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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兒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孟兒(綽號小麥)與共同被告Park Yeon Jun (中文譯名:朴鍊俊,韓國籍,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死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朴鍊俊)為同性伴侶關係,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2 樓(下分別稱案發址1 樓、2 樓),從事美髮及美容材料用品之業務,均明知「甲氧基安非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許孟兒(起訴書誤載為許夢兒)竟與朴鍊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3日前不詳時日,由朴鍊俊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一批,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及2 罐後,二人即將之藏放在渠等共同管領之案發址2 樓住處,並萌生伺機待有人訂購毒品後,再將毒品取出供該購毒之人前往取貨之販賣毒品犯意,而繼續持有上開毒品。
嗣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警在案發址2 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孟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朴鍊俊、證人施明賢之證述、被告許孟兒及朴鍊俊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 日之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查扣毒品地點之案發址2 樓係由其向證人王育信承租,查扣當日其在場,案發址1 樓為其先前做美髮的地方,且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等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早已將案發址2 樓轉租給朴鍊俊居住使用,並未與之同住,案發當時我住在永福街之居所,係因朴鍊俊要求我前往案發址2 樓始前往該處,案發當時我已不在案發址1 樓從事美髮業,且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不是我的,應該是朴鍊俊所有,我也不知道案發址2樓有這些東西等語。
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曾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於搜索處所即案發址2 樓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0日核發103 年聲搜字第1383號搜索票,該分局員警遂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0 時前往案發址1 、2 樓搜索,在場被告、朴鍊俊及證人即案發址1 、2 樓屋主王育信亦同意搜索,並發現應行扣押物,即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由受執行人即被告、朴鍊俊簽收扣押物品收據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8頁背面);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扣案毒品及編號3 所示吸食器均分別檢出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反應等情,亦有各該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卷證位置詳附表);
另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103 年11月13日送件檢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記載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追加起訴,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以105 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該案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㈡第1 頁背面),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查由員警翻拍自被告手機通訊軟體之照片,其上顯示「6 /11㈡」日期雖有「發信者:要跟你拿東西」之對話,及日期不明之對話,與「受信者:水果來囉」、「發信者:誰說的有便衣」等對話內容,及翻拍自共同被告朴鍊俊手機通訊軟體之照片,其上顯示「11/12㈡」日期有「發信者:在樓上嗎?」之對話,有日期不明之對話談論關於在臺灣叫強姦一粒眠即日本叫HAPPY5、吞威、EK煙麻、「發信者:35?1 個3500?」,及發信者要求取得「something 」、「some pill 」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55至60頁),然被告否認該訊息內容為販賣毒品之對話,且翻拍自被告手機之通訊內容並非日期連續之內容,另共同被告朴鍊俊之英文對話部分固有取得「pill(藥錠)」之交談,然此部分究屬朴鍊俊單獨所為或與被告有關,其所論及之「pill」是否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扣案毒品等節,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手機亦均未扣案,更無從確認該通訊時間是否與本案搜得毒品之時間上有必然關連,是自難僅因上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取得之片段對話內容,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施明賢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乃屬同一販毒集團,均向竹聯幫綽號「小志」之黃紘智拿取毒品後轉賣得利,我有去過案發址2 樓目擊被告施用與藏放毒品,被告與朴鍊俊係一起賣毒品,102 年間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賣毒品,是賣給外國人,被告負責交貨給人家,也有拿錢,是賣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
我也有在同年8 、9月間向被告拿過搖頭丸;
我有看到被告與朴鍊俊是把毒品放在案發址1 、2 樓間中間門扇之門縫,那個門有特別做,可以塞很多毒品,我去案發址1 、2 樓找被告的時候,2 樓桌上會放一些愷他命的東西,且我與被告聊天時,被告也會說他有在賣,被告於104 年間也因搜索被抓到等語(見警聲搜卷第4 至6 頁、偵字卷第150 至152 頁、本院卷㈡第34至38頁);
