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消債聲,1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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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柔均即林宜榛即林聖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張妮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

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患乳癌第二期,需接化學治療1年,期間因紅血球下降易感染,不宜從醫護工作,故而留職停薪1年,因此喪失固定收入,致更生方案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宗、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

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須治療疾病而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

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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