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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奎旭
相 對 人 楊凱同即陳靜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靜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7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所立票據之借款。
(五)清償日期:104年2月4日。
(六)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七)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八)違約金:按每佰元月息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肆拾萬元 整。
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5、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 續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靜儀,全部。
債務人陳靜儀於103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並簽有本票 1紙為憑,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而債務人陳靜儀於103年12月16日發現死亡,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債務人陳靜儀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列楊凱同即陳靜儀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債務人陳靜儀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各1件(以上均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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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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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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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后里區 │墩南 │ │368 │建│94.3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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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309 │臺中市后里區墩│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7.3 │陽台:8.8 │全部 │
│ │ │南段368地號 │樓 │2層:65.51 │ │ │
│ │ ├───────┤ │3層:65.51 │ │ │
│ │ │臺中市后里區仁│ │騎樓:20.83 │ │ │
│ │ │愛街75巷5號 │ │突出物: │ │ │
│ │ │ │ │13.09 │ │ │
│ │ │ │ │合計:2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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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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