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拍,28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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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聲 請 人 范仁和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⑴103年6月3日⑵103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張世明於10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黃士昌、范仁和借款1,000,000元,約定103年8月29日清償,合意延長至104年3月2日償還,又相對人張世明於10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黃士昌、范仁和借款2,000,000元,約定103年12月29日清償,合意延長至104年3月2日償還,前述二項債務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現尚負債3,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借據2件、本票2張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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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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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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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豐原區  │鳳山  │      │555         │旱│133.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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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豐原區  │鳳山  │      │556         │旱│519.7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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