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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古金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慶同、張正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院查,本件相對人張慶同已於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請尚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且聲請人應以張慶同之繼承人全體為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查相對人張正龍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外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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