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2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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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陳美珠
相 對 人 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虞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虞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除票號WG2922243之本票,虞惺之簽章緊接於相對人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又虞惺為相對人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相對人金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虞惺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請求票號WG2922243之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訢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24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5月7日 │352,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6日 │WG2922243 │ │├──┼───────────┼─────────┼───────────┼───────────┼────────┼──┤│002 │104年5月15日 │246,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6日 │WG4160852 │ │├──┼───────────┼─────────┼───────────┼───────────┼────────┼──┤│003 │104年5月15日 │196,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6日 │WG4263064 │ │├──┼───────────┼─────────┼───────────┼───────────┼────────┼──┤│004 │104年5月15日 │210,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6日 │WG4160854 │ │├──┼───────────┼─────────┼───────────┼───────────┼────────┼──┤│005 │104年5月15日 │340,000元 │未載 │104年5月16日 │WG4160853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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