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涂嘉成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 (一)涂嘉成、鄭逸樺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 (二)涂嘉成以製作辰宸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證人林祥麟、鄭瓊瑤、鄭雅方、鄭雅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 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犯罪事實
-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允就上揭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鄭逸樺就上揭
- (一)被告涂嘉成自96年4月2日起擔任辰展公司負責人迄今,
- (二)如附表三「行為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
- (三)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參與上揭事實一(一)所載
- (四)被告涂嘉成雖否認參與上揭事實一(二)所載各該犯行,
-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兆鳴、陳麗蓁,用以證明如附
-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逸樺、黃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 (三)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 (四)核被告涂嘉成所為:
- (五)核被告鄭逸樺所為:
- (六)核被告黃允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
- (七)爰審酌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
- (八)被告鄭逸樺、黃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九)被告涂嘉成雖辯稱辰展公司就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 (二)查被告涂嘉成、鄭逸樺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以不實之
- (三)被告黃允就事實一部分,係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8為價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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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成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鄭逸樺
黃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逸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嘉成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之辰展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負責人迄今,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鄭逸樺為涂嘉成之前配偶,自96年4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0日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彼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涂嘉成、鄭逸樺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之釆班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釆班公司)負責人黃允,渠等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原始憑證,涂嘉成基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鄭逸樺、黃允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暨涂嘉成、鄭逸樺、黃允3 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辰展公司與釆班公司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未與如附表二「開立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竟由涂嘉成與黃允商議以發票金額之8%作為黃允之報酬,由黃允以采班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交與鄭逸樺充當辰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辰展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每隔兩個月申報之辰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致辰展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274,63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涂嘉成以製作辰宸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逸樺則自96年4 月2日至102 年4 月10日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辰展公司於上開年度之申報稅捐事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涂嘉成、鄭逸樺為曾加納稅義務人辰展公司營業成本費用,降低營業所得,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郭俊佑、林祥麟、鄭瓊瑤、侯淑姬、鄭雅方、鄭雅丹、陳秋月、王蘭雅(以上8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涂嘉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並未於99、100 、101 年度任職在辰展公司,涂嘉成分別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辰展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鄭逸樺分別基於幫助辰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暨涂嘉成、鄭逸樺2 人於各該年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前揭9 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個人資料後,虛將上開9人不實薪資額列入辰展公司之支出,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分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9 行為人欄之辰展公司員工99、100 、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接續製作不實之辰展公司99、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使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書中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0 、101 年、102 年5 月間某時,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逃漏辰展公司99、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58,898元、148,144 元、86,7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逸樺、黃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林祥麟、鄭瓊瑤、鄭雅方、鄭雅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屬被告涂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涂嘉成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 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至第74頁;
