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3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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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泰港、洪慧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①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劉泰港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洪慧貞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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