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15,201903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傑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趙彥維(所涉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但欠缺擔保品,遂由羅隆傑介紹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為賓士,型號為E350,年份為西元2010年1月,下稱本案車輛),並以該車質押羅隆傑而借款100萬元。

雙方約定扣除預收利息3萬元及過戶手續費、介紹費共2萬元後,羅隆傑應交付趙彥維95萬元。

羅隆傑於102年11月1日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趙彥維,趙彥維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予羅隆傑充為擔保。

另趙彥維於102年10月6日向在當舖業兼差之鄭宇翔借得15萬元,並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

詎:㈠吳盛傑、趙彥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1名平頭無門牙、1名身材較為壯碩、1名較年長)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羅隆傑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要交予趙彥維之借款餘款8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前往趙彥維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立德補習班簽訂質借文件之機會,趙彥維先在該補習班1樓櫃臺確認羅隆傑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前來及攜帶80萬元後,吳盛傑及同具犯意聯絡之2名男子自一樓教室出來,將羅隆傑強押至地下室,其中1人以腿踹羅隆傑背部,致羅隆傑因而從樓梯摔至地下室。

此時地下室尚有另1名同具犯意聯絡之較年長男子坐在椅子上指揮,喝令羅隆傑交出手機,並由吳盛傑與其他另2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羅隆傑。

之後,該較年長男子即向羅隆傑恫稱:「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羅隆傑則要求取回電話,吳盛傑與前開毆打羅隆傑之2名男子再次徒手毆打羅隆傑,其後陸續有包括鄭宇翔在內之數人被押至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遭毆打甚烈,致羅隆傑因而心生畏懼。

其後趙彥維至地下室簽署質押文件,吳盛傑當場要求羅隆傑按其指示條件填寫,並按吳盛傑擬妥內容抄寫記載有「甲方羅隆傑以汽車超貸方式,並以高利貸予乙方趙彥維讓乙方損失巨大,甲方願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合解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250分借款於趙彥維先生」內容之和解書,而使羅隆傑行無義務之事。

之後該較年長男子即請趙彥維開立2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羅隆傑,羅隆傑旋將該等支票收入皮包內,該較年長男子要求羅隆傑將所攜帶之現金80萬元交給趙彥維,然經羅隆傑表示此與先前和趙彥維談妥之條件不同後,其中具犯意聯絡之1名男子即徒手毆打羅隆傑,在羅隆傑被毆打時,同在場之其餘男子亦加入毆打羅隆傑,致羅隆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羅隆傑所攜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20萬元支票1紙(此部分非強盜之財物而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及趙彥維簽發之50萬元支票2紙則遭強行取走。

而於羅隆傑詢問若如此本案車輛是否即歸羅隆傑所有時,告以「車輛會牽走,拿走的錢是你要賠償趙彥維之費用」,並要求羅隆傑坐到地下室後方椅子上,約1至2小時至下午4時許始讓其離開。

本案車輛後續並由趙彥維處分。

㈡趙彥維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邀鄭宇翔於102年11月4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補習班。

吳盛傑、趙彥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鄭宇翔攜帶20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補習班之機會,在鄭宇翔稱不相信趙彥維所稱大陸房地產投資而要離開時,趙彥維授意其中3名男子將鄭宇翔強押至地下室,因鄭宇翔堅持不前往,該3名男子即毆打鄭宇翔,直至鄭宇翔無法反抗後,將鄭宇翔拖至地下室,坐在桌上的吳盛傑及同具犯意聯絡之1名男子即喝令鄭宇翔將錢拿出來,該3名將鄭宇翔拖到地下室之男子徒手或持不明物品毆打鄭宇翔,趙彥維並朝鄭宇翔肚子踢一腳,且授意前開3名男子繼續徒手或以不明物品毆打鄭宇翔,致鄭宇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右前臂、左大拇指、右上臂挫傷、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不能抗拒,由趙彥維強行取走鄭宇翔所揹包包內現金共20萬元,上開共犯中1人並以握住鄭宇翔手之方式強迫鄭宇翔簽立記載「甲於鄭宇翔乙方趙彥維兩方合解,甲方以高利貸款給乙方,全部以貳拾萬付還乙方做為合解金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15分借款於趙彥維」等內容之和解書,其後命鄭宇翔坐到後方椅子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始讓鄭宇翔離開。