第二宗第129頁反面),酌以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4 所定之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對被告涂嘉成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逸樺、黃允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渠等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又渠等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逸樺、黃允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進行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涂嘉成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予以補正。
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逸樺、黃允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三、證人林祥麟、鄭瓊瑤、鄭雅方、鄭雅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因其等陳述之內容僅為關於其個人犯行之認罪表示,是無引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林祥麟、鄭瓊瑤、鄭雅方、鄭雅丹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均於本案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逸樺、黃允,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3頁至第74頁、第二宗第129 頁反面、第三宗第146 頁至第161 頁),渠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逸樺、黃允對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允就上揭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鄭逸樺就上揭事實一(一)、(二)部分均自白不諱。
被告涂嘉成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按: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應予更正)、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上揭事實一(一)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上揭事實一(二)部分】,辯稱:其對於上揭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知情,均為被告鄭逸樺個人所為云云。
被告涂嘉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上揭事實一(一)、(二)均為被告鄭逸樺為虧空公款,透過被告黃允購買如附表一、二之假發票及浮報人頭職員之薪資掩蓋辰展公司之資金漏洞所致,故被告涂嘉成被訴本案犯嫌,僅有被告鄭逸樺單方指述,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涂嘉成之認定,況被告鄭逸樺所述多所矛盾,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涂嘉成指示被告鄭逸樺違犯上揭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行,況被告涂嘉成業已將各該逃漏稅款及利息部分補繳完畢,足徵被告涂嘉成並無為節省稅金而逃漏各該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動機,請為被告涂嘉成無罪之諭知云云。
經查:
(一)被告涂嘉成自96年4 月2 日起擔任辰展公司負責人迄今,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鄭逸樺為被告涂嘉成之前配偶,於96年4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0日擔任辰展公司會計,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辰展公司與釆班公司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無與如附表二「開立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被告黃允卻接續以采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充當辰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辰展公司銷項稅額,接續以此方法致納稅義務人辰展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共274,632 元等情,業據被告涂嘉成、鄭逸樺及黃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2頁、第71頁,第二宗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三宗第37頁至第47頁、第47頁至第60頁),復有被告黃允所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偽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3 年3 月20日合金三興字第1030000767號函及辰展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 年4 月10日合金汐字第1030001094號函及釆班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3 年7 月21日合金三興字第1030002097號函及支票號碼SW000000 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 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31163395號函及辰展公司與釆班公司於101 年度、102 年度之進銷項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40159184號函及101 年度辰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工作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0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719 號卷,下稱偵字第719 號卷,第一宗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7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
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屬實。
(二)如附表三「行為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年度,均未實際任職於辰展公司,嗣辰展公司取得如附表三「行為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其他個人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經製作如附表三「行為人」欄各該編號所示之辰展公司員工99、100 、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辰展公司99、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數額列為辰展公司之薪資支出,而據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於100 、101 、102 年5 月間某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分別逃漏辰展公司99、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58,898元、148,144 元、86,700元(所得稅率為17% )等情,業據被告涂嘉成、鄭逸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71頁、第二宗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三宗第47頁至第6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40159184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4016127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424695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提示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5 頁反面)。
