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美沙(英文姓名MisaChen)、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
- 二、案經麥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次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固坦承其等前均
- (一)被告等4人前均任職於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所創立、以代理
- (二)又美沙公司、優泉公司均係以化妝品批發、化妝品零售、
- (三)另關於和法公司已移轉JFL公司之代理權與麥達公司等節
- (四)證人賴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麥達公司最後喪失了JFL
- (五)JFL公司固於102年7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
- (六)復觀之被告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陶杰岑
- (七)再參以被告高千琪與劉佳琳之對話紀錄,被告高千琪於10
- (八)被告劉佳琳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陶杰岑
- (九)再參以被告陳美沙證稱:102年7月18日伊正在申請自己
-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均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 (三)被告等4人就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於1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所謂「無故取得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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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沙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高千琪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陶杰岑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劉佳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千琪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杰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沙(英文姓名Misa Chen )、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前均任職於賴郁芬(英文姓名Daphne Lai)所創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之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代表人賴郁芬,英文名稱為Le Palais De Taiwan Co . , Ltd .,下稱和法公司)。
賴郁芬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將和法公司就「J .F .Lazartigue」(下稱JFL 品牌)、「Cattier 」、「Josiane Laure 」、「Piacelabo 」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業務均轉讓予麥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代表人鄭騰英,實際負責人為賴郁芬,英文名稱為Meta Physical Punctuality Co ., Ltd . ,下稱麥達公司),並約定由麥達公司於102 年7月5 日承受和法公司與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之勞動契約,和法公司並於102 年7 月間結束營業,賴郁芬、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於102 年7 月16日,麥達公司所代理JFL 品牌之國外上游廠商即「J .F .Lazartigue拉贊提公司」(下稱JFL 公司)以可歸責於麥達公司之貨款支付問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並於102 年7 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終止代理權之信函予賴郁芬。
詎陳美沙於轉任麥達公司前後即已密謀拉攏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等人自立門戶,渠等雖均明知本身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且和法公司及麥達公司均訂有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規定,猶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5日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國際通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代表人陳美沙,下稱美沙公司),同時利用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由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 公司,向JFL 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 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代表人陳奕錚,下稱優泉公司)洽談合作,而停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授權等語,藉此破壞JFL 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復於102 年7 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 公司之代理權後,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企圖將麥達公司可爭取與JFL 公司回復代理交易之機會,轉給自己及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而違背其應為麥達公司繼續爭取JFL 公司代理權之任務,以此方式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爭取重新取得JFL公司代理權而可能獲取之期待利益。
嗣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旋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先後自麥達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後均改至美沙公司任職,渠等並於102 年10月間,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趁劉佳琳尚任職麥達公司之際,先推由陶杰岑向劉佳琳拿取均屬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陶杰岑;
另推由高千琪向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高千琪,並均提供予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業務用途,以此方法接續違背其等之任務,使美沙公司獲得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麥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6 行所載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下稱被告等4 人)趁被告劉佳琳尚任職麥達公司之際,推由被告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另推由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之部分,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亦包括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第166 至167 頁)。
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等4 人推由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上開檔案等事實,而依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之答辯內容、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佳琳有取得麥達公司此部分電磁記錄,則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追訴,僅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是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
