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993,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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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葉立邦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立邦被訴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建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9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徐建智出監後即向友人林偉鈞表達有意承租臨江街夜市攤位之意願;

林偉鈞(未據起訴)明知經其仲介不知情之葉立邦所購入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地)並不包含系爭建地門前編號A4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人為梁廣雲,且明知徐建智方假釋出監,素來以遊走法律邊緣為人處理事務為業,並無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特殊能力;

徐建智、林偉鈞並於與梁廣雲協調系爭攤位過程得悉梁廣雲前係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購入系爭攤位,復無搬移或出售之意,林偉鈞可預見委由徐建智出面處理系爭攤位極可能使用不法手段,而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未經向葉立邦告知上情,即以屋主收回系爭攤位即可轉租徐建智使用為由,委由徐建智負責與梁廣雲協調,而與徐建智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徐建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許前往系爭攤位處,在系爭攤位前向斯時在對面擺攤之梁廣雲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使梁廣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臨江街夜市自治會辦公室內,與徐建智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50萬元自系爭攤位搬遷,林偉鈞即聯絡不知情之葉立邦支付上開款項,使葉立邦獲得梁廣雲同意自系爭攤位搬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徐建智則因葉立邦事後將系爭建地(含處理系爭建地遷移事宜)轉售他人而未取得轉租系爭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梁廣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18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建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恐嚇犯行,惟辯稱:伊當時剛出獄,想在臨江夜市租個攤位做生意,剛好林偉鈞透露有個攤位是屋主的,但租金卻是他人在收,伊就自告奮勇去找梁廣雲談,當初朱志清親自打電話找伊過去,說要跟梁廣雲談這件事情,伊當時是去協商,50萬是講好以後才簽署,不可能先把數字寫好云云,被告徐建智之辯護人為被告徐建智辯稱:50萬元是徵詢過信義房屋仲介林偉鈞,徐建智認為是合理價錢,協議書磋商過程有經過自治會,徐建智並無得利意圖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徐建智以為人處理事務為業,於案發前向證人林偉鈞表示承系爭攤位意願,證人林偉鈞表示屋主收回系爭攤位可得轉租徐建智使用,在告訴人梁廣雲簽立協議書前,告訴人梁廣雲有向被告徐建智表示以高價購入本案攤位,被告徐建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許前往系爭攤位處(時由詹梓莛承租經營一口酥臭豆腐攤位),在系爭攤位前向斯時在對面擺攤之告訴人梁廣雲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為恐嚇犯行,及於同年13日晚間某時,在臨江街夜市自治會辦公室內,被告徐建智與告訴人梁廣雲簽立協議書,告訴人梁廣雲同意以價格50萬元自系爭攤位搬遷,告訴人梁廣雲於協議書上另手寫註記第5 點:從此(臨江街81號門口前)與本人無瓜葛。

第6 點:本人(梁記滷味)有任何問題必須由徐建智負責。

被告徐建智同日則將協議書交予證人林偉鈞,證人林偉鈞即聯絡不知情之被告葉立邦支付上開款項予證人林偉鈞,證人林偉鈞再將現金經徐建智轉交予梁廣雲,另被告葉立邦於100 年1 月9 日以價金1 億200 萬元向前手購得系爭建地,於100 年3 月15日以價金1 億52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予後手,前後買賣契約之差異只在前者不含系爭攤位使用權,後者包含賣方負責處理系爭攤位之遷移,系爭攤位使用權現由向被告葉立邦購入之後手取得轉租他人,被告徐建智事後並未得承租系爭攤位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廣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7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5至76頁、第93頁、本院卷二第45、48頁反面)、證人朱永清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見偵續卷第100 頁、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111 頁反面)、證人林偉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276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證人詹萬金於偵查中證述(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見偵續卷第33至34頁)、協議書(101年度他字第93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100 年1 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及10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見調偵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被告徐建智是否有使自己及第三人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1.告訴人梁廣雲於審理時證稱:徐建智跟林偉鈞是在100 年1、2 月之間來伊的攤位找伊,伊在臨江街83號擺攤賣滷味,徐建智及林偉鈞一起來是說要來處理伊所買系爭攤位,林偉鈞與徐建智只是說處理,沒有說細節,當時伊在忙,所以講一下林偉鈞與徐建智就走了。