二、案經羅隆傑、鄭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鄭宇翔、羅隆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鄭宇翔、羅隆傑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吳盛傑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㈡鄭宇翔、羅隆傑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鄭宇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以鄭宇翔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⒉羅隆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可佐(本院卷五第81、133、213、215、223頁),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雖主張羅隆傑、鄭宇翔證述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指認程序,乃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並非選擇式指認,程序皆違法且有可能誤認,偵訊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

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

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偵查中羅隆傑及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羅隆傑於檢察官詢及在偵查庭外有無看到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時,證稱「有一個人應該有在場,蠻眼熟的,但他髮型有變,案發時他是長髮,一般長度,現在理成平頭。」

等語(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7號卷【下稱偵14587卷】第20頁),其於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之同時,能自發性地描述案發時被告髮型,並說明其所見被告髮型於案發日與該偵查期日所見之不同處,堪認羅隆傑於案發時因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近距離接觸,對被告之外觀有所觀察而足以形成相當之認知。

⑶依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共犯趙彥維被訴強盜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作證時,本院當庭拍攝其半身照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影卷【下稱訴387卷】第48-54頁)。

被告於此次庭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頭髮僅頭頂處有數公分長,其餘部位則削薄,髮長極短,與其當時所持身分證(訴387卷第47頁)的近肩髮長有明顯差別。

而羅隆傑於前揭同年月23日偵查期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後,證稱於案發時看到的被告頭髮長度「比身分證上照片再短一點,但比現在要長」(偵14587卷第24頁),在另案同年10月28日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半身照片及身分證彩色影本時,復確認「案發時被告在場,當時被告的頭髮比身分證上的短,但是比半身照長」(訴387卷第64頁),與偵訊時所述相符,且核與鄭宇翔所證:案發當時被告在場,被告當時頭髮比較長,現在頭髮比較短等語並無二致(訴387卷第32、36頁)。

參以趙彥維於偵查中供稱:我欠被告錢,被告於案發當天來找我收錢時有幫我處理與鄭宇翔、羅隆傑和解事宜,且在該2人簽和解書前都在場(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0號影卷【下稱偵23440卷】第76、9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在案發時在場,羅隆傑上開指認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之供述,乃本於近距離與被告接觸所得印象,就人別確認之準確性應甚可靠,且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其證言自堪採信。

辯護人以羅隆傑未經選擇性指認即指摘被告涉案,其偵訊所述即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⑷辯護人另主張羅隆傑於107年12月5日本件準備程序結束後出現在庭外,竟將被告友人及辯護人誤指為被告,可認羅隆傑在偵訊時單一指認被告涉案並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五第137、155頁)。

然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本件案發距該準備程序期日相隔5年有餘,羅隆傑對於被告之樣貌,雖於案發當日藉由近距離觀察而有相當的認知,而於前揭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距案發未滿1年)得以清楚說明被告外型並加以指認,但當時之記憶難免隨時日經過而脫漏,致於5年後本件準備程序時已無法正確比對出被告之外貌特徵,尚難認與情理有違,然此並無礙於羅隆傑於偵訊時指認被告所為相關證述之可信性。

⑸鄭宇翔係在另案審理時指證被告在場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執鄭宇翔指認被告之程序違法而爭執其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羅隆傑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羅隆傑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趙彥維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第1364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

⒊趙彥維另案遭訴強盜鄭宇翔、羅隆傑之犯行,經本院認其均犯結夥強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及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趙彥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羅隆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駁回其餘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嗣趙彥維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據(本院卷三第19-26頁、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而趙彥維因未到案執行,於106年3月31日遭通緝,迄至本件言詞辯論前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卷五第217頁)可佐,足見趙彥維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甚為明確。

⒋另案審理中趙彥維均未曾陳稱其在警詢、偵訊時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思方式不法取供之情,或相關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均未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檢視趙彥維之警詢、偵訊筆錄,確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進行詢、訊問時均係一問一答為之,趙彥維每次受詢、訊問前均被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詢、訊問完畢以後,均經確認其當次陳述內容是否實在,且均由趙彥維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可見趙彥維受警詢、偵訊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其筆錄製作過程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筆錄記載內容亦查無違反其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形。

從而,自趙彥維前於警詢、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⒌又趙彥維在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檢閱相關筆錄後,確認該等陳述均在公開法庭為之,且其辯護人均有陪同到庭,顯見趙彥維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其違反自己意思陳述之風險可言,又其每次陳述前均經法官告知罪名、訴訟法上權利,並讓其充分表達意見,應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⒍另趙彥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必需,且均無其他與趙彥維具有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