經查,告訴人麥達公司對被告等4 人拿取麥達公司之前述檔案提起告訴之時間,係於103 年4 月21日,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他4222卷第1 頁),而被告劉佳琳係分別於102年10月7 日、同年10月15日,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檔案,均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陶杰岑、高千琪,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4222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
偵續687 卷第85至93頁),而告訴人麥達公司在「刑事追加告訴狀」亦提及被告劉佳琳係在事發後之會議中坦承上開情事,此據被告劉佳琳於偵查中供稱:賴郁芬有跟伊說她有發現伊提供一些資料給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她只是跟伊說她知道伊有提供資料等語在卷(見他4222卷第26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12頁),而觀諸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從知悉確切開會時間,參以被告劉佳琳自承:伊從102 年8 月至10月間總共提了5 次離職,一直沒有成功,直到賴郁芬發現伊拿了資料,才讓伊走,伊係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在離職當天交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179 至180 頁),則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應係於被告劉佳琳於102 年10月15日將檔案傳送給被告高千琪之後、被告劉佳琳於102 年10月31日離職之前,即向被告劉佳琳於會議上確認此事而知悉被告等4 人犯罪,方確知被告劉佳琳確實有將麥達公司之上開檔案傳送給他人,復觀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麥達公司係於103 年4 月21日前逾6 個月即102年10月20日前,即已向被告劉佳琳於會議上確認此事而知悉被告等4 人犯罪,是尚難認本案告訴人麥達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則告訴人麥達公司所提告訴,應屬合法。
辯護人認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併先敘明(惟本院認被告等4 人就此部分之犯嫌均尚屬無法證明,詳如後「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述)。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本院卷四第109 頁、第153 至164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固坦承其等前均任職於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所創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之和法公司,和法公司於102 年7 月間結束營業,並約定由麥達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承受和法公司與其等之勞動契約,其等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5日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美沙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 公司,向JFL 公司表示其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 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優泉公司洽談合作,而停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授權等語,復於102 年7 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 公司之代理權後,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嗣其等旋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0日、102年9 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先後自麥達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後均改至美沙公司任職,且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劉佳琳尚任職於麥達公司之際,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均屬麥達公司所有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陶杰岑,另被告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高千琪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美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均未限制被告陳美沙兼職,故被告陳美沙縱使在其與同業公司之聯絡過程中,表達有與其他同業合作或至其他公司任職之意,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其自行設立美沙公司亦不成立背信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沙係因麥達公司經營不善,面臨歇業且無遠景可期之情況下,而未對麥達公司表現絕對忠誠或絕對不二心之態度,然此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陳美沙對外為不實陳述、積極推銷麥達公司,反而可能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被告高千琪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索取麥達公司代理JFL 公司業務之相關資料,僅係為供被告陶杰岑與麥達公司清點對帳之用,並非為牟取自己或他人利益,主觀上亦無背信之犯意,且被告高千琪索取資料之時,已從麥達公司離職,與麥達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當不構成背信之犯行,麥達公司亦無可能因被告高千琪之行為而有任何損害,又麥達公司已於102 年7 月16日遭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是麥達公司並非被害人,即非本案適法之告訴人,況麥達公司或和法公司均未通知JFL 公司移轉代理權乙事,則麥達公司自始即未合法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即非本案合法之告訴人等語;
被告陶杰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和法公司自102 年7 月16日起已經失去JFL 公司之代理權,自無從再將代理權移轉至麥達公司,麥達公司既未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被告陶杰岑縱使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劉佳琳取得麥達公司之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資料,亦無從造成麥達公司事實上損害,且被告陶杰岑係為解決麥達公司廠商、客戶問題,方向被告劉佳琳索取上開資料,用以回覆客戶詢問,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違背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
被告劉佳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直接被害人應非麥達公司,麥達公司就JFL 公司之代理權既已於102 年7 月16日遭終止,縱被告劉佳琳於102 年11月間改至美沙公司任職,且於任職前之102 年10月間將前揭檔案資料提供予先離職之被告高千琪、陶杰岑,亦無造成麥達公司之損害等語;
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並均以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置辯。
經查:
(一)被告等4 人前均任職於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所創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之和法公司,和法公司於102 年7 月間結束營業,並約定由麥達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承受和法公司與其等之勞動契約,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並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被告等4 人均係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5日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美沙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 公司,向JFL 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 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洽談合作,而停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授權等語,復於102 年7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 