然證人施明賢亦於同次警詢中證稱:我目擊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世界同志日大遊行後,在案發址2 樓與一些外國來的同志共同施用MDMA搖頭丸助興,至於被告目前有沒有販賣毒品,我因被警方查獲該集團對我產生戒心,被告不會讓我知道太多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 至6 頁),並於本院同次上開審理中證述:我在102 年8 、9 月間去找被告要跟被告調搖頭丸,但是沒有拿到搖頭丸,因為被告手邊沒有貨,事實上被告賣給誰我不知道,我說被告賣給外國人,是因為我的外國朋友找我要拿搖頭丸,我就叫我朋友找被告,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朋友向被告拿到藥,我也沒有在102 年10月至103 年10月間向被告拿過藥,我會說曾經看過被告賣毒品給別人,是因為員警有搜到東西,至於我說被告在同志大遊行與外國朋友用搖頭丸助興及藏毒品在門的夾層,並不是我於當晚出現在案發址1 、2 樓看到,我只是知道被告會把毒品藏在門的夾層,我不認為毒品是朴鍊俊的是因為我只知道被告也只會去找被告,我不清楚我說過被告有在案發址2 樓販賣毒品給別人並收錢的這件事是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7頁背面),可見證人施明賢對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對價、其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被告是否藏放毒品以供販賣等節,均非屬其親自見聞所得,並多係出於其曾在案發址看見愷他命等毒品之情節所為推論之意見,證詞瑕疵甚多,已難遽信。
㈣另證人施明賢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行,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證人施明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0日訊問庭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志」,並稱其有配合警方找出上游等語,嗣於該案102 年6 月26日法院審理中,經證人即該案及本案之偵辦員警張培恩證述施明賢於102 年12月10日交保後,有主動與其聯繫並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有供出小志、小祥及其他上手,但現在小志人在大陸、小祥之後被通緝移送、勒戒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144 、147至148 頁),證人施明賢嗣於前述103 年11月9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遭中正第二分局查獲而將我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黃紘智(即小志)也因販毒被判有期徒刑9 年而潛逃至中國大陸,我希望能夠減輕我的罪刑,所以我出面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 頁背面),證人張培恩嗣於警詢同日出具偵查報告,其上記載「施明賢希望能夠減輕罪刑,故出面檢舉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其目擊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世界同志大遊行後在案發址2 樓與一些外國來的同志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助興,所施用的毒品都藏在2 樓木門夾縫裡及木櫃」等文字,亦有該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警聲搜卷第3 頁),益見證人施明賢係認供出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減輕其刑責,乃供出其曾目睹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並於供出上開情節時,亦無清楚描述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以供販賣之情形,自難僅因偵辦員警依據證人施明賢提供之情資於案發址2 樓搜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遽認所搜得之毒品乃被告所持有以供其販賣之用。
另證人施明賢雖多次證稱被告於案發址1 、2樓間之門扇夾層藏放毒品,然於本案前揭搜索當日,於搜索光碟畫面時間6 分55秒至7 分15秒時,持錄影設備之員警拍錄另1 名員警發現門板有夾層,並可自門片最上方取出同門片寬度之木條開啟夾層,經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夾層狀況查看後表明「沒有東西」,並於該門片夾層以外之案發址2 樓他處陸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張培恩提供之上開搜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足見證人施明賢證稱被告有於該夾層藏放毒品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本於上開證述證明本案在該處以外之位置所搜得之毒品乃被告所持有。
㈤另本案搜索當日雖確於案發址2 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
然查,證人即在案發址1 樓經營髮瑟美髮業之王育信於審理中證稱:髮瑟美髮業原本是我與被告一同經營,並與被告、洗頭的弟弟、被告母親一同居住在永福街約5 年左右,案發址1 、2 樓原本是由我承租,但沒有跟房東簽合約,後來房東要求要簽合約才能承租,所以就由被告出面簽約,後來我都在1 樓工作,故房東都來找我,所以改由我與房東簽合約,被告有告訴我將案發址2 樓轉租給朴鍊俊居住,收租金新臺幣6,000 元,朴鍊俊於102 、103 年間與被告分居就住到案發址2 樓,被告2 、3 年前生病之後就大約間隔1 個月左右才會來案發址1 、2 次,來的時候會去找朴鍊俊,我除禮拜一公休以外,每日下午3 時至下午11時開店的時候被告沒有經常來找朴鍊俊,至於我沒開店時的狀況我不清楚,朴鍊俊不在的時候我們還是可以上去2 樓,因為廁所在2 樓,員警前來搜索當日我也在1 樓,但已經打烊,髮瑟除了我以外,還有洗頭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6頁),是依證人所述,案發址2 樓自102 年間係由共同被告朴鍊俊居住在內,被告雖會前去找朴鍊俊,然案發址1 、2 樓空間並非僅被告、朴鍊俊使用,尚得由證人王育信、髮瑟負責洗頭之服務生前去使用。
另證人即本案前往案發址2 樓搜索之員警張培恩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在場搜索員警有詢問關於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此部分問題,但現場人很多,我不記得他們怎麼回答,做筆錄時被告說是朴鍊俊的,但朴鍊俊怎麼回答我不知道,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被告何以在愷他命之扣押物位置簽名的原因我不清楚,在場人的回答都在當天的筆錄,案發址2 樓看起來是一般住家,但我無法分辨是何人使用,也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朴鍊俊在用,我也忘記當天是否看得出來案發址1 樓的髮廊是由何人經營或是在場人有無就此部分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背面),而被告於搜索同日於警詢中就扣案物所有權歸屬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是朴鍊俊的,我只有吸食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警方查獲之愷他命中其中1 小罐,其他扣案物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9 頁),嗣又於第2 次警詢改稱「我不知道毒品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朴鍊俊於搜索同日於警詢、偵訊中陳稱:附表編號1 至2 之毒品係我的日本朋友綽號「尤西」之人寄放在我這裡的,是用一個白色箱子帶來,上面有化妝品,化妝品下面是毒品,被告不知道有這些東西,附表編號3 至5 是我自己的,我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65至66、68至69頁),是被告、朴鍊俊於員警搜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時,除被告上開所述愷他命1 小罐部分以外,均未明確表示為渠等所有;