從而,堪認趙彥維前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為證明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⒎基上,趙彥維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除上述㈠至㈣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補習班向趙彥維收取欠款,並有看到趙彥維與債權人討論借款條件而起爭執,惟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辯稱:我於當天下午1點許到達補習班,趙彥維說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聽到趙彥維跟在場的人因討論借款起爭執後,就勸他們報警處理,然後我就離開補習班回林口上班,只在補習班待了10幾分鐘,並不知道該處有地下室。

辯護人則主張:趙彥維就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否在場、何時離開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前後陳述矛盾,乃為卸責而誣指本件由被告主謀。

而羅隆傑、鄭宇翔就遭多少人強押至地下室,及當時所見地下室遭限制自由之被害人人數,說法不一,其等證述均不可採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㈠趙彥維於102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但欠缺擔保品,遂由羅隆傑介紹向新光銀行貸款180萬元購得本案車輛,並以該車質押羅隆傑而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扣除預收利息3萬元及過戶手續費、介紹費共2萬元後,羅隆傑應交付趙彥維95萬元。

羅隆傑並於102年11月1日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趙彥維,趙彥維則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予羅隆傑充為擔保。

嗣於案發之同年月4日,趙彥維以辦理車輛質押借款為由,約羅隆傑到補習班。

羅隆傑當天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80萬現金、20萬元支票前往補習班,然羅隆傑在補習班內遭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所攜帶的現金80萬元、20萬元支票、趙彥維交付羅隆傑作為借款清償擔保之面額50萬元支票2紙及本案車輛皆為趙彥維取走。

羅隆傑並有簽署其上記載「甲方羅隆傑以汽車超貸方式,並以高利貸予乙方趙彥維讓乙方損失巨大,甲方願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合解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250分借款於趙彥維先生」之和解書等情,據羅隆傑證述在卷(偵23440卷第55頁反面、訴387卷第58-67頁),核與趙彥維供述相符(偵23440卷第21-22、55頁反面-56頁、訴387卷第82、90、9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影卷【下稱上訴卷】第183頁反面),並有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上開面額20萬元支票、羅隆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和解書、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11日函檢送之本案車輛車籍異動資料可佐(偵23440卷第12-13、62、90頁、上訴卷第26-26之1頁、本院卷五第183-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並不知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趙彥維向在當舖業兼差之鄭宇翔借得15萬元,並簽發票號為CC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之支票1紙予鄭宇翔充為擔保。

鄭宇翔於案發日攜帶現金20萬元到補習班,之後在補習班內遭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所攜帶的現金20萬元遭趙彥維取走。

鄭宇翔並有於同日簽署記載「甲於鄭宇翔乙方趙彥維兩方合解,甲方以高利貸款給乙方,全部以貳拾萬付還乙方做為合解金無異議」、「備註:甲方曾以高利15分借款於趙彥維」之和解書等情,業據鄭宇翔證述在卷(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8號影卷【下稱偵23448卷】第41至42頁,訴387卷第24頁、本院卷五第230、239-240頁),核與趙彥維供述無違(偵23448卷第12-13頁),並有上開支票、鄭宇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和解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23440號卷第65、80、99頁,偵23448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亦辯稱並不知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日依與趙彥維於102年8月14日簽訂之債務協議書,到補習班向趙彥維收取當月應還欠款,在補習班時有聽到趙彥維與債權人協調借款,進而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供證在卷(偵14587卷第16頁及反面、訴387卷第36-37、39-40頁、本院卷一第39及反面、本院卷五第10、248頁),核與趙彥維供述相符(訴387卷第81-85頁),並有債務協議書可佐(偵23440卷第82-86頁),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案發日在補習班對羅隆傑、鄭宇翔為強盜犯行?被告與趙彥維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就強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羅隆傑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我到補習班,在櫃台把質押文件拿給趙彥維看,有3、4個人從教室出來,其中有一人是被告,他們將我押到地下室,並說是趙彥維叫來的,開始毆打我,且把我皮包內的現金80萬元及面額20萬元支票都取走,還強迫我簽1張賠償趙彥維100萬元的和解書及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

和解書是被告拿出範本要我照抄,我簽之前有遭被告徒手毆打。

他們要我簽之前還拿給我趙彥維簽發的2張面額都50萬元的支票騙我簽,我簽完之後又將該2張票收回去。

之後我就被留在那邊,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能離開等語(偵23440卷第55頁反面、偵14587卷第20頁)。