公司之代理權後,其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嗣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旋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先後自麥達公司離職,並於離職後均改至美沙公司任職,且於102 年10月間,被告劉佳琳尚任職於麥達公司之際,被告高千琪即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陶杰岑,被告陶杰岑另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劉佳琳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高千琪等情,有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美沙102 年7 月22日及同年7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和法公司員工須知及麥達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美沙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陳美沙任職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片正反面影本、美沙公司及麥達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 年0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384000 號函及所附美沙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高千琪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告陶杰岑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及交接表格、被告劉佳琳於麥達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被告等4 人簽署之勞工同意書、和法公司轉任麥達公司人員名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222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第35頁、第36至38頁、第40頁、第41頁;
偵續687 卷第85至93頁;
他9264卷第17頁、第22頁、第23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
調偵續58卷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4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77頁、第108-1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2 頁正反面),復為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美沙公司、優泉公司均係以化妝品批發、化妝品零售、美容美髮服務等為業,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麥達公司於承受和法公司之全部美容美髮代理產品等業務後,亦係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等情,此據證人賴郁芬證稱:麥達公司主要兩個業務是承辦一些活動案、廣告案,另外是販賣和法公司的產品,代銷給一些特定的客戶,是比較特殊的通路,麥達公司可以實際代理JFL 品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至322 頁),核與證人陳美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麥達公司自和法公司取得全部品牌的代理權,美沙公司最後有取得JFL 、JF兩個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及證人高千琪證稱:伊知道美沙公司也是代理髮品,這是伊熟悉的領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9頁)明確,並有美沙公司、麥達公司、優泉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3 份及優泉公司、麥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21頁、第22頁;
調偵續58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8-1 頁、第140 至142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故美沙公司、優泉公司俱與麥達公司營業項目相近,渠等具有市場競爭關係甚明。
又和法公司及麥達公司均訂有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規定乙情,有和法公司員工須知及麥達公司員工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偵續58卷第43頁、第46至48頁),參以被告陳美沙已跟隨和法公司之負責人賴郁芬工作17年,且擔任副總經理的時間長達6 年,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又被告陳美沙在麥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任職期間之主管即為麥達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賴郁芬,是陳美沙對於和法公司、麥達公司是否訂有禁止兼職、禁止兼差及禁止競業等規定乙情,自有詳盡之瞭解,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此並不因被告陳美沙是否與和法公司或麥達公司簽訂禁止競業之書面契約而有所影響,則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5日仍任職麥達公司期間,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以代理國外美髮用品為主要業務、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即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被告陳美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沙於97年至102 年5 月間擔任和法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亦有擔任麥達公司之負責人,可知麥達公司與和法公司均未限制被告陳美沙兼職云云,惟查,被告陳美沙之所以在任職和法公司的期間,同時擔任麥達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其受賴郁芬之請託,而擔任麥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陳美沙當時僅係人頭,並非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係賴郁芬,在被告陳美沙擔任麥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麥達公司僅係和法公司拿來作帳的單位,並無實際營運等情,此亦據被告陳美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6至39頁),是尚難以被告陳美沙曾於任職和法公司之期間,同時兼任麥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職,即認麥達公司並未限制被告陳美沙於受雇麥達公司期間,私下設立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亦無法以此為由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況被告陳美沙係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係麥達公司內部高階主管,且自86年間起即開始負責處理與國外品牌廠商聯繫之重要工作,是其於任職17年後,在任職於麥達公司期間,竟另成立與麥達公司經營相同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自具有利益衝突,足見被告陳美沙所為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三)另關於和法公司已移轉JFL 公司之代理權與麥達公司等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法公司有簽署代理權轉讓契約,於102 年5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 萬或3,000 萬元的價額,將JFL 公司及其他品牌的產品代理權一併移轉給麥達公司,當時和法公司是用貨抵的方式,亦即和法公司將上游的庫存賣給麥達公司,麥達公司幫和法公司支付貨款,作為和法公司移轉代理權的對價,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伊,伊當初係因為與葉兩傳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用和法公司的名義幫葉兩傳作保,後來出了問題,和法公司的帳戶被銀行暫時凍結,伊就想要轉用麥達公司的名義來經營,這樣可以避免因為以和法公司的名義經營,而必須被追討相關的債務,麥達公司有實際營運,可以實際代理JFL 品牌,在伊要將JFL 公司的代理權從和法公司移轉到麥達公司的時候,和法公司與JFL 公司還有2 年的合約,當時伊打電話跟JFL 公司的總經理講說要轉成麥達公司的名義來代理,他表示同意,因為他認的是伊這個人,所以伊要用哪一家公司去跟JFL 公司簽約都可以,伊與對方口頭上有談好這樣是可以的,所以伊沒有將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傳給JFL 公司總經理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 至309 頁、第317 至320 頁);
