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3705,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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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王駿騰即王志強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紹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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