⒉證人羅隆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到補習班後,趙彥維問我他的錢、證件及20萬元支票有沒有帶,要求我拿出來給他看,看完之後,趙彥維說「好,出來」,從我左右二邊的隔間小教室有3、4人走出來,這3、4人先問我是不是我幫趙彥維辦理車輛的,我說是,他們叫我跟他們一起下去地下室,在剛下去地下室時,其中1人從我背後踢下去,我就從樓梯上摔到地下室地板。

有1個年紀比較長的人坐在樓梯下來的桌上,好像是在指揮,有2人顧在樓梯那邊,另大約有3人坐在最裡面的椅子上,這3個坐在最裡面的人我後來才知道也是跟我一起被押的人。

上開較年長男子喝令我交出手機後,我被1名理平頭而沒有門牙的人、被告及一個體型比較壯碩的人毆打,打完後,該較年長男子說他們是趙彥維找來要辦理車輛的事,並說「我就是要凹你,不然你要怎樣,或者你要打電話請人過來」,我說「好,但我要先拿回我的電話」後,被告及上開打我的2人再打我,並叫我坐在最裡面的椅子上,趙彥維下去地下室說有其他人要來,其後陸續有其他人被押到地下室,且不論被押下來之人是否配合,均會遭毆打。

後來他們請趙彥維下來跟我簽署相關資料,被告說內容要照他們的要求,另外還要照抄1份被告先擬好的和解書。

這些資料簽好後,該較年長男子有請趙彥維開2張面額均50萬元之支票給我,我將支票收入皮包內,該較年長之成年男子要求我將現金交給趙彥維,我說條件跟我先前與趙彥維談的不一樣,上開理平頭而沒有門牙的人就打我並搶我的包包,其他人也一起打,並拿走我的8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合約書及上開2紙面額50萬元支票交給趙彥維。

我問該較年長之男子本案車輛是不是應該歸我?他說「沒有,車子要牽回去,這筆錢是你要賠償趙彥維的費用」,之後我又回到地下室最裡面的椅子上坐,約過1、2小時候才能離開等語(訴387卷第59至61頁)。

⒊觀諸證人羅隆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所證情節,就案發當日有遭趙彥維找來的被告及2名男子強押至地下室,並遭毆打,且被要求簽署質借文件、和解書及交出現金,尚在被打之際遭強取現金80萬元、合約書、20萬元支票1紙及50萬元支票2紙,本案車輛亦遭取走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則一致,核與證人鄭宇翔證稱:案發當天我下去地下室就看到羅隆傑坐在後面椅子上,類似跟我一樣被困在那邊。

因為我被他們打完、簽完和解書後就是被困坐在那邊,所以我感覺羅隆傑跟我類似,我有看到他2個耳朵有出血、紅紅的等情相符(訴387卷第29頁、本院卷五第232頁),且羅隆傑於該日22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23440卷第44頁),足見羅隆傑所證上開遭人強盜財物之經過應屬可採。

至證人羅隆傑就遭毆打、被搶現金、支票及簽立和解書之先後順序,偵查中所陳雖與另案審理時證述略有不同,然此乃其就案發過程在時序細節上有所歧異,就基本事實陳述之一致性不生影響,自不減損其證述之可信性。

⒋佐以趙彥維偵查時供稱:被告有與1名成年男子一起來補習班,直到羅隆傑、鄭宇翔簽和解書前都在場(偵23440卷第95頁反面)、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到補習班後有待一陣子,不是馬上離開,並有直接跟羅隆傑處理事情,我跟被告、羅隆傑寫了和解書(訴387卷第83-84、90頁),均一致陳稱被告當天直到羅隆傑簽立和解書時都在補習班,核與證人羅隆傑前開偵訊及另案審理中所證無違,是其等所證上情,應非虛捏。

況趙彥維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於羅隆傑、鄭宇翔簽和解書時都在現場後,經檢方訊及「被告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有無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均答稱「沒有」(偵23440卷第95頁反面-96頁),未見其將本件犯行之責全然推諉給被告,或具體指證被告在場有何施暴之舉,是認其所指被告在2名被害人簽和解書之前均在場乙節應屬實情,益徵羅隆傑指認被告在場並參與上揭強盜取財犯行之證述,應值採信。