是上開各情,亦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參與上揭事實一(一)所載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鄭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稅資料都是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處理,辰展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部分,我會問被告涂嘉成要不要買發票,經過同意後我才會跟被告黃允說,被告黃允才會拿發票給我,我不會自己決定要買發票,一定會問過被告涂嘉成,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就是以發票金額的8%支付予被告黃允,關於傳票上記載的「ㄚ棟」就是黃允,「3%」就是我們說買發票的8%,5%是算營業稅,加起來就是8%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黃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附表一、二所示17張假發票我均承認犯罪,本案是因為被告涂嘉成他們說發票不夠,看我有無剩的發票,我就去買東西幫他開,或是開我自己公司的發票,這件事情最早是被告涂嘉成跟我聯絡的,被告涂嘉成叫我開發票給他,我說采班公司沒有辦法開這麼多,我跟被告涂嘉成說我買東西的時候可以直接叫那些公司開發票給他,被告涂嘉成說好,我就這樣做,我都是拿去辰展公司給他們,都是被告鄭逸樺收的,我確實有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的8%作為報酬,5%是要交給稅捐處的,3%是我要做年終稅金跟會計師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辰展公司轉帳傳票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290 號卷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是被告涂嘉成明知辰展公司與釆班公司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亦無與如附表二「開立發票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進行交易,遂與被告黃允商議購入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指示被告鄭逸樺逕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8%之價格向被告黃允買受上開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充當辰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辰展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致辰展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涂嘉成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均係被告鄭逸樺為求個人私利,虧空公款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涂嘉成雖否認參與上揭事實一(二)所載各該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1.證人鄭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稅資料都是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處理,關於關於以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頭逃漏稅捐部分,我跟被告涂嘉成應該都有提議過,因為是由我問我家親戚,被告涂嘉成問他家親戚可否當作人頭報稅,那時候我堂妹他們(按:指如附表三編號5 、6 之證人鄭雅方、鄭雅丹)還是學生,應該沒有上班,沒有所得,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們,被告涂嘉成那邊都會經過問涂嘉成母親,說誰可以報,涂嘉成母親就說他阿姨,就是侯淑姬,其實他弟弟涂嘉宏也有報,我要申報涂嘉宏的部分,一定會問過涂嘉宏的姐姐跟涂嘉宏,因為涂嘉宏有在上班,涂嘉宏會問他老闆幫他報多少,我這邊可以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再酌以如附表三「行為人」欄編號1 、2 、3 、5、6 、8 所示之員工為被告鄭逸樺之親戚,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員工為被告涂嘉成、鄭逸樺之前同事,如附表三編號4 、9 所示之員工為被告涂嘉成之親戚,復經證人郭俊佑、林祥麟、鄭瓊瑤、侯淑姬、鄭雅方、鄭雅丹、陳秋月、王蘭雅、涂嘉宏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69頁、第75頁反面笫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宗第92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7 頁、第111 頁),足見證人鄭逸樺所證非虛。
又辰展公司確於99至101 年度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及如附表三編號4 、9 所示之人,於製作不實之辰展公司99、100、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將上開不實之數額列為辰展公司之薪資支出,而據以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以此不實之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100 、101 、102年5 月間某時,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結算申報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 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40159184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2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4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4016127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 年10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424695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5 頁反面),是辰展公司以前揭方式逃漏99、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如附表三之人頭員工均為被告涂嘉成、鄭逸樺之親友。
被告涂嘉成卻推諉不知,非無可疑。
2.證人鄭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支付如附表三所載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頭費部分,記載在辰展公司轉帳傳票上的次數不記得了,但記載的數額正確,因為報比較多的就給5,000 元,有幾個像被告涂嘉成的阿姨(按:如附表三編號4 之侯淑姬)、弟弟(按:如附表三編號9 之涂嘉宏),還有我妹妹(按:如附表三編號3 之鄭瓊瑤)跟妹婿(按:如附表三編號2 之林祥麟)他們都給5,000 元,我妹妹跟妹婿想說我們都有小孩,就不要拿那些錢,說要給我跟涂嘉成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8頁),核與證人王蘭雅證稱:我印象中他(按:指被告鄭逸樺)給我5,000 元人頭費等語(見偵字第17543 號卷第87頁反面)一致,復有101 年02月04日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第4 頁至第5頁記載「會計科目:其他費用- 報稅人頭;
摘要:侯淑姬、林祥麟、王蘭雅、鄭雅方、鄭雅丹、郭俊佑、陳秋月;
借方金額:20,000各5,000 」;
102 年03月18日辰展公司轉帳傳票第2 頁記載「會計科目:雜項費用;
摘要:101年人頭稅ㄚ姨涂嘉宏;
