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252,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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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陳鼎為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政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卓尚杰所簽發之本票,保證人為蔡政哲,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政哲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蔡政哲於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 )上非為發票人,而係保證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判例,聲請人對蔡政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票號:WG0000000)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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