⒌綜上事證,足見羅隆傑於案發當天遭趙彥維授意之被告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地下室尚有1名男子負責指揮,羅隆傑在地下室屢遭毆打,並被要求簽署質借文件及和解書,在被打之際,皮包內現金80萬元、合約書、20萬元支票及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由被告同夥強行取走,本案車輛則由趙彥維處分,堪認被告有強盜羅隆傑之犯意及行為,且與趙彥維、上開3名成年男子有利用彼此行為而強取羅隆傑財物之意,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鄭宇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鋪兼差,於102年10月6日借15萬元給趙彥維,案發當天我要去收利息,前一天趙彥維打電話邀我投資大陸房地產,要我帶20萬元過去,所以當天我帶20萬元於下午2點多到補習班,趙彥維在櫃檯拿出大陸房地產投資文件,講到一半就有4、5名男子從辦公室衝出來,並要求我下去地下室,我拒絕,趙彥維就踢我並要求其他人帶我下去,該4、5名男子將我拖下樓,我下去後看到7、8個人被要求坐在椅子上,有人有受傷,之後趙彥維下樓,要該4、5名男子拿我身上的錢,該4、5名男子有拿木棍及徒手打我,等我被打到沒有反抗能力,該4、5名男子就將我包包內的20萬取走,之後並要我簽和解書。

和解書是其中1名男子控制我的手寫,上面的指印也是該男子押著我蓋的等語(偵23448卷第41頁及反面)。

⒉證人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趙彥維於案發前一天打電話約我,叫我隔天帶20萬元去補習班,說要跟我討論房地產投資。

案發當天趙彥維在補習班跟我講去大陸投資房地產約5分鐘,我不相信就說要先走了,這時突然從旁邊辦公室衝出3人,趙彥維就叫那3人擋住我,並說「這個你幫我處理一下(台語)」,該3人叫我下去地下室,我堅持不要下去地下室,就被該3人毆打臉、身體、肚子。

我被拖下去地下室後,看到其中有6、7人坐在椅子上,另外2人坐在桌子上,坐在桌子上的2人叫我拿出錢來,押我下去的3個人打我,趙彥維又朝我肚子踢一腳,還要那3人繼續打,直到我倒在地上無法反抗,趙彥維從我包包拿出20萬元現金並叫我簽和解書,是該3人中1人握著我手簽和解書。

然後坐在桌子上的人叫我坐在後面椅子上,並要我拿出手機給他們,並且關掉我的手機。

坐在桌子上的2人中有1個人叫「小傑」,就是被告等語(訴387卷第23-24、32頁)。

⒊證人鄭宇翔於本件審理時證稱:趙彥維以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邀我過去補習班,談到一半有3、4個人衝進來,叫我到樓下談,我說不要,要走,他們硬拉我下去打我,地下室前面講台有2、3個人要我把包包拿出來給他們看,有3、4個人用拳頭、棍子打我身體各處,然後把我皮包裡的錢拿走,之後要我跟坐在地下室課桌椅上的10幾人坐在一起等語(本院卷五第229-230頁)。

⒋綜觀證人鄭宇翔上開偵查及審理所述,對於案發當天遭3人強押至地下室並遭毆打,且被強行取走現金20萬元,並在手被控制下而簽署和解書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核與證人羅隆傑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當天對鄭宇翔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除了我,就是他被打的最慘,他是在我之後被打,我坐在後面看他被打。

鄭宇翔是在樓上時就被打,我在地下室時有聽到樓上爭吵聲音,聽到那些人說「你不配合」,鄭宇翔是一路從樓上被打到樓下。

鄭宇翔從頭到尾都不配合,所以被打很多次,我只記得鄭宇翔有拿錢出來,至於是被搶或是他自己拿出來,我忘記了。

且鄭宇翔也有簽和解書等語(訴387卷第62-63頁)大致相符。

而證人鄭宇翔於另案審理中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在場(訴387卷第32頁),復與趙彥維於偵查中所供:我欠被告錢,被告當天來收錢時有幫我處理與鄭宇翔、羅隆傑和解事宜,被告在我跟鄭宇翔、羅隆傑簽和解書前都在場(偵23440卷第76、95頁反面)一致,是其等所證上情,非無可信。

且趙彥維於偵訊中供稱被告於羅隆傑、鄭宇翔簽和解書時都在現場後,續供稱被告沒有動手毆打2名被害人,也沒有帶2名被害人到地下室,已如前述,全未指述被告在場有何對2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而圖卸其責,是認其所述被告在2名被害人簽和解書之前均在場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足見鄭宇翔指認被告在場並參與上揭強盜取財犯行之證述,應值採信。

