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胡原通
相 對 人 林倖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倖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7月30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
嗣相對人於102年7月12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拒相對人自10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3,695,174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中院東非柒104年度司拍字第279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104年8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於104年8月26日仍未具狀陳述意見。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北區 │賴厝廍│ │344 │建│7151.00 │10000分之18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402│臺中市北區賴厝│020層鋼筋混凝土 │十三層51.67 │陽台6.07 │全部 │
│ │9 │廍段344地號 │造 │十四層33.70 │ │ │
│ │ ├───────┤ │合計85.37 │ │ │
│ │ │臺中市北區中清│ │ │ │ │
│ │ │路1段636號13樓│ │ │ │ │
│ │ │之8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2103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14045建號、面積72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4050建號、面積 │
│132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