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3715,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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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林俊華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崇恒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有無管轄權,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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