借方金額:10,000」等文字(見偵字第10290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字第719 號附件證人許月瓊104 年1 月7 日庭呈之97年度至102 年度資料共6 冊之卷外證物袋內【102 年度部分】)大致相符,是被告鄭逸樺確將辰展公司所使用之報稅人頭及所支付之費用(每人5,000 元),載在辰展公司轉帳傳票上乙節,足堪認定。
3.證人鄭逸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3 月的時候,因為我知道被告涂嘉成外遇,那時與被告涂嘉成的關係就不好了,在102 年3 月前,辰展公司所賺取的利潤都放在辰展公司裡面,沒有什麼盈餘分配,生活費等支出都是由辰展公司支出,要繳小孩的學費就跟公司拿,被告涂嘉成母親生病時要拿30萬元,我就去轉帳,只是要提款的時候要寫明細給被告涂嘉成看,再去銀行提錢,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從辰展公司的帳戶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0頁),核與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載有本案被告涂嘉成於102 年3 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辰展公司舊址內與他人為通姦行為,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內亦詳細記載被告鄭逸樺確以辰展公司帳戶支出其與被告涂嘉成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見他字第599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51頁至第84頁),衡以被告鄭逸樺於102 年3 月間發現被告涂嘉成與他人通姦行為前,其與被告涂嘉成之感情尚佳,亦無從預料被告涂嘉成於102 年3 月10日與他人通姦,自無故意損害辰展公司之利益而製作虛偽轉帳傳票之必要。
況依被告鄭逸樺上開所述,只要手寫明細向被告涂嘉成請示,即可自辰展公司出帳,則被告鄭逸樺有意侵占辰展公司款項,本可以被告涂嘉成本不易查考之各項生活費用名目,輕易自辰展公司出帳予以侵占,自無由使用購買假發票或浮報人頭薪資之迂迴方式之必要。
況且證人鄭逸樺於本案所犯各罪均坦白認罪,並無設詞陷害被告涂嘉成之必要,又證人鄭逸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經核與上開如附表三行為人欄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之上開證述一致,復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從而被告鄭逸樺確有與被告涂嘉成共同商議逃漏辰展公司99年至101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鄭逸樺為虧空公款,才會透過浮報人頭薪資掩蓋辰展公司資金漏洞所致云云,尚難遽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兆鳴、陳麗蓁,用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之發票為被告鄭逸樺用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之裝潢費用等情,惟上開發票係被告黃允取得後,以發票金額8%之價格售予辰展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黃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40頁、第45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已無調查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逸樺、黃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涂嘉成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
從而,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所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涂嘉成在本案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布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一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二項)」,並於101 年1 月6 日施行,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涂嘉成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
最高法院遂將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
故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自得依該條規定應受刑事處罰,合先敘明。
2.被告鄭逸樺、黃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公司在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申報,是否成立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以該申請書之申報,是否為營業人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行為,及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判決、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亦堪認。
(四)核被告涂嘉成所為:1.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涂嘉成與被告鄭逸樺、黃允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涂嘉成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涂嘉成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辰展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涂嘉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辰展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其等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涂嘉成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涂嘉成與被告鄭逸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嘉成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涂嘉成所犯上揭二罪,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涂嘉成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3 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涂嘉成於事實一(一)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前開事實一(二)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鄭逸樺所為:1.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鄭逸樺與被告涂嘉成、黃允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逸樺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鄭逸樺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辰展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鄭逸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辰展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其等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就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鄭逸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鄭逸樺與被告涂嘉成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逸樺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鄭逸樺所犯上揭二罪,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鄭逸樺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3 次逃漏稅捐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鄭逸樺雖於102 年5 月間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即102 年4 月10日自辰展公司離職,惟被告鄭逸樺於102 年3 月18日已與被告涂嘉成決定於申報辰展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欲用以虛報薪資之人頭員工即如附表三編號4 、9 所示之候淑姬及涂嘉宏等情,此有該日轉帳傳票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嗣辰展公司據以申報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推認被告鄭逸樺幫助辰展公司逃漏101 年度營稅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已完成,故被告鄭逸樺雖於當次申報前離職,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3.