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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黃士昌
聲 請 人 范仁和
相 對 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⑴103年6月3日⑵103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張世明於10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黃士昌、范仁和借款1,000,000元,約定103年8月29日清償,合意延長至104年3月2日償還,又相對人張世明於10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黃士昌、范仁和借款2,000,000元,約定103年12月29日清償,合意延長至104年3月2日償還,前述二項債務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現尚負債3,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件、借據2件、本票2張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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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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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豐原區 │鳳山 │ │555 │旱│133.3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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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豐原區 │鳳山 │ │556 │旱│519.72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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