至於鄭宇翔雖就所見地下室內被要求坐在椅子上受害人數,於偵查、審理所述不一,然僅是就細節事項略有出入,無礙其就基本事實所述之可信性。

⒌至證人鄭宇翔對於從補習班辦公室衝出來押其下去地下室及毆打其之人數,於偵查中稱有「4、5名」,於另案審理時稱「3名」,於本件審理時稱「3、4個人」,前後雖略有不一。

然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有幾人,我說不記得,所以才說4、5人,而檢察官說以警詢筆錄上為主,但「事後我仔細回想,應該只有3人」(訴387卷第25頁)。

而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就所述被「3、4個人」打的該等人特徵,表示「沒有印象,這麼久了,怎麼會記得」(本院卷五第230頁),可認其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約5年3月),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已漸趨模糊,此由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簡略說明案發經過,及就訊問之問題多次以「現在沒有印象」、「印象模糊」、「忘記了」(本院卷五第232-239)即可得知。

從而,就此部分事實,應以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為可採。

至鄭宇翔雖稱有遭木棍毆打(偵23448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30頁),然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那時是3、4個人打我,我看不清楚,感覺有東西硬硬的等語(訴387卷第27頁),是其對於是否確遭木棍毆打無從確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其所述不明物品並非兇器,附此說明。

⒍又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固先表示並不認識同時在庭作證之被告,也從來沒有見過,對於案發當日有無見過被告,沒有印象(訴387卷第30頁)。

嗣經審判長以提示機提示被告身分證正本,訊及被告有無在案發時在場,鄭宇翔仍稱沒有印象。

至審判長直接提示被告身分證正本予鄭宇翔,鄭宇翔即稱「有印象,被告當天在場,是坐在桌上的人,就是我剛才說的『小傑』」(訴387卷第32頁)。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分證相片乃95年拍攝,與案發時被告相貌有別,而鄭宇翔當庭認不出被告,就被告同一張身分證以提示機及直接提示,反應也有落差,並不合理,則鄭宇翔指認被告涉案,可能遭身分證舊相片誘導而為不實指認等語。

然查,以提示機提示係在法庭螢幕上顯示,與實物提示本即不同,對觀看的人而言,觀看之距離及清晰度仍有差別。

是以,鄭宇翔於本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的「小傑」跟身分證照片上的人印象是一樣的,因為近距離看比較清楚,所以原先用提示機給我看時,我才會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五第237頁),並無有違情理之處。

再者,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半身照片與當時所持身分證中的照片,二者顯示之被告外型有明顯差別,前已敘及,則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憑其就案發過程近距離觀察被告所留存記憶,認被告乃身分證相片所示之人,致無法於庭訊當時就被告本人指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在場,亦無逸脫常情可言。

辯護人主張鄭宇翔之指認乃受誘導所為而不可信,即不可採。

⒎綜上事證,足見鄭宇翔當天遭趙彥維授意之3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坐在地下室桌上的被告及另1名成年男子喝令交出金錢並加以毆打,趙彥維並強取鄭宇翔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同夥且以控制鄭宇翔之手之方式簽署和解書,堪認被告有強盜羅隆傑之犯意及行為,與趙彥維、上開4名成年男子有利用彼此行為而強取羅隆傑財物之意,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固稱:我與趙彥維於本案發生後關係生變,因「他不想還我錢,無故把我牽扯到本案」(本院卷五第251頁),辯護人並主張趙彥維指述其在場參與本案犯行,係為推卸責任而誣指被告等語。

惟趙彥維前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直到羅隆傑、鄭宇翔簽和解書時都在現場,並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有待一陣子,跟羅隆傑處理事情。

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被告有無毆打及帶羅隆傑、鄭宇翔下地下室時,趙彥維均答稱「沒有」;

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質問趙彥維有關被告是如何說要幫忙處理一節時,趙彥維竟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說要幫我處理,只是進來遇到我跟羅隆傑有爭執,被告要我報警處理,並沒有待很久,且在聽到我因鄭宇翔講的借貸金額與約定不同而要報警處理時,被告就離開了(訴38 7卷第89-90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及另案作證時所稱,聽聞趙彥維與上開證人討論借款起爭執時,即建議趙彥維報警處理並先行離開(偵14587卷第16頁反面、訴387卷第44頁)之說詞如出一轍,堪認趙彥維係迴護始附和被告之說詞而更易原本陳述,況趙彥維前於偵查中僅供稱被告在2名被害人簽和解書前均在場,但並無施暴犯行,益見其並無辯護人主張將本件犯行卸責予被告之意,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與趙彥維多次電話聯繫,是因為當天沒有收到錢,委託收錢的人一直要我問明拖欠原因等語。