林偉鈞與徐建智印象來過一、二次,沒有時間進一步細談,伊有說系爭攤位權利是340 萬元買的,林偉鈞與徐建智說要用50萬元跟伊買系爭攤位,伊怎麼可能會賣,因為那邊行情租攤位一個月就是2 、3 萬元,在簽立協議書之前,有一次伊帶朋友李盛暉跟徐建智談到,既然徐建智想要買系爭攤位,李盛暉說這麼有誠意就以340 萬元買,後來不歡而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45頁反面、46頁反面、第53頁);

證人林偉鈞於審理時證稱:伊去找過梁廣雲二次,其中有一次徐建智有跟伊去,伊跟徐建智說伊成交的是哪一個店面,並告訴徐建智臭豆腐的攤位是向何人承租,徐建智說會去找出租人及管委會協調,接著徐建智就跟伊一起去找梁廣雲,那天伊有問梁廣雲說,就是那天知道店面門口的攤位是梁廣雲買的,伊說怎麼可能有買賣,梁廣雲說確定是買來的,且還在跟人家訴訟,伊還跟梁廣雲說為何買一個攤位,還會有訴訟,怎麼還能收租金,可是梁廣雲那時很忙,因為梁廣雲都在忙攤位之事,沒有講幾句話就走了,伊是跟徐建智一起離開的,徐建智有問伊承租本案攤位行情,那時月租大概1 、2 萬元,但梁廣雲說他出租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至274 頁)。

參以被告徐建智前於另案民事法官前證稱:協調時,梁廣雲有與綽號排骨李之人士就本案攤位對伊開一個很高價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梁廣雲買了幾百萬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等語,亦與告訴人梁廣雲所述上情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梁廣雲提出以梁碧珠名義向曾學樹購入系爭攤位價格為340 萬之97年5 月16日攤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

再參以一般交易磋商過程,賣方為抬高成交價,或表拒絕之意,將其向前手購入之價格告知買方,亦為事理之常,足見告訴人梁廣雲所述在協議過程中曾告知被告徐建智及證人林偉鈞購入系爭攤位之價格為340 萬元之部分,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時跟第一手攤位權利人曾學樹買系爭攤位權利,第一手攤位權利人說以10年為基礎,一個月可以收到2 、3 萬元租金,10年可以收360 萬,後來伊殺價到340 萬,隔幾個月分期付款,伊出租系爭攤位一個月最好時是租金3 萬,後來有殺價到2 萬7000元,有被自治會編號為A4,自治會有章程,攤位經營沒有期限,只有包含晚上經營時間,伊可以買賣、自己擺攤或租給別人擺攤,期間沒有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第54頁);

