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司票,43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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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謝乾良
相 對 人 柯碧鳳
相 對 人 曾琬倫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柯碧鳳暨另相對人曾琬倫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碧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碧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查本件票據號碼CH039842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柯碧鳳,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柯碧鳳,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相對人曾琬倫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360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001 │102年5月9日 │200,000元 │102年5月9日 │CH039842 │ │├──┼───────────┼────────┼───────────┼────────┼──┤│002 │103年11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無 │ │├──┼───────────┼────────┼───────────┼────────┼──┤│003 │103年11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無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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