查被告與趙彥維於案發當天自早上8時37分起至晚間10時28分,有多達38通通聯,其中除2通是被告發出之簡訊外,其餘多數為被告致電趙彥維,其中有8通通話秒數在100秒以上,有通聯記錄可憑(偵23440卷第66-73頁反面),可見二人當日通話頻繁。

而依證人趙彥維於另案審理時所供:案發當天我有準備2萬多元給被告,在被告跟羅隆傑寫和解書的時候,我有給被告2萬多元等語(訴387卷第84-85頁)。

又被告自承當日去補習班收款前有打電話給趙彥維說要過去,因趙彥維當月款項有拖延,我想要知道原因(訴387卷第37頁)。

是以,趙彥維當月既已拖延還款,而案發當天如沒有現金可以給被告,當已於電話中先向被告表明,始符常理。

而被告與趙彥維通話後,仍前往補習班收款,可見趙彥維所證已準備好現金並交付被告一節,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當日既有收到趙彥維的還款,則二人間以上開頻率及通話秒數多次通聯,自非因談論收款一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而上開密集通聯之期間正恰好是趙彥維等人對2名被害人施暴行強取財物之案發期間,被告於此時以上開密集之頻率和主嫌趙彥維相互聯繫,更足徵被告對趙彥維及在場男子對2名被害人強盜取財之犯行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同與趙彥維在補習班,二人當無須以電話頻繁通聯,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早已離開該處,於羅隆傑、鄭宇翔遭強盜之際自不在現場等語。

惟查,羅隆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我被打時,趙彥維有在場,也有離開,他來來去去的(訴387卷第64頁),與鄭宇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從我被拖往地下室到離開之前,趙彥維來來去去的,有時候上樓,有時候下樓(訴387卷第27頁)之情形相同。

而鄭宇翔係在羅隆傑被押往地下室毆打後才到補習班,當時有人來通知被告上去,據羅隆傑證述在卷(偵14587卷第21頁),可見在補習班1樓及地下室間的聯繫,仍是要靠人通知,則被告於案發時透過電話聯繫在補習班1樓及地下室間走動的趙彥維,並非不合理。

又羅隆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趙彥維有向地下室押著我們的人說時間上來不及,要先去銀行一趟,就把我的錢跟其他被押被打的人的錢一起拿去銀行軋票(訴387卷第65頁),核與趙彥維於另案審理所供,其於案發當日到期的支票約有100多萬元。

羅隆傑給的現金80萬元於當日存入帳戶,已被領走等語一致(偵23440卷第24頁、訴387卷第85頁)。

而趙彥維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6分許存入110萬元到其在新光銀行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供10張其所簽發之支票於當日兌現票款,有新光銀行103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兌現支票影本可憑(偵14587卷第33-47頁),亦堪認趙彥維於案發過程為處分所得現金並曾離開補習班,則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繫,自有必要。

從而,辯護人以被告與趙彥維在案發當日有頻繁之電話聯繫主張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即無足採。

㈥被告於本件107年12月5日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與其妻陳靜如一同開車前往補習班,只待了10幾分鐘就回到位於林口的公司,有李姓同事看到我,我並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語,並聲請傳訊陳靜如及該李姓同事,欲證明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本院卷五第17、240頁)。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天我是於中午1點左右自己一個人去該處」(偵14587卷第16頁反面),以及另案審理作證時,經辯護人向其確認「是自己一個人去或是有人陪同你去?」,答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訴387卷第38頁),可見被告當天是獨自一人前往補習班。

而經本院提示以上開偵訊及另案審理所述,質之以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僅表示「我覺得是我自己的事,所以也沒有想這麼多」、「另案審理中我誤以為律師是在問我有無人陪同我進去補習班」(本院卷五第250-251頁)。

惟被告於偵訊中係經檢方以強盜案被告身分傳訊,於偵訊中經檢方告知涉犯罪名及相關事實(偵14587卷第16頁),是其顯已知悉檢警認其涉有強盜重嫌,苟其確有不在場證明,衡情當於第一時間主動提出以示清白,惟被告卻堅稱係自己前往案發地點,隻字未提有妻子同行及案發下午見到同事之經過,故其於本院中始提出上開不在場證明,已難遽信。