證人即臨江觀光夜市自治會執行長朱永清於偵查中證稱:徐建智這邊的人找伊見證協議書,被告徐建智開出50萬元請梁廣雲離開系爭攤位,沒有談判,完全沒有議價空間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攤位是被列管,不算是無證攤販,系爭攤位就在路上,當時自治會成立時系爭攤位就存在,是舊有攤販,也一直相安無事,沒有發生爭執,當時自治會成員認為不是在房屋正門口,也不是屋主的土地,所以不須要經過房屋所有人同意,因為自治會有造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列管,且收會員費,若警察開單,會由自治會吸收罰款,也會去跟警察說攤販有列管,是徐建智那邊有來請伊幫忙有關攤位問題,徐建智來跟伊說受屋主葉立邦委託,提及門口的攤位是屬於屋主的,有談到錢要補償現在攤位的所有人,要伊幫忙轉述這個意思給系爭攤位的所有人梁廣雲,一開始徐建智就是要用50萬元的價格,伊請徐建智、梁廣雲兩位到自治會裡的辦公室,由徐建智與梁廣雲自己直接談,伊也在現場沒有協調,最後50萬元有達成合意,就當場簽協議書,梁廣雲沒有還價,沒有議價空間,伊就所聽到的,梁廣雲向前手買的不是這個價格,是比50萬高,伊也有疑問梁廣雲為何會接受50萬的價格,自治會後來改成發展促進會,像系爭攤位是由舊有名冊轉過來申請的,這種不是屋主也沒有取得同意書之攤位列管共有40幾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及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梁廣雲以340 萬元向前手曾學樹購入系爭攤位之攤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再系爭攤位於案發前由詹梓莛向告訴人梁廣雲承租經營臭豆腐攤位,告訴人可按月收取租金,且系爭攤位位處臨江街觀光夜市內,告訴人梁廣雲豈可能在購入價340 萬元及每月可收取租金,又無特別需錢孔急之情況下,賠本以50萬元之價格同意搬遷而捨棄在臨江街觀光夜市內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又參以被告葉立邦係於100 年1 月9 日以價金1 億200 萬向前手購得系爭建地,再於100 年3 月15日以價金1 億5200萬元將系爭建地出售予後手,前後買賣契約標的之差異只在前者不含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後者包含須由賣方負責處理系爭攤位之遷移,均如前述,且證人林偉鈞、朱永清亦否認有開出50萬之價格,亦經二人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可知本案協議書之50萬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至少應以告訴人梁廣雲向前手購入之價格340 萬元始為合理之價格,可以認定,況與系爭攤位情況相同係由舊有名冊轉為列管攤位且不是屋主亦未取得同意書之臨江街夜市攤位有40幾攤,亦經證人朱永清證述明確,且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現係由向被告葉立邦購入之後手所取得轉租他人,均如前述,實難僅以系爭攤位原非合法攤位即可推得系爭攤位不具340 萬元財產價值之結論,被告徐建智所辯上情,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3.本案被告徐建智事既已得悉告訴人梁廣雲購入系爭攤位340萬元,竟於100 年4 月7 日對告訴人梁廣雲為本案恐嚇行為,再於同年月13日以不合市場行情之50萬元與告訴人梁廣雲達成協議,約定告訴人梁廣雲自系爭攤位搬遷而捨棄系爭攤位之使用權,由上開情狀之時空密接性以觀,本件被告徐建智係基於為自己取得轉租系爭攤位及為第三人葉立邦取得告訴人梁廣雲同意搬遷系爭攤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對告訴人梁廣雲為本案恐嚇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徐建智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徐建智於審理中證稱:伊到處幫人家處理事情,伊跟偉哥即林偉鈞是朋友,跟偉哥喝酒時偶而會提到處理事情的豐功偉業,閒聊中偉哥問伊在幹嘛,伊說剛從監獄出來沒有在幹嘛,伊就說想要賣烤肉,偉哥就講到這件事說最近有一個案子,在屋主門口攤位租金是別人在收,伊覺得很不合理,伊就說那伊來試試看把這個攤位回歸於屋主,如果成功的話,讓伊來這裡擺攤,因為那時候那裡的攤位一位難求,偉哥聽伊要幫忙處理,沒什麼反應,伊知道去監所剛回來,須要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122 頁),證人林偉鈞身為當地房屋仲介,自應了解臨江街觀光夜市生態及攤位權利之市場行情,且觀被告徐建智開庭之談吐帶江湖氣息、外型壯碩、頭理平頭等情狀,證人林偉鈞顯具可預見委由被告徐建智出面處理系爭攤位極可能使用不法手段之不確定故意,竟仍委由被告徐建智出面處理本案攤位事宜,其與被告徐建智間就本案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建智與證人林偉鈞共犯恐嚇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既遂罪(就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葉立邦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就被告徐建智欲取得轉租系爭攤位承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被告與證人林偉鈞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徐建智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本案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梁廣雲心生畏懼簽署協議書,所觸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既遂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恐嚇得利既遂罪。

