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349,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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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
相 對 人 劉泰港
相 對 人 洪慧貞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泰港暨另相對人洪慧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泰港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泰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①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8月5日,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104年8月5日起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洪慧貞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4349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9月16日 │690,000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5日 │WG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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