證人即被告陳美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麥達公司自和法公司取得全部精品品牌,包括JFL 、PLB 等品牌,麥達公司於承受和法公司之業務及員工勞動契約之後,就JFL 之代理經營模式及運作方式,跟以前尚未移轉時一樣,因為都是由原來同樣的員工經營,且賴郁芬有寄信給公司內所有的同事、業務人員及行政人員,表示以後跟各沙龍客戶的往來支票全部都要改開麥達公司,不要再開和法公司的票,當時麥達公司要銷售倉庫內的庫存,所以就JFL 品牌應該有舉辦新的促銷活動,和法公司把JFL 代理權移轉給麥達公司的時候,和法公司有積欠JFL 公司貨款,後來麥達公司有支付JFL 公司4 萬歐元,在支付前,伊有跟JFL 公司的聯絡窗口說麥達公司要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至15頁),堪認當時賴郁芬係以麥達公司之名義支付和法公司積欠JFL 公司之貨款,而在賴郁芬支付貨款前,陳美沙並有向JFL 公司提及麥達公司將支付貨款,JFL 收受款項後,對此亦未表示任何異議。
又觀諸卷附專業美髮品牌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所載,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係約定以2,100 萬元,將「JFL 」、「Cattier 」、「Josiane Laure 」、「Piacelabo 」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一併轉讓予麥達公司,並約定於102 年5 月21日生效,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82至90頁),復觀之電子郵件帳號「misa .chen」於102 年06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表示「請通知國外廠商,日後我方的商品進口,一律以麥達實業的名義辦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他9264號卷第114 頁),又和法公司與特約店家就JFL 產品進貨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原記載為「和法公司」,亦據此變更為「麥達公司」,有和法特約店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118 至123 頁),是和法公司確實有將JFL 公司之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且麥達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模式中,就JFL 代理權之營運模式與和法公司相同,僅係對外交易往來之名義改為麥達公司,開立票據之簽發人亦改為麥達公司,以避免受和法公司因當時作保出問題而被催討債務所影響,且麥達公司有實際營運,並曾舉辦JFL 品牌產品之促銷活動乙情,應堪認定。
2、再參以證人賴郁芬證稱:JFL 公司在我國代理最早開始的合約是在10年前談成的,是伊去跟J .F .Lazartigue老先生談的,當時J .F .Lazartigue老先生與JFL 公司的CEO「jean-Yves-BONTOUX 」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顯見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與JFL 公司已有合作多年之經驗,JFL 公司對於我國美髮產品市場之擴展進程,在10多年間均係與告訴代理人賴郁芬合作,對告訴代理人賴郁芬具有一定信任關係,是證人賴郁芬所述JFL 公司認的是伊這個人,所以伊要用哪一家公司去跟JFL 公司簽約都可以等語,與一般商業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又觀之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22日寄給JFL 公司窗口「jean-Yves-BONTOUX 」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中,亦提及和法公司之英文名稱「Le Palais 」,後方並以括弧加註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META」,可知JFL 公司對於麥達公司已承受和法公司包括JFL 等品牌經營代理權之各項業務乙情,應有所知悉,故被告陳美沙始於與JFL 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中僅以括弧表示,而未對此進行說明,再觀諸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11日寄給JFL 公司窗口「jean-Yves-BONTOUX 」之電子郵件(見他9264卷第36頁),亦提及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Meta」,可知JFL 公司在102 年7 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前(關於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部分,詳後述),對於麥達公司承受和法公司包括JFL 品牌代理權之各項業務乙情,已有所知悉,且無異議,被告陳美沙始於其與JFL 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中,逕自稱呼或使用麥達公司之英文名稱。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交互以觀,並佐以告訴代理人賴郁芬為和法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麥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賴郁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亦為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更足認JFL 公司應係知悉並同意和法公司將JFL 品牌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則麥達公司或告訴代理人賴郁芬縱使並未以書面信函或再以麥達公司之名義重新與JFL 公司簽訂新的品牌代理權合約,亦應認JFL 公司與麥達公司就JFL 代理權之合約仍舊存續乙節,業已達成共識。
3、辯護人雖辯稱:麥達公司或和法公司均未通知JFL 公司移轉代理權,是麥達公司自始即未合法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且JFL 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通知函亦載明通知對象係和法公司云云。
然倘若麥達公司並未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JFL 公司為何會於102 年7 月16日向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表示欲終止其就JFL 公司之代理權?顯見對於JFL 公司而言,不論是和法公司有無將一切業務及員工之勞動契約移轉由麥達公司承受,只要實際業務仍由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負責,JFL 代理權合約即屬有效存續狀態。
又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之通知函上,雖係記載和法公司之英文名稱,然和法公司與JFL 公司既未完成正式換約之行為,JFL 公司在發送正式終止代理權之信函時,自係針對形式上簽署代理權合約之和法公司進行終止之意思通知,然此並無礙於JFL 公司對於該代理權實質上已移轉予麥達公司乙情,已有所知悉並同意之前揭認定,是尚難以JFL 公司所寄發終止代理權信函之對象為和法公司,即認為JFL 代理權實質上尚未移轉至麥達公司。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郁芬於另案損害債權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已具狀表示和法公司與麥達公司間就JFL 等品牌獨家代理權之讓與,因麥達公司未通知各該上游廠商,而屬無效等語,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麥達公司並未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等語,與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述矛盾云云。
然查,證人賴郁芬於另案係被訴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和法公司就JFL 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 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達公司而處分和法公司之財產,是其於另案係屬被告之身分,對於其是否有處分和法公司之JFL 代理權乙節,自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實在之供述,是賴郁芬在另案損害債權案件中,或因訴訟策略之考量,而答辯否認和法公司有移轉代理權予麥達公司等節,然和法公司確實已將JFL 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而此情亦為JFL 公司所知悉且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客觀事實自不因證人賴郁芬於另案答辯或供述內容而有異。
況被告陳美沙於另案亦作證表示:和法公司曾將多個品牌代理權包括JFL 品牌及其庫存品轉讓給麥達公司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一第180 頁),而此節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1 至390 頁)。
是和法公司確實有將JFL 代理權移轉予麥達公司乙情,益堪認定。