被告徐建智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於99年9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始於99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不思改過,僅因私利,不循合法途徑,恐嚇告訴人梁廣雲搬移本案攤位,其行為殊非可取,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徐建智所為使不知情之被告葉立邦獲得告訴人梁廣雲同意自系爭攤位搬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經告訴人梁廣雲與被告葉立邦和解,並取得超過340 萬元之款項乙情,有106 年2月9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可認告訴人梁廣雲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建智就本案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立邦為取得位於臨江夜市內即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及周圍攤位之完整產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前某日,竟與徐建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建智於100 年4 月7 日18時,邀集數名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著黑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設攤,並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使位於正對面即臺北市○○區○○街00號擺設滷味攤之梁廣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梁廣雲,並被迫於100 年4月13日與受葉立邦委託之徐建智簽立協議書,以低於原購價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50萬元價格,將上址81號攤位(原一口酥臭豆腐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權利讓售予葉立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立邦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共同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徐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本院100 年易字第2487號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廣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偉鈞於偵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7號民事庭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焦文華於偵訊及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87號民事庭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朱永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亦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偵續卷第33至34頁)、攤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他字卷第4 至6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調偵卷第39至47頁)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葉立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徐建智,伊向李姓兄弟買系爭房地不包含系爭攤位,之後賣給詹萬金之系爭房地合約包含賣方負責處理遷移本案攤位之內容,是因為林偉鈞跟伊說如果系爭攤位有辦法讓給伊,問伊花50萬元願不願意,當初伊合夥人覺得只是買不法攤位之價金問題,縱使違約算下來是二十幾萬,只是買賣不成,伊沒有叫人去威脅告訴人,或叫人去擺金童玉女,林偉鈞也是一家有品牌的仲介公司,伊真的沒有想過林偉鈞要怎麼幫伊處理系爭攤位等語。

被告葉立邦辯護人為被告葉立邦辯稱:葉立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徐建智,故徐建智之行為與葉立邦無關,係徐建智為爭取系爭攤位之自利動機,主動向永慶房屋店長林偉鈞表示願與梁廣雲協調系爭攤位,亦無委託徐建智處理系爭攤位事宜等語。

經查:㈠被告徐建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偉哥即林偉鈞閒聊,林偉鈞問伊在幹嘛,伊就說想要賣烤肉,林偉鈞說最近有一個案子,在屋主家門口攤位租金是別人在收,伊覺得很不合理,伊就說來試試看把這個攤位回歸於屋主,如果成功的話,讓伊來擺攤,伊不認識屋主,林偉鈞說願意幫伊去跟屋主商量,伊當時會說委託伊處理本案攤位就是屋主,講是一定要這樣講,就是伊代表全部來處理,就是伊說了算的意思,根本不是屋主委託,是伊自己要去拿系爭攤位才這樣講,協議書上金額50萬元是伊寫的,簽好協議書是交給林偉鈞等語(見本院卷三118 頁、第119 頁反面、121 頁反面);

證人林偉鈞於另案民事法官前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間仲介一對李姓兄弟出賣給葉立邦之買賣,當時在100 年1 月間磋商時,葉立邦有問為什麼門口有人占用攤位,伊去了解後發現是梁廣雲在出租給臭豆腐攤位,伊去問梁廣雲,梁廣雲說是跟人家買系爭攤位,同時徐建智也有一直來要伊幫忙徐建智租夜市的攤位,當時伊跟徐建智說,伊有個屋主,應該會買到系爭房地,伊當天就帶徐建智去看,伊有跟徐建智說,那是別人在占用,後來在攤位的事情還沒處理完之下,還是簽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來大概過了沒有幾個月,徐建智就還是一直想要租這個臭豆腐的攤位,並且問伊如果攤位搬走後,葉立邦是否轉租給徐建智,伊問葉立邦之後跟徐建智轉達說會,後來徐建智就跟伊說已經跟梁廣雲談好了,徐建智說梁廣雲說要錢,要50萬元,伊就跟葉立邦轉達,葉立邦說50萬元可以,但是一定要有協議書,確定梁廣雲願意搬走,然後徐建智就拿協議書來給伊看,徐建智就說中間有一些註記是梁廣雲自己寫的,伊本來有疑義,但是那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因為伊每次去找梁廣雲都很忙,所以伊就收下該協議書,並把協議書交給葉立邦,葉立邦交給伊50萬元,伊交給徐建智,後來葉立邦又把系爭房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偵查中證稱:葉立邦不是委託伊處理系爭攤位,因為攤位有好幾個,過戶過到一半,發現前面正門口的攤位租金不是葉立邦收的,葉立邦要伊去問清楚,伊去問過梁廣雲,而徐建智是伊客戶,委託伊去租夜市攤位,在葉立邦與前手斡旋時,伊有跟徐建智說有一個應該會適合徐建智,如果有人退租,伊再請屋主租給徐建智,但是沒有人要退租,而且葉立邦也沒有說要出租,徐建智也有一起跟伊去找梁廣雲,後來徐建智說要去跟賣臭豆腐的說,如果賣臭豆腐的攤位搬走,叫伊跟屋主說,要把攤位租給徐建智,後來徐建智還有去協調,說梁廣雲要錢,看葉先生要多少錢才願意走,葉立邦想說為何還要給錢,後來對方又說要50萬元,葉立邦還說50萬太貴,可以30萬,要伊去對方說,對方不肯,後來還是要50萬元,結果後來還是50萬元,是由葉立邦拿錢給伊,還有簽協議書,梁廣雲還有註記一段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徐建智說這些攤位如果有人退租,伊跟屋主即葉立邦說請屋主租給徐建智。

