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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王隆和
相 對 人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4日,清償日期、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建達於103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1紙,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6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計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1紙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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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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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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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屯區 │埔興 │ │1159 │建│100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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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90 │臺中市南屯區埔│住家用 │第一層:53.58 │ │20分之1 │
│ │ │興段1159地號 │鋼筋加強磚造 │第二層:53.81 │ │ │
│ │ ├───────┤2層 │合 計:107.39│ │ │
│ │ │臺中市南屯區和│ │ │ │ │
│ │ │成巷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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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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