被告鄭逸樺於事實一(一)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前開事實一(二)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黃允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黃允與被告涂嘉成、鄭逸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允利用不知情之耀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憑證及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被告黃允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辰展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黃允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辰展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其等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實發票,以辰展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辰展公司非法逃漏營業稅;
被告涂嘉成、鄭逸樺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或幫助逃漏辰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非但影響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彼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涂嘉成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鄭逸樺、黃允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涂嘉成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金額為70,000元,僅申報折讓50,000元,且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發票並未補報外(見偵字第10290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03 頁),其餘均已補報且補繳全部漏稅額及利息等情,此有辰展公司對於99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更正薪資說明書與補填100 年3 、4 月份、101 年5 、6 月份、101 年9 、10月份、101 年11、12月份之401 表暨營業稅補繳收據及103年5 、6 月份之401 表暨折讓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0467617號函暨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 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050159102號函暨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至第117 頁),兼衡以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4 頁至第165 頁)、犯罪目的、手段暨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被告鄭逸樺、黃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逸樺、黃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鄭逸樺、黃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鄭逸樺、黃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鄭逸樺、黃允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鄭逸樺、黃允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鄭逸樺、黃允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涂嘉成雖辯稱辰展公司就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逃漏營業稅、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99、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已完成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規定所涉之刑事處罰,則請依同法第48條之1 免除其刑云云。
程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承此,納稅義務人須在稽徵機關尚未知悉逃漏租稅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此時予以免罰,始得避免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節省不必要之稽徵成本,並能鼓勵誠實納稅,以符租稅公平原則,而所謂「檢舉」,係指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向稽徵機關或其他有權調查機關舉發其逃稅租稅之事實,因此只要係第三人皆具檢舉人身分,無論私人或行政機關,關於檢舉之受理對象,不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尚包括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或有權處理機關在內,故如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業經檢調機關查獲,即非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未經檢舉」案件,自不得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8 日主動簽分,於104 年12月23日偵結起訴乙情,此有卷附簽呈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29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92 頁至第198 頁),而辰展公司分別自103 年7 月15日、105 年4月8 日起,始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更正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99、100 、101 年度之薪資支出,此有辰展公司申報書及說明書及其上收件章戳記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7頁至第112 頁),是辰展公司於檢調機關查獲後,始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涂嘉成上開所辯,自屬無由。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涂嘉成、鄭逸樺於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辰展公司之進項金額,致辰展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稅;