則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據,辯稱麥達公司並未取得JFL 公司之品牌代理權,並非本案合法之告訴人等語,即難憑採。
(四)證人賴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麥達公司最後喪失了JFL公司之代理權,此係因為當時有貨款支付問題,蓋在支付給JFL 公司貨款時,伊認為要將前一年的「Incentive 」先扣掉,才能支付貨款,所以一直想要跟JFL 公司爭取「Incentive 」,而當時被告陳美沙一直在遲延支付貨款,並且跟JFL 公司說伊出了什麼樣的問題,會影響到公司,導致JLF 公司跟伊要求變更付款條件,當時伊不知道是有人在搞破壞,因為JFL 公司告訴伊要變更付款條件的理由是:現在國外的市場也很不好,所以他們買原料都要付現金,所以要改變以前「Pay After 」大概120 天的條件,變成「Pay Advance 」,就是要伊先付現金再給貨,伊覺得很不合理,伊就指示被告陳美沙說「我們繼續努力,把這合約完成、把這書面完成」,後來伊就去忙伊的事,但其實被告陳美沙就有跟JFL 公司說要先出一個「Termination Letter」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第310 頁、第321 頁),再參以JFL 公司窗口「jean-Yves-BONTOUX 」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12時31分寄給賴郁芬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終止代理權通知書(見他9264卷第91至92頁),已明確表示JFL 公司已於102 年7 月16日向賴郁芬表示終止代理權之意,並表示「this non-paymant is an automatic cancellation clause of our contract at Distributor's fault 」,亦即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之原因係歸責於代理商即麥達公司,是JFL 公司已於102 年7 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等情,應予認定。
(五)JFL 公司固於102 年7 月16日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被告等4 人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自均負有為麥達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利益而努力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之任務,又退步言之,縱使其等未積極與JFL 公司進行接觸、談判,惟至少不應違背其等之任務,將JFL 公司代理權推薦予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甚或推薦自己即將創立之新設立公司,而損害麥達公司之財產利益。
再參以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與JFL 公司已有10多年合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JFL 公司雖因貨款支付問題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告訴代理人賴郁芬仍希望以談判、支付部分貨款等方式,極力爭取回復JFL 公司之代理權,並希望能回復原先之付款條件,此可觀被告陳美沙與告訴代理人賴郁芬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於102 年7 月15日傳訊被告陳美沙表示:「和JFL 等代理商談付款條件及貨款餘款等等,要有策略寫信,請先撰擬草稿後由Bob (葉兩傳)或Daphne(賴郁芬)確認後再寄出」等語,被告陳美沙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傳訊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拉贊提回信了,要求明天星期四付全部7 萬歐元貨款,強制的」等語,告訴代理人賴郁芬回覆:「看到了,我明天先匯2 加2 ,之後再和他說明,你收到水單先給他,之後我再和他說」等語,復於102 年8 月13日,賴郁芬傳訊:「現在是先去付原來的欠款3 萬多,就可再進貨,還是要進貨先付一半現金呢?」被告陳美沙回覆:「現在要先付之前欠款3 萬3歐元,然後現在要訂的3 萬多,要法方出貨時付5 成,另5 成就是海運90天,空運60天」、「他欠款要先收,才給定貨」,賴郁芬表示:「那要求先付欠款,是否可以回覆原條件,不要pay in advance?」被告陳美沙表示:「那就需先付欠款給JFL 看水單了,然後再談判」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9264卷第69至70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代理人賴郁芬於102 年7 月17日上午12時31分收到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之信函後,仍持續指示被告陳美沙與JFL 公司交涉、談判,以期爭取回復原本之付款條件,是告訴代理人賴郁芬在JFL 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之後,仍持續爭取回復與JFL 公司間代理關係,並委託被告陳美沙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
依此,益可徵麥達公司當時雖經JFL 公司終止代理權,但仍持續努力向JFL 公司爭取回復代理權,則以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當時仍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等職務判斷,自均負有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之任務甚明。
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16日JFL 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代理權時,既負有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之任務,卻利用其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於102年7 月22日寄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英文電子郵件予JFL公司,向JFL 公司表示其無法理解依麥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購買產品、繼續運作,並建議JFL 公司轉向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洽談合作,而停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授權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35至37頁),而由上開電子郵件之用語及言詞可知,被告陳美沙之用意顯係在破壞JFL 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並推薦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給JFL公司,作為JFL 公司下一個在我國合作之代理商,且被告陳美沙復於2 日後之102 年7 月24日,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談及若優泉公司成功奪取JFL 公司之代理權後,其等利益應如何分配等語,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9264卷第38至40頁),益可見被告陳美沙推薦優泉公司給JFL 公司之原因,實係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要求與優泉公司進行利益分配。
而告訴代理人賴郁芬與JFL 公司已有10多年之合作關係,JFL 公司在我國代理最早開始的合約是在10年前賴郁芬去談成的,已如前述,則JFL 公司雖已於102 年7 月16日因貨款支付問題而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然麥達公司與JFL 公司之間已有長期合作之經驗,且JFL 公司當時在我國最熟稔的合作公司即為賴郁芬實際負責之麥達公司,然被告陳美沙不僅破壞麥達公司與JFL 公司之間長達10多年之合作關係,將麥達公司可爭取回復與JFL 公司交易之機會,轉給自己或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即優泉公司,所為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六)復觀之被告陶杰岑及劉佳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陶杰岑於102 年10月7 日10時46分許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有空給我S-King活動提案書」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空白的?」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上一次上的活動提案書,有給阿彭了嗎?」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上一次?我找找,阿彭對帳的時候我有給她看,可是她沒有要影本」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了解,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嗎,會不會太瞎」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給美沙簽…他現在覺得她看了不合她的意的,連她自己簽的都會反悔」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我也是這麼想」等語,被告劉佳琳接著傳訊:「當初的活動提案書e 給妳囉」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好,可以給我17部帳卡嗎?」等語,被告劉佳琳傳訊:「e 了」等語,被告劉佳琳復稱:「S-King的活動提案書,那個一次單要劃掉ㄝ」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還是要重弄一張比要(應為「較」之誤載)好」等語,被告劉佳琳:「重弄一張…不曉得有沒有用…」等語,被告陶杰岑:「重新弄一張好啦,還是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時間拉長」等語,被告陶杰岑再要求被告劉佳琳:「給我幾張帳卡,曼都板一板二、曼都麗精彩虹、VOODOO、美存、S-King,你那邊的檔案就好了」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E 了」等語,被告陶杰岑再表示:「那S-King的帳單E 一份給我」等語,被告劉佳琳確認:「帳卡嗎?」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好,帳單明細,9 月的」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S-King的e 囉」等語;
