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單禁沒,17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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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已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驗餘淨重貳點叁陸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肆顆(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在被告陳彥宏生前投宿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格麗飯店」1503號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驗餘淨重1.24公克)。

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案之毒品藥錠等係屬違禁物,有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與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36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藥錠4顆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1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及藥錠4顆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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