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345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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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宋品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崑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請求之金額為何(訴訟標的金額765,000元與聲請金額965,000元不一)?如有誤載,併請更正㈡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為何?㈢確認請求之金額為何(台端係於104年6月25日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所列票號WG1261384~WG1261389之本票6紙因聲請時均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即無從行使追索權,前開票據之聲請於法不合。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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