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30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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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
相 對 人 劉泰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票面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103年4月30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4月1日 │140,000元 │103年4月10日 │103年4月10日 │WG0000000 │ │├──┼───────────┼─────────┼───────────┼───────────┼────────┼──┤│002 │103年4月9日 │30,000元 │視為103年4月30日(到期 │103年4月30日(到期日原 │WG0000000 │ ││ │ │ │日原僅記載103年4月,未│僅記載103年4月,未記載│ │ ││ │ │ │記載日依民法第121條第1│日,應以該月末日為到期│ │ ││ │ │ │項規定,應以該月末日為│日,聲請人請求自103年4│ │ ││ │ │ │到期日,是以103年4月30│月9日算利息,於法不合)│ │ ││ │ │ │日為到期日)。

│。

│ │ │├──┼───────────┼─────────┼───────────┼───────────┼────────┼──┤│003 │103年4月23日 │70,000元 │ 視為未載(本票之到期日│103年4月23日 │WG0000000 │ ││ │ │ │ 僅記載103年,未記載月│ │ │ ││ │ │ │ 、日本院無從確認到期 │ │ │ ││ │ │ │日,故應視為未載)。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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