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係先問及「當天幾點到補習班」,嗣辯護人才延續此一問題問及「有無他人陪同前往」,由問話者之語意及其脈絡,當無使被告有誤認之虞,故被告辯稱誤解上開問題,即不可採,自無進而依其聲請傳訊陳靜如、李姓同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對2被害人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00年度台上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羅隆傑、鄭宇翔經趙彥維邀約前往補習班,就被告及其他共犯埋伏該處以強暴方式使其等前往地下室,且遭毆打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依當時客觀情狀,一般人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重大威脅,且均會恐懼若執意反抗會遭受更為暴力之對待。

而其二人在地下室發現尚有多名類似狀況之被害人坐於該處無法反抗,手機均被要求交出,無法與外界聯繫,是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且意思之自由顯然被剝奪。

⒉參以羅隆傑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想離開,但沒有辦法,因為我那時害怕,我又被打那麼多次,沒有辦法離開,且我知道抵抗也是被打,而且他們擺明要凹我,我怕再抵抗會被打,沒有辦法抵抗(訴387卷第64、66頁)、鄭宇翔證稱:在辦公室那3人出來打我時,我有想要衝出補習班,但我還在看哪裡有出口時,他們已經打過來,我是被打趴在地上由其中1人拉著我的後衣領下去地下室,我被3、4個人打,根本沒有辦法還手(訴387卷第31、33頁)。

⒊基上,可見被告及共犯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等行為確已足使羅隆傑、鄭宇翔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彥維與同夥於行為時乃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對於當日係要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羅隆傑、鄭宇翔不能抗拒後強取其等財物知之甚詳,依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㈢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僅因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查被告、趙彥維及其餘成年共犯以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羅隆傑、鄭宇翔簽署和解書,並在其等不能抗拒下,搶走羅隆傑所持有之合約書、趙彥維簽發後交付羅隆傑之2紙面額各50萬元支票、賓士車1臺及鄭宇翔所有之現金共20萬元,該等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部分顯非被告等另起犯意所為,應認被告等所為之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乃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㈠(強盜羅隆傑)部分,被告、趙彥維及其餘3名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一㈡(強盜鄭宇翔)部分,被告、趙彥維及其餘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上揭對羅隆傑、鄭宇翔之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婚姻、加重竊盜未遂、賭博、收受贓物及重利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應趙彥維邀集,夥同其他共犯,先以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使羅隆傑、鄭宇翔關押在地下室加以毆打,並阻絕其等對外聯繫,而致使其等不能抗拒,進以強取其等財物並迫使其等簽立和解書,不惟使羅隆傑、鄭宇翔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亦蒙受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而被告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於審理期間棄保逃亡,經二度通緝始到案,無坦然面對司法之意,且迄今未與羅隆傑、鄭宇翔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趙彥維雖為本件首謀,然被告之參與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或共犯所持毆打羅隆傑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隆傑、鄭宇翔遭強盜之財物為趙彥維取去,而趙彥維自承「未給被告好處」(訴387卷第90頁),依卷附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由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趙彥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於案發日以交涉剩餘貸款交付為由,邀同羅隆傑至補習班,羅隆傑不察,遂攜80萬現金及趙彥維前交付其供作擔保之20萬元支票前往,而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有犯意聯絡共3、4人押往地下室,喝令羅隆傑交出手機,並毆打羅隆傑後強取80萬現金及20萬元支票,因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查趙彥維向新光銀行貸款18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後,再將該車提供予羅隆傑質押100萬元。

嗣羅隆傑先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上開20萬元支票交羅隆傑充為擔保。

雙方約定於案發當日至補習班簽訂質押文件,由羅隆傑支付所餘80萬元,趙彥維再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供羅隆傑作為擔保,羅隆傑則將20萬元支票退還趙彥維等情,經趙彥維供述在卷(偵23440卷第21-23、55頁反面-56頁),並經羅隆傑證述實屬(訴387卷第58-59頁、上訴卷第272頁及反面),則趙彥維就羅隆傑依約應交付之尾款80萬元,及應退還先前所收受供擔保之20萬元支票,本有權收受,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趙彥維未經羅隆傑之同意,而強取上開80萬元現金及20萬元支票,亦不構成強盜罪,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強盜罪。

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強盜羅隆傑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