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自,9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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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98號
自 訴 人 高朝國
上列自訴人因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高朝國提起本件自訴,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原委任范值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范值誠律師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44頁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後,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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