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19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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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1號、105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賴鈺璿」印章壹枚、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之支票變造部分及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樓,見張皓閔所停放之黑綠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牌,型號:17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上鎖,且四周無人,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逃逸,嗣經張皓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腳踏車事後業已尋獲並發還張皓閔)。

二、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8日零晨3時37分許,見王建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侵入王建銘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室內辦公桌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得手後離去。

王慶國取得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前某時,先至不詳地點刻印店,偽刻「賴鈺璿」印章1枚,再將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上原載受款人「王建銘」劃一條橫線,於右側填載受款人為「王慶國」,再持上開偽刻「賴鈺璿」印章加蓋於橫線及「王慶國」上,變造該支票之受款人為「王慶國」,以此方式變造有價證券,且於該支票右側「禁止背書轉讓」上加蓋「賴鈺璿」印文,並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填載「王慶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0000-000-000」等文字,於同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日),持上開支票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華江分行)提示兌現,惟因王建銘發覺遭竊已於同年3月1日掛失止付,上開銀行行員退票並通知台灣票據交換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皓閔、王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7581號卷,下稱偵查甲卷,第27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甲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下稱偵查乙卷,第6-7頁、第28-2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05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甲卷第4頁)、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見偵查甲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甲卷第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甲卷第16頁及反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9日台票總字第1050001034號函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偵查乙卷第8-11頁、第31-33頁)、王建銘住宅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乙卷第12-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

而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為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次按支票「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

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又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記載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屬應以文書論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告訴人王建銘住宅行竊,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得手離去,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竊盜罪;

其將附表二所示已填妥受款人、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並經發票人「臺灣味喝桶海餐飲有限公司」、「賴鈺璿」蓋章而有效成立之支票,擅自將支票正面原載受款人欄「王建銘」劃橫線以刪除,重新填載自己姓名「王慶國」,並偽造「賴鈺璿」印文於劃橫線部分、重新填載部分,以此變更受款人據以提示兌領票款,因而影響該支票原表彰權利人(即原受款人)之權利,自屬無權變造票據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賴鈺璿」印章,並在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上偽造「賴鈺璿」印文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蓋「賴鈺璿」印文,因「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發票完成後另一行為,依上開意旨,並非變造有價證券行為,而被告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記載自己姓名、住址,僅係領款之手續及證明,亦非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屬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則被告於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加蓋「賴鈺璿」印文,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賴鈺璿」印章,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入告訴人王建銘住宅行竊,並基於行使支票之目的,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得手後旋偽刻「賴鈺璿」印章,變更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位之記載,表彰其為受款人,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提示兌領而加以行使,是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有價證券之目的而為竊盜犯行、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上開加重竊盜罪、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數罪併罰,自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以自由意思決定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一)酒精使用障礙症;

(二)憂鬱症。

雖王員有上述精神科診斷,王員自述在竊取腳踏車、機車、支票時皆在神智清楚的狀態下為之,且表示並非在酒後而為之行為,觀察王員對於其行為之論述,王員顯然知道未經同意而拿取他人物品據為己有為偷竊,對於變造支票一事王員亦將責任推託給告知他名字不同不能兌現之銀行行員,顯然亦知變造支票為違法,在這幾個案件之行為情境下,王員亦無遭受精神症狀影響或是不可抗拒之衝動。

因此,鑑定人認為,王員並無因上開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令其對外界事物及自身行為的知覺能力、判斷是非能力、行為自主能力(即以自由意志決定自身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

王員於這幾個案件執行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

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亞精神字第1051123001A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22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性格、生活史、疾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應無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自由意思決定自己行為,其辨識能力、行為自主能力均無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各項情狀均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下),而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實已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張皓閔之腳踏車、告訴人王建銘之支票,並變造支票前往領款,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及憂鬱症方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變造之支票數量甚微,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張皓閔、王建銘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關於竊盜罪之犯罪所得⒈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修正後增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刑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事實欄一竊得之捷安特牌黑綠色腳踏車、事實欄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皓閔、王建銘,有告訴人張皓閔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4月21日王建銘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甲卷第8頁、偵查乙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變造之支票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並填載自己為受款人之變造票據行為,均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參諸上開意旨,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無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從而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王建銘」刪改塗銷部分、填載受款人「王慶國」部分,及偽造「賴鈺璿」印文2枚,為有價證券變造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偽造「賴鈺璿」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偽刻之印章被告偽刻「賴鈺璿」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標的                │備註          │
├──┼────────────┼───────┤
│1   │偽造之「賴鈺璿」印章1顆 │依刑法第219條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載受款│發票日  │票面金額│沒收標的        │備註            │
│    │          │        │人      │(民國)│(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   │GA0000000 │臺灣味喝│王建銘  │105年2月│268,900 │⑴支票正面受款人│⑴依刑法第205條 │
│    │          │桶海餐飲│        │29日    │        │欄變造部分(即塗 │沒收            │
│    │          │有限公司│        │        │        │銷「王建銘」之橫│⑵依刑法第219條 │
│    │          │、負責人│        │        │        │線1條,填入「王 │沒收            │
│    │          │賴鈺璿  │        │        │        │慶國」)及「賴鈺 │                │
│    │          │        │        │        │        │璿」之印文共2枚 │                │
│    │          │        │        │        │        │。              │                │
│    │          │        │        │        │        │⑵支票正面「禁止│                │
│    │          │        │        │        │        │背書轉讓」字樣上│                │
│    │          │        │        │        │        │「賴鈺璿」印文1 │                │
│    │          │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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