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40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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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林聖鈞
相 對 人 林俊佑
相 對 人 林紫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俊佑、林紫硯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相對人林俊佑及林紫硯於發票時均係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0鄰○○路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

況該本票票面所載發票人林俊佑之地址亦為「南投縣草屯鎮○○里0鄰○○路000號」,故應認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均係在南投縣。

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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