另證人施明賢則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址1 樓為髮廊,2 樓為休息室,現場除被告以外尚有朴鍊俊、店長王育信,我不知道2 樓是不是被告以外其他人的休息室,故對於是何人的休息室與店長王育信有無使用2 樓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37頁);
參酌搜索當時拍錄之監視錄影畫面,除於畫面時間3 分15秒至5 分0 秒,被告於員警要求後自行自案發址2 樓起居室架上取出黑色花紋盒狀物,及畫面時間30分20秒時搜得之錢包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以外,並無其他現場物品係由被告自行取交員警或由其在場表明所有權歸屬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3 至125 頁背面),而被告自承會出入該處,以其與朴鍊俊之關係看來,被告因而得悉朴鍊俊放置若干物品之習慣或將被告自己的毒品放於屋內,尚屬合於常理,但仍不能逕以此推論整屋毒品都是被告所有或其與朴鍊俊共有,從而自難僅因被告於搜索當時與朴鍊俊同在案發址2 樓一情,即推認被告實質享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全部及案發址2 樓之管領權,甚或由被告保管該等毒品待價而沽。
㈥至被告曾於警詢自承其有吸食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警方查獲之愷他命中其中1 小罐等節,業如前述,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併陳明所指1 小罐即如附表編號2 由鑑定機關記載編號B5之該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且被告此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除呈現前揭業經本院另判處徒刑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均如前述,自堪信上述所查扣之編號B5之愷他命毒品乃被告實際持有並供其所施用;
又編號B5、B3之毒品愷他命共同量測之淨重為2.59公克,扣除編號B3之淨重2.11公克後,為編號B5之淨重即0.48公克,顯無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可能。
另被告於搜索當時經員警要求自行取出之黑色花紋盒狀物,在被告與朴鍊俊目視之下由員警自其內搜得白色小型罐裝容器及白色大型圓形容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亦有上開勘驗內容之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其中白色大型圓形容器(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下方照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本院,確認:該圓罐(即白色大型圓形容器)並無查扣事由,故未列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0 頁背面);
又另一只白色小型罐裝容器,雖經檢察官指明即為查扣如附表編號2 愷他命中由鑑定機關標寫編號B4之塑膠罐(見本院卷㈡第136 、169 頁背面、偵字卷第47頁),惟縱此情屬實,該編號B4之毒品與編號B1、B2一併為鑑定,3 者合計總淨重為144.27公克,並依據編寫扣案物編號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34 至135 頁),編號B1淨重67.84 公克、毛重68.68 公克(即包裝袋重0.84公克),編號B2毛重為67.83 公克,而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中之編號B1、B2外觀,其包裝袋均為一般市售夾鍊袋,且編號B1包裝袋略大於編號B2之包裝袋,亦有本院於審理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4-1 至174-2 頁),應認編號B1之包裝袋重量與編號B2之包裝袋重量相當,故以編號B1之包裝袋之重量計算B2之淨重即為66.99 公克【計算式:毛重67.83 -0.84=66.99 】,再以B1、B2、B4總淨重扣除B1、B2之總淨重後,B4之總淨重僅9.44公克【計算式:全部總淨重144.27-B1淨重67.84 -B2淨重66.99 =9.44】,故縱以編號B4之愷他命加計上述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編號B5之愷他命重量,亦僅總重9.92公克,顯不足單獨成立上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又證人施明賢之證詞均瑕疵明顯,亦無從以證人朴鍊俊、張培恩、被告與朴鍊俊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認定如附表編號1 、2 查扣之毒品乃被告所持有或與朴鍊俊共有,並意圖供其等販賣牟利之用,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據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證位置 │
│號│名稱 │ │ │ │
├─┼───┼─────┼─────────────────┼──────────┤
│1 │搖頭丸│216 顆(共│一、經檢視共計4 種型態藥錠,由內政│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23小包)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 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 │ 號A1至A4。 │ 卷第28、104 頁、本│
│ │ │ │二、編號A1: │ 院卷㈠第9頁)。 │
│ │ │ │ ㈠經檢視為藍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態均相似。 │ 察局鑑定書(見偵字│
│ │ │ │ ㈡總淨重26.60 公克,取0.29公克鑑│ 卷第105至106頁)。│
│ │ │ │ 定用罄,總餘26.31 公克。 │3.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卷第45至57頁、本院│
│ │ │ │ 命(純度14%,驗前純質淨重3.72│ 卷㈡第47至52頁、第│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 133 至135 頁)。 │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2.12公克)」、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 │ ㈣未檢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DMA)成分。 │ │
│ │ │ │三、編號A2: │ │
│ │ │ │ ㈠經檢視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 │ 均相似。 │ │
│ │ │ │ ㈡總淨重21.70 公克,取0.30公克鑑│ │