被告陶杰岑復於102 年10月11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有空給我看一下他們的業績表,讓我笑一下」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我有E 給Vicky (按即被告高千琪)」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好,感謝」、「這個月的收款明細出來沒?」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出來了,我e 給妳」等語,被告陶杰岑表示:「再忍耐一下!差20天,咱們就合體了」;
被告陶杰岑再於102 年10月14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我現在只要把阿嬤的東西出掉,就不用再調貨了」、「這邊的貨,下星期就到了」、「阿嬤的貨只要將皇家出掉即可」、「有最新庫存與業績表嗎?等你方便時,用你的MAIL傳給我的GMAIL 」、「業績表裡面有出貨店家與明細吧」、「接下來我不會幫任何店家叫貨了」等語,被告劉佳琳則回覆「好!」、「E 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6 頁、第11頁;
偵續687 卷第85至87頁)。
而麥達公司之S-king活動提案書上活動日期欄記載為102 年7 月26日,提案人為被告陶杰岑,提案日期為102 年4 月9 日,活動內容為:「短效期出清專案,因S-King下半年會以加帝耶為主,往年在8月店內都會贈與年度高消費VIP 贈與,去年配合z-one 以1.5 折方式出貨,回購率極高,今年即以加帝耶作為主軸,且S-King也會自己製作輔銷物(DM)部分幫助產品廣告,希望公司也用同樣折數支持,故用短效期產品出貨」,進貨組數為「一次單」,進貨時間為「7 月26日」,行銷主管由「Misa」即被告陳美沙簽核等情,亦有S-King活動提案書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7 頁)。
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之際,同時提及「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嗎」、「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期間拉長」等語,參以被告陳美沙、陶杰岑已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9 月30日自麥達公司離職,則被告陶杰岑於102 年10月7 日向被告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並提到想要請被告陳美沙簽一份,要重新弄一張,將原本那份進貨組數欄所載之「一次單」刪除等情,顯係將麥達公司原先製作的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之促銷折扣專案,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使被告陳美沙取得JFL 、JL等美髮用品之代理權後,得以順利援用先前在麥達公司製作的活動提案,進而奪取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其所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七)再參以被告高千琪與劉佳琳之對話紀錄,被告高千琪於102 年10月8 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表示:「方便時可否弄一份JFL 庫存量給我?」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OK!可是要明天囉!」、「其實我還在公司耶」等語,被告高千琪又傳訊:「那你到10/31 ,她到11/05 好了,之後就讓它gameover吧」、「妳在忙什麼?」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我已經在弄交接清單了,也把左邊的木櫃東西都整理的差不多」、「幫新同學看單、打D (即賴郁芬)的手稿、幫Gary算雪兒要退的染膏」等語,被告高千琪再問:「都沒人在問JFL 到底何時到貨?」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也沒人問」等語;
被告劉佳琳於102 年10月9 日傳訊給被告高千琪:「JFL 的庫存E 囉」、「不過我沒有整理,所以要麻煩你手調一下」等語,被告高千琪表示:「我看那庫存量幾乎沒什麼大變化…那表示九月底D 設計的那些十月新SP…沒什麼路用囉」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嗯嗯,幾乎沒什麼在叫」等語,被告高千琪表示:「現在二百萬了沒?」等語,被告劉佳琳回覆:「…業績表快好了,等一下唷!」等語;
被告劉佳琳復於102 年10月15日傳訊被告高千琪:「請問JFL 缺貨統計表怎麼秀妳比較好看?品名、店家、數量這三個就好嗎?還是要秀當時的活動?」等語,被告高千琪回覆:「你方便就好…不用,簡單就好,店家、品項、數量即可」等語,被告劉佳琳即表示:「OKOK,力拼今日完成」、「對不起,那如果是店家有搭活動還沒給贈品的要秀嗎?譬如:雪兒是2 大髮膜贈1 大絲玫瑰,因為是欠髮膜,所以絲玫瑰也還沒給,那絲玫瑰要秀嗎?」等語,被告高千琪回覆:「那種就不用算了,因為那是麥達答應它的活動,不甘我們的事…」、「我們只是要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如此而已…不是真的要按那些單子出貨」、「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哈…」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哦哦!我太搞工了!」、「E 了」等語;
被告高千琪再於102 年10月18日傳訊給被告劉佳琳:「可否跑一個檔案,像跑帳單一樣,和法公司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間,只要JFL 各店的銷貨明細,因為這樣才看得出來店家以前做過什麼活動,什麼東西賣的好,什麼東西賣的不好」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好!」、「嗯嗯!我會自己抓時間跑」、「E 了」等語,被告高千琪回覆:「是檔案太大?還沒收到…」、「是e …hotmail 還是gmail ?」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G 吶」、「我H 也E 好了」、「再收一下喔,我剛才傳送接收完成,真的有點多」等語,被告高千琪回覆:「一定啦…一年半啊」、「收到了,但這樣的型式我已經有了,我要的是像平常跑帳單那樣的東西,可以看得出來是出什麼樣的活動組合」、「我們只是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真的不急,你不要為了這事太晚走…」、「對不起,我講的不清楚,浪費妳的時間」等語,被告劉佳琳表示:「沒事沒事,妳上面有秀目的,但我就急著抓資料」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4222卷第8 至10頁;
偵續687 卷第88至93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已提及其係為了「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顯見其向被告劉佳琳拿取上開麥達公司之檔案,目的係為將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 品牌所經營之業務活動,挪移至美沙公司使用,並了解麥達公司先前進貨JFL 產品的店家想要什麼東西、麥達公司先前都是出什麼樣的活動組合來吸引店家,以便在美沙公司奪得JFL 的代理權之後,可以直接援用先前麥達公司經營JFL 代理權的運作方式,繼續經營JFL 產品之銷售及促銷方案,進而奪取麥達公司原有合作之客戶及業績等利益,其所為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八)被告劉佳琳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陶杰岑要S-King活動提案書,是要拿來對帳,因為店家跟她對帳的金額不符,所以要重新弄一張,因為被告陶杰岑還在交接,交接項目還包含9 月的貨款,所以她需要9 月份的收款明細,而被告高千琪跟伊要JFL 公司庫存明細表等檔案,是因為被告高千琪要協助被告陶杰岑對帳,協助被告陶杰岑幫店家調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60頁);
被告高千琪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陶杰岑要交接,因為她是業務,有些客戶會有需要再進貨、帳款等問題,她需要這些資料,所以被告陶杰岑就請伊幫忙,伊只是提供資料給被告陶杰岑,伊沒有管後續的事情,被告陶杰岑應該有跟麥達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至78頁);