被告涂嘉成、鄭逸樺於上開事實一(二)99至101 年度虛報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薪資,致辰展公司逃漏99、100 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屬被告涂嘉成、鄭逸樺、黃允分別為辰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辰展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稅捐債權之優先性,加以稅捐核課處分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參照),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力,自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補(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於義務人高被沒收人造成雙重負擔。
復審酌辰展公司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金額為70,000元,僅申報折讓50,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 之發票並未補報外,其餘均已補報並補繳全部漏稅額及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若仍對辰展公司予以沒收,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黃允就事實一部分,係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8 為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二之發票予辰展公司,充當辰展公司不實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辰展公司銷項稅額,且被告黃允均已實際收受無訛乙情,業據被告黃允坦認已明,是被告黃允就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23,684 元【按:計算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520,000 +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1,026,054 ×8%=123,6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笫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
│ │年/月 │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下同)│,下同)│
├─┼───┼───────┼─────┼────┼────┤
│ 1│101/11│釆班公司 │GM00000000│ 86,000│ 4,300│
├─┼───┼───────┼─────┼────┼────┤
│ 2│101/11│釆班公司 │GM00000000│ 70,000│ 3,500│
├─┼───┼───────┼─────┼────┼────┤
│ 3│101/12│釆班公司 │GM00000000│ 100,000│ 5,000│
├─┼───┼───────┼─────┼────┼────┤
│ 4│101/12│釆班公司 │GM00000000│ 150,000│ 7,500│
├─┼───┼───────┼─────┼────┼────┤
│ 5│101/12│釆班公司 │GM00000000│ 114,000│ 5,700│
├─┼───┼───────┼─────┼────┼────┤
│ │ │ │ 合 計 │ 520,000│ 26,000│
└─┴───┴───────┴─────┴────┴────┘
附表二:
┌─┬───┬───────┬─────┬─────┬────┐
│ │年/月 │開立發票營業人│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下同) │,下同)│
├─┼───┼───────┼─────┼─────┼────┤
│ 1│100/4 │全佑國際貿易有│SY00000000│ 50,568│ 2,528│
│ │ │限公司 │ │ │ │
├─┼───┼───────┼─────┼─────┼────┤
│ 2│100/4 │明泰木材有限公│NA │ 60,000│ 3,000│
│ │ │司 │ │ │ │
├─┼───┼───────┼─────┼─────┼────┤
│ 3│100/4 │荃益木業有限公│SY00000000│ 80,000│ 4,000│
│ │ │司 │ │ │ │
├─┼───┼───────┼─────┼─────┼────┤
│ 4│101/06│鉅富源實業股份│BW00000000│ 302,400│ 15,120│
│ │ │有限公司 │ │ │ │
├─┼───┼───────┼─────┼─────┼────┤
│ 5│101/06│元福木業行 │BW00000000│ 60,005│ 3,000│
├─┼───┼───────┼─────┼─────┼────┤
│ 6│101/06│全佑國際貿易有│BW00000000│ 50,000│ 2,500│
│ │ │限公司 │ │ │ │
├─┼───┼───────┼─────┼─────┼────┤
│ 7│101/10│金山魯班木業股│EY00000000│ 181,905│ 9,09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101/10│勤旺五金行 │EY00000000│ 50,000│ 2,500│
├─┼───┼───────┼─────┼─────┼────┤
│ 9│101/10│正恒五金建材行│EY00000000│ 59,720│ 2,986│
├─┼───┼───────┼─────┼─────┼────┤
│10│101/10│正恒五金建材行│EY00000000│ 48,600│ 2,430│
├─┼───┼───────┼─────┼─────┼────┤
│11│101/10│正恒五金建材行│EY00000000│ 39,546│ 1,977│
├─┼───┼───────┼─────┼─────┼────┤
│12│101/10│正恒五金建材行│EY00000000│ 43,310│ 2,166│
├─┼───┼───────┼─────┼─────┼────┤
│ │ │ 合 計 │ │ 1,026,054│ 51,302│
└─┴───┴───────┴─────┴─────┴────┘
附表三:(以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
│ │行為人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合計 │幫助逃漏稅│
│ │ │ │ │ │ │額(按稅率 │
│ │ │ │ │ │ │17%估算) │
├─┼────┼────┼────┼────┼────┼─────┤
│1 │郭俊佑 │ │182,000 │ │182,000 │30,940 │
│ │ │ │ │ │ │ │
├─┼────┼────┼────┼────┼────┼─────┤
│2 │林祥麟 │254,000 │254,500 │ │508,500 │86,445 │
│ │ │ │ │ │ │ │
├─┼────┼────┼────┼────┼────┼─────┤
│3 │鄭瓊瑤 │212,000 │221,300 │ │433,300 │73,661 │
│ │ │ │ │ │ │ │
├─┼────┼────┼────┼────┼────┼─────┤
│4 │侯淑姬 │260,000 │261,400 │260,000 │781,400 │132,838 │
│ │ │ │ │ │ │ │
├─┼────┼────┼────┼────┼────┼─────┤
│5 │鄭雅方 │ │156,150 │ │156,150 │26,546 │
│ │ │ │ │ │ │ │
├─┼────┼────┼────┼────┼────┼─────┤
│6 │鄭雅丹 │ │154,200 │ │154,200 │26,214 │
│ │ │ │ │ │ │ │
├─┼────┼────┼────┼────┼────┼─────┤
│7 │陳秋月 │ │150,000 │ │150,000 │25,500 │
│ │ │ │ │ │ │ │
├─┼────┼────┼────┼────┼────┼─────┤
│8 │王蘭雅 │ │261,800 │ │261,800 │44,506 │
│ │ │ │ │ │ │ │
├─┼────┼────┼────┼────┼────┼─────┤
│9 │涂嘉宏 │ │162,000 │250,000 │412,000 │70,040 │
│ │ │ │ │ │ │ │
├─┼────┼────┼────┼────┼────┼─────┤
│ │各年度 │137,019 │321,909 │241,391 │ │ │
│ │應納稅額│ │ │ │ │ │
├─┼────┼────┼────┼────┼────┼─────┤
│ │各年度 │ 58,898 │148,144 │ 86,700 │ │ │
│ │逃漏稅額│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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