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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王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翊婷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24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21年4月16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104年4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59,1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又本院於104年8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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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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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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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南區 │半平厝│ │345 │建│2068 │100000分之 │
│ │ │ │ │ │ │ │ │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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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臺中市南區半平│鋼筋混凝土造13層│第7層:53.97 │陽台:7.58│ │
│ │ │厝段345地號 │樓房 │總面積:53.97 │ │ │
│ │3435├───────┤ │ │ │全部 │
│ │ │臺中市南區崇倫│ │ │ │ │
│ │ │北街25號7樓之1│ │ │ │ │
├─┴──┴───────┴────────┴───────┴─────┴────┤
│共有部分:半平厝段3503建號,111.0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3。 │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中工建使字第410號。 │
│共有部分:半平厝段3504建號,4,075.0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 │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88中工建使字第410號。 │
│ 建物層次突出物294.1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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