│ │ │ │ 定用罄,總餘21.40公克。 │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14%,驗前純質淨重3.03│ │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 │ │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0.21公克)」、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 │ ㈣未檢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DMA)成分。 │ │
│ │ │ │四、編號A3: │ │
│ │ │ │ ㈠經檢視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 │
│ │ │ │ 均相似。 │ │
│ │ │ │ ㈡總淨重9.08公克,取0.30公克鑑定│ │
│ │ │ │ 用罄,總餘8.78公克。 │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15%,驗前純質淨重1.36│ │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 │ │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 %,驗前│ │
│ │ │ │ 純質淨重0.27公克)」、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 │ ㈣未檢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DMA)成分。 │ │
│ │ │ │五、編號A4: │ │
│ │ │ │ ㈠經檢視為淺黃褐色圓形藥錠,外觀│ │
│ │ │ │ 型態均相似。 │ │
│ │ │ │ ㈡總淨重6.83公克,取0.30公克鑑定│ │
│ │ │ │ 用罄,總餘6.53公克。 │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 │
│ │ │ │ 命(純度12%,驗前純質淨重0.81│ │
│ │ │ │ 公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 │ │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3%,驗前│ │
│ │ │ │ 純質淨重0.88公克)」、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 │ │
│ │ │ │ ㈣未檢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DMA)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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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他命 │毛重162.68│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公克(共3 │ 以編號B1至B5。 │ 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包、2 罐)│二、編號B1、B2、B4: │ 卷第28、104 頁、本│
│ │ │ │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 │ 院卷㈠第9頁)。 │
│ │ │ │ ㈡驗前總淨重158.14公克(包裝塑膠│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袋及塑膠罐總重約13.87 公克),│ 察局鑑定書(見偵字│
│ │ │ │ 驗前總淨重約144.27公克。 │ 卷第106 頁)。 │
│ │ │ │ ㈢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淨重67.84 │3.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 │ │ │ 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67│ 卷第45至57頁、本院│
│ │ │ │ .54公克。 │ 卷㈡第47至52頁、第│
│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133 至135 頁)。 │
│ │ │ │ 約99%,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 │
│ │ │ │ 號B1、B2、B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142.82公克。 │ │
│ │ │ │三、編號B3及B5: │ │
│ │ │ │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 │
│ │ │ │ ㈡驗前總毛重4.98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 │ 及塑膠罐總重約2.39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2.59公克。 │ │
│ │ │ │ ㈢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11公│ │
│ │ │ │ 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84│ │
│ │ │ │ 公克。 │ │
│ │ │ │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 │
│ │ │ │ 約95%,依據抽驗純度表,推估編│ │
│ │ │ │ 號B3及B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2.4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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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非他│2組 │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命吸食│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 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器 │ │安非他命成分。 │ 卷第28、102 頁)。│
│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空醫務中心103 年11│
│ │ │ │ │ 月26日之毒品鑑定書│
│ │ │ │ │ (見偵字卷第88頁)│
│ │ │ │ │ 。 │
│ │ │ │ │3.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 │ │ │ │ 卷第45至57頁、本院│
│ │ │ │ │ 卷㈡第47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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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1台 │ │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秤 │ │ │ 押物品清單(見偵字│
│ │ │ │ │ 卷第28、107 頁、本│
├─┼───┼─────┼─────────────────┤ 院卷㈠第11頁)。 │
│5 │分裝袋│1包 │ │2.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 │ │ │ │ 卷第52頁、本院卷㈡│
│ │ │ │ │ 第50、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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