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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慧喬
王安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庭蔚律師
蘇錦霞律師
具 保 人 葉士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士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參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宋慧喬、王安石(下稱被告2 人)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本院分別於同年5月31日、6 月1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63 號、第1227號裁定被告王安石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准予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被告宋慧喬於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而由具保人葉士銘分別出具現金50萬元、30萬元保證後而暫行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有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963 號卷第5 、59、72頁,107 年度聲字第1227號卷第5 、59、74頁),堪可認定。
三、茲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且被告宋慧喬於107 年6 月15日、被告王安石於107 年6 月7 日,均自我國福建省金門縣出境後,迄今未歸之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2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第八宗第143 頁、第161 頁、第180 至186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62 至169 頁、第170 至171 頁),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2 人於107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其等均未遵期到庭之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第八宗第159 頁、第161 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2 人均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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