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01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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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郭景堯
相 對 人 陳鳳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5月9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2946378 │ │├──┼───────────┼─────────┼───────────┼───────────┼────────┼──┤│002 │103年5月16日 │15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2946380 │ │├──┼───────────┼─────────┼───────────┼───────────┼────────┼──┤│003 │103年5月26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TH1163976 │ │├──┼───────────┼─────────┼───────────┼───────────┼────────┼──┤│004 │103年6月3日 │5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TH1163979 │ │├──┼───────────┼─────────┼───────────┼───────────┼────────┼──┤│005 │103年6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2946381 │ │├──┼───────────┼─────────┼───────────┼───────────┼────────┼──┤│006 │103年6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456029 │ │├──┼───────────┼─────────┼───────────┼───────────┼────────┼──┤│007 │103年7月10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456032 │ │├──┼───────────┼─────────┼───────────┼───────────┼────────┼──┤│008 │103年8月25日(發票日期 │10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456037 │ ││ │經塗改,但改寫處僅按捺│ │ │ │ │ ││ │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 │ │ │ │ ││ │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 │ │ │ │ ││ │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 │ │ │ │ ││ │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 │ │ │ │ ││ │發票日期為改寫前記載之│ │ │ │ │ ││ │103年8月25日。

│ │ │ │ │ │├──┼───────────┼─────────┼───────────┼───────────┼────────┼──┤│009 │103年8月5日 │2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456034 │ │├──┼───────────┼─────────┼───────────┼───────────┼────────┼──┤│010 │103年8月5日 │20,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456035 │ │├──┼───────────┼─────────┼───────────┼───────────┼────────┼──┤│011 │103年11月26日 │721,000元 │未載 │104年6月18日 │WG3755627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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