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95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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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望梅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望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望梅與告訴人蔡旻叡(原名蔡永星)於民國98年間協議共同投資房地產,其明知蔡旻叡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該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予其係作為投資房地產使用,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 月30日將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534 元、1 萬1,506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UW0000000 、UW0000000 號,下稱本案2紙支票)交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被保險人即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望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旻叡之指訴、本案2 紙支票、被告之名片、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103 年11月27日國世敦北字第1030000046號函暨所附該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告訴人在本案2 紙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付空白支票予伊,伊填載金額、日期、受款人等內容後,將本案2 紙支票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作為支付其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票,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才會在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且伊是在告訴人面前填寫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發票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1、243 頁)。

其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告訴人對於該支存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例如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從未提供投資資料供告訴人確認,且被告也從未支付票款,但告訴人卻不斷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所述不足憑信,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票,且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有轉帳9 萬元至該支存帳戶,以兌現支票票款,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221 至228 頁、第244 頁)

五、經查:㈠本案2 紙支票為告訴人於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由被告填寫完成金額、日期、受款人等發票內容,由被告持之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游月貞作為支付被告之子趙錦濤、趙錦聰之保險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弟14頁背面、第27、91、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叡、游月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至62頁、第92頁背面),並有本案2 紙支票影本、游月貞之名片及該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偵卷二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支票本一直在告訴人處,伊是向告訴人借票,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在空白支票上簽名、蓋章,借票支付的款項也是伊自己或請員工存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91、243 頁),並表示其於99年4 月28日有轉帳9 萬元至該支存帳戶用以支付上開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228 頁)。

經查,本案2 紙支票兌現後,於99年4 月30日自該支存帳戶扣帳前,被告曾於同年月28日轉帳存入9 萬元至該帳戶,故99年4 月30日該帳戶內尚有足額款項可供扣款之事實,有該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7 頁)。

佐以告訴人自承:被告不定時會跟伊索取空白支票,一次10張、5 張的要,伊都是先簽名、蓋章後,將空白支票交付給被告填寫其他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92頁背面),而證人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聽告訴人講過他支票沒有填載應記載事項就交給被告,伊知道這是借票是聽家人說過這就是做生意的狀況,告訴人借票是否有用在房地產伊不清楚,是否有用在其他方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票,且先行存入金錢以供扣帳,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子虛。

㈢告訴人雖指稱:伊僅同意交付空白支票作為投資房地產使用,並未同意被告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8年10月出開始至98年12月29日都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即被告任職之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支票給被告,該支存帳戶於100年7 月11日前都是供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背面、第56、2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交付的支票數非常多,被告會不定時索取空白支票,一次10張、5 張的要,交付空白支票時,被告說是投資房地產,沒有說是哪個標的的房地產,也沒有拿投資房地產的資料給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開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會承擔極高之信用風險,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為初識未久之投資合作夥伴,佐以告訴人前稱被告沒有將任何款項存入該支存帳戶云云,豈有可能在無從取得任何資訊之情況下,不斷交付已簽名之空白支票任由被告使用之理?另參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餘數張簽名後交付被告之空白支票中,其中有3 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或發票日有改寫,而另經告訴人簽名、蓋章等情,有該3 紙支票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73、80頁),倘若告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支票金額、用途均不知情,豈會在改寫處簽名、蓋章,使之成為有效票據?是告訴人之指述,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是被告辯稱:借票都有跟告訴人說明用途,經告訴人同意而簽名蓋章交付,而伊在被告面前填載好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欄位等語,尚非無稽。

㈣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30日本案2 紙支票支出,伊向被告詢問用途時,被告說先拿來週轉且沒有將週轉金額存回該支存帳戶,直到現在伊向被告詢問資金如何補回支票帳戶,被告都沒說明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有打電話問是否有票款支付,伊詢問被告,被告都說「你都先付錢,後來我會還你錢」,伊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倘若告訴人並未同意借票予被告作私人週轉使用,理當立即追究擅自挪用之責任,而非僅關注於被告有無將款項存入該支存帳戶以供過票或事後償還,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先持票週轉並於該支存帳戶存入款項乙節,應有所同意。

㈤至於證人林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借票都是用在房地產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然此核屬傳聞,且無從查證其聽聞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時點,證人林盈君既未親眼見聞告訴人交付本案2 紙支票之實際情狀,尚難單憑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被訴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無從確信被告犯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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