被告陶杰岑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和法公司是預收票制度,所以客戶繳了這些票到公司,當時和法公司有財務危機,客人無法拿回票,只能要貨物、產品,伊才會要庫存表,因為客戶可能還有30萬元的票在和法公司,伊至少要知道要叫什麼貨,所以才要這個東西給客戶,S-King的活動提案書是因為活動不明確,帳款有爭議,伊要給客戶看這份活動提案書,讓客戶知道款項在哪裡,伊離職後有跟被告劉佳琳叫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至105 頁)。
惟查,被告劉佳琳並未證稱有協助被告陶杰岑調貨,並表示:因為店家已經付錢,但麥達公司沒有給貨,所以被告陶杰岑要去跟店家調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與被告陶杰岑前述有請被告劉佳琳跟麥達公司叫貨等語未合,又根據被告陶杰岑之離職申請書,被告陶杰岑係於102 年9 月5 日提出離職申請,到同年9 月30日離職,中間有25天的時間可以辦理交接,且離職原因記載「彼此信任感已到最低,繼續工作下去已無意義」等語,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交接表格附卷可憑(見他4222卷第36至38頁),顯見被告陶杰岑早已預作準備要離開麥達公司,衡情有充足時間進行交接事項,雖被告陶杰岑辯稱因為10月沒有人跟伊交接、還沒拿到離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然被告陶杰岑、高千琪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到其拿取上開檔案係為交接所用,被告陶杰岑甚至表示「有空給我看一下他們的業績表,讓我笑一下」、「接下來我不會幫任何店家叫貨了」、「我在想要請美沙簽一份」、「重新弄一張好啦,還是將那個一次單刪掉就好,活動時間拉長」等語,被告高千琪則表示「那是麥達答應它的活動,不甘我們的事」、「我們只是要知道一個大概,不必那麼精確」、「只是想知道還有什麼、客戶想要什麼東西,如此而已…不是真的要按那些單子出貨」、「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我們只是想要有一些依循的依據,以便知道哪些店家跑過一些什麼活動」、「我看那庫存量幾乎沒什麼大變化…那表示九月底D 設計的那些十月新SP…沒什麼路用囉」等語,可見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向被告劉佳琳索取前揭資料之目的,均非為辦理交接或協助店家調貨等事宜,而係為其等新雇主即美沙公司業務擴展之順利,欲請被告陳美沙考慮是否延續伊當時在麥達公司提案之促銷專案,以利美沙公司之產品銷售。
又倘如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所述,被告陶杰岑係為幫店家調貨,然幫店家調貨之前提應係店家已經訂貨之狀態,為何被告陶杰岑還需要知道客戶想要什麼產品?且業務協助店家調貨,為何會需要JFL 公司在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這一年多以來的麥達公司各店銷售資料?又如果係交接所需,為何會需要活動明細表、業績表等檔案?且被告高千琪、陶杰岑以前就有這些資料,之前提供的資料與這次提供的資料並無不同,亦據被告劉佳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8頁),則被告陶杰岑為何還需要同一份資料進行對帳、交接?均顯有疑義。
而被告劉佳琳於審理中對於前揭疑點,均數次表示沈默,或沈思許久始能回答(見本院卷四第52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可見其前揭所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憑採。
又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就其等是否拿取麥達公司上開檔案給美沙公司而涉犯背信罪嫌而言,均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尚不能排除其等均係為掩飾自身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況其等所為證述已有上開矛盾出入之處,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互為扞格,亦有悖於一般商業常情,其等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九)再參以被告陳美沙證稱:102 年7 月18日伊正在申請自己的公司,而在102 年7 月11日寄發給JFL 公司窗口之電子郵件中,伊提到「Ultimate Profit Co . , Ltd」這間公司,是伊原本要申請的公司,本來要用這個英文名稱,後來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又參諸上開電子郵件,被告陳美沙提到「I have the entire sales team follow me and all our present clients will follow us as well . 」(中譯:整個業務部門及現有客戶都會跟著我走),被告陳美沙並證稱:「整個銷售部門」意指當時在麥達公司任職的業務人員,「所有客戶」意指有使用過JFL 公司產品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而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均係業務部門,亦據被告陳美沙自承在卷(見同卷第34頁),可見被告陳美沙早已預謀要拉攏麥達公司之業務部門,亦即包括擔任業務特助之被告高千琪、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陶杰岑、擔任業務助理之被告劉佳琳等人,均將隨其一同離開麥達公司而自立門戶,並且將所有曾經使用JFL 公司產品的美髮沙龍店家即麥達公司的客戶,一併帶至其自行設立的新公司,顯見被告陳美沙早已預謀在JFL 公司終止麥達公司之代理權後,即順勢奪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並搶走麥達公司原先代理JFL 公司而建立之客戶網絡,且奪走麥達公司之業務團隊,其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犯意,並與原各擔任前揭職務之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又被告陳美沙在寄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優泉公司前之102 年7 月18日,曾與優泉公司負責人陳奕錚夫婦見面,與其等討論JFL 代理權等事宜,而當時被告陶杰岑亦在場,事後被告陳美沙並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被告陶杰岑等情,業據被告陳美沙、陶杰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至31頁、第92至94頁),核與證人陳奕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32 頁),而被告陶杰岑雖證稱:伊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聽到關於JFL 公司代理權的問題(見本院卷四第93頁),惟依被告陳美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詢問陳奕錚是否有意願代理JFL 品牌,被告陶杰岑全程在場,因為被告陶杰岑做業務工作比較久,伊想被告陶杰岑反應比較快,所以伊請被告陶杰岑去幫伊一起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被告陶杰岑亦自承:伊在賣JFL 產品,伊在麥達公司的責任就是做JFL 產品的銷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可知被告陶杰岑應知悉當天被告陳美沙欲向優泉公司負責人陳奕錚提出合作方案,並探詢優泉公司有無接手代理JFL 品牌之意願,進而謀求與優泉公司分配奪得JFL代理權後可能獲得之利益,否則被告陶杰岑在不了解被告陳美沙之意圖及目的之前,如何協助被告陳美沙參與跟陳奕錚之討論?是被告陶杰岑在被告陳美沙欲成立新公司以規劃經營JFL 公司產品、分別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電子郵件給JFL 公司及優泉公司以分配奪得JFL 代理權之利益之時,即與被告陳美沙共謀進行奪取JFL 品牌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背信之犯意甚明。
復觀諸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陶杰岑表示「陳老闆(即被告陳美沙)有給妳從國外帶回來的巧克力」、「再忍耐一下!差20天,咱們就合體了」,被告高千琪表示「那你到10/31 ,她到11/05 好了,之後就讓它gameover吧」,被告劉佳琳表示「我有跟她講我一定要在10/31 走,她知道,而且她有寫人事需求單,職位名稱就是我們兩個的」、「業務和講師這會兒還是有信心要幫D (即賴郁芬)東山再起嗎?」、「我們並沒有要概括承受麥達造的孽啦」等語,可見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及劉佳琳在離開麥達公司之前,即已先與被告陳美沙共謀前往美沙公司任職,且被告陳美沙應係對於取得JFL 品牌代理權之利益勝券在握,始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JFL 公司時,即談到麥達公司業務部門會跟著伊走,而足認被告陳美沙於斯時即已與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達成共識,將由被告陳美沙另起爐灶,並待被告陳美沙成立新公司之後,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等人均離開麥達公司,並均前往美沙公司任職。