葉立邦並無委託伊幫忙處理臨江街81號店面及攤位的事情,伊只是想說如果有人退租,伊會去跟葉立邦說,請屋主租給徐建智,但後來並沒有人退租,全部都續租,後來徐建智就說跟臨江街夜市自治會的人有熟,徐建智說要去協調,如果臭豆腐攤位可以搬走,看葉立邦願不願意租給徐建智,葉立邦與徐建智沒有見過面,當時的狀況是葉立邦買的店面沒有這個攤位,如果有人願意出面去跟管委會協調,又願意承租,葉立邦說那就交給伊處理,要伊去跟對方談,葉立邦不知道是誰要來承租系爭攤位,其實是徐建智自己去磋商,然後對方表示50萬願意搬離,伊去跟葉立邦說,葉立邦可能是考慮對方願意搬離系爭攤位,且有人願意承租系爭攤位,葉立邦就願意出租,後來伊才知道葉立邦把店面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270 、273 頁及反面、275 頁),參以告訴人梁廣雲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道為何協議書上的乙方是葉立邦,葉立邦後來把攤位賣給詹萬金,葉立邦及詹萬金都沒有出面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或認識葉立邦,在簽立協議書時徐建智說是代表葉立邦,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或資料證明,林偉鈞與徐建智自始至終都沒有介紹葉立邦是誰,事後亦沒有向葉立邦求證過,是相信徐建智與林偉鈞所說,推測他們受葉立邦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45頁反面、47頁反面、第56頁),且告訴人梁廣雲具狀表示釐清本案事實後,發現被告葉立邦與恐嚇等事實無關,並達成和解乙情,有103 年10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葉立邦自始並未與被告徐建智有所接觸,其對被告徐建智可能及將採上開恐嚇犯行並不知情,亦無預見可能,被告葉立邦與徐建智間係由證人林偉鈞居間傳遞消息及資料,且證人林偉鈞為房屋仲介,職業正當,被告葉立邦實無從聯想證人林偉鈞所述之處理過程可能涉及不法,縱認被告葉立邦有委託證人林偉鈞處理本案攤位,亦難認被告葉立邦對被告徐建智為本案恐嚇得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上可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葉立邦有參與本案被告徐建智及證人林偉鈞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葉立邦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立邦為排除臺北市○○區○○街00號攤位經營豬血糕攤位之曾學明,復與徐建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徐建智率同陳佳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徐建智、陳佳仕涉犯毀損罪嫌部份,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0 年5 月6 日22時許,在上址徒手砸毀曾學明所有而由曾拓榮看管之豬血糕攤位,致令該攤架及其上食材等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學明。

因認被告葉立邦涉犯刑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學明告訴被告葉立邦涉犯共同毀損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教唆毀損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學明具狀撤回告訴,有104 年11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起訴書誤載「及黃亦賢所有之皮件攤位」及「、黃亦賢」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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