再參酌被告陳美沙係於86年間即擔任賴郁芬之秘書,且其法語能力佳,始於98年12月間前往法國受訓,並擔任與JFL 公司聯繫之窗口,業據被告陳美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頁),是被告陳美沙身為麥達公司對JFL 公司聯絡之窗口,即有能力利用與JFL 公司聯繫之機會,奪取JFL 公司之品牌代理權,則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對於被告陳美沙可以奪得JFL 代理權乙情,亦早於102 年7 月間即有所知悉,並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把握,始均同意於離開麥達公司之後,直接前往被告陳美沙所成立之公司任職,否則被告陳美沙如何敢在上開電子郵件中即充滿信心表示所有麥達公司業務部門均會跟隨被告陳美沙走?又被告劉佳琳係業務助理,係專門處理訂貨事宜,此據被告陶杰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而被告高千琪係業務特助,搭配所有業務,亦據被告高千琪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是被告高千琪、劉佳琳均為麥達公司業務部門中負責產品銷售之員工,且對於JFL 產品均有一定程度瞭解,再衡以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102 年9 月30日及102 年10月31日自麥達公司離職後,均立即前往美沙公司任職,亦足見被告陳美沙於成立美沙公司及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時,早已與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等人談妥,共謀自立門戶,並推由被告陳美沙負責設立新公司、與JFL 公司、優泉公司洽談代理權及利益分配等事宜,並於轉任職於美沙公司之後,仍由尚未離職之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內部產品銷售之相關檔案,以供美沙公司順利經營業務之用,是其等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麥達公司財產利益,而以美沙公司之名義,共同為前揭犯行,就所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堪予認定。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均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4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賴郁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法公司的人員跟業務移轉到麥達公司之後,麥達公司都有繼續營業、代理其他新的品牌,直到伊於102 年間入獄之前,大概還有營業3 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 頁),又被告陳美沙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給JFL 公司窗口之電子郵件中,提及「Since Meta is facing serious financia crisis , bankruptcy is just amatter of time . However our salon division is a provitable unit and our staff and myself don't wantto fury with Meta . My investors are also very confident so they are willing to support us .」(中譯:麥達公司正面臨嚴重的財務危機,隨時會破產。
但麥達公司的沙龍部門是非常有獲利的,我和我們的團隊可不想和麥達公司一起陪葬。
我的投資者也對此非常有信心,因此會支持我們的。
),可知被告陳美沙當時亦知悉麥達公司之沙龍部門仍有獲利,並仍有潛力繼續經營,則被告等4 人共謀成立新公司,並趁機奪取JFL 公司之代理權、業務等利益,自已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爭取重新取得JFL 公司代理權而可獲取之財產利益。
是渠等均明知分別受託擔任麥達公司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麥達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己利而以第三人即美沙公司名義,逕為與麥達公司競業之行為,竟為牟自己自麥達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上利益,利用被告陳美沙擔任公司副總經理而負責與JFL公司接洽之機會,向JFL 公司推薦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優泉公司作為JFL 公司之在台新任代理商,並向優泉公司表示欲合作分配奪得JFL 代理權之利益,嗣並趁被告劉佳琳仍任職於麥達公司之際,由被告劉佳琳提供麥達公司之相關業務資料予美沙公司,以利美沙公司經營JFL 代理權及銷售JFL 產品之使用,其等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同時並致麥達公司受有喪失與JFL 公司合作關係並可能重新取得JFL 代理權而生經濟上期待利益之損害。
是核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等4 人就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於離職後,雖無受委任為告訴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斯時仍有此身分之被告劉佳琳共同實行本件背信犯行,是就其等此部分背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斟酌其等所犯情節,皆不應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等4 人先後接續以申請設立美沙公司、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拿取麥達公司之檔案供陳美沙作為經營美沙公司之用途,而對麥達公司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劉佳琳分別擔任麥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業務特助、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均係受任為麥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卻申請設立與麥達公司間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美沙公司,並進而利用為麥達公司聯繫客戶、處理資料之機會,破壞JFL 公司與麥達公司間之信任與合作關係,而違背其等均應為麥達公司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之任務,以此方式謀求自己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麥達公司爭取重新取得JFL 公司之代理權而可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或將麥達公司就JFL 公司產品所做成庫存明細表、缺貨統計表等檔案,移作美沙公司嗣後取得並經營JFL 品牌代理權之用,無疑對麥達公司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麥達公司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
又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思造成麥達公司之影響並設法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陳美沙原於麥達公司任職位階較高,且係負責與JFL 公司之窗口聯繫接洽之人,在被告等4 人中屬於犯罪之主導者,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均係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檔案之人,被告劉佳琳則係將麥達公司之檔案提供予美沙公司之人;
暨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麥達公司如爭取回復JFL 公司代理權可能產生之經濟上利益,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沙、高千琪、陶杰岑及劉佳琳於102 年10月間,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趁被告劉佳琳尚任職麥達公司之際,推由被告陶杰岑於102 年10月7日向劉佳琳拿取S-King活動提案書、業績表、收款明細及含出貨店家與明細之最新庫存與業績表等檔案,被告劉佳琳即於同日取得上開檔案,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陶杰岑;
另推由被告高千琪於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劉佳琳拿取麥達公司之JFL 庫存明細表、JFL 缺貨統計表及JFL 各店銷貨明細等檔案,經被告劉佳琳於102 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檔案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高千琪,因認被告等4 人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所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
是以,如行為人係合法取得他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其後加以不法使用或不法洩漏時,除依其情節可能該當刑法第317 、318 、318-1 、318-2 、335 、336 、342 條等條文之構成要件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尚不得謂行為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刑事責任。
經查,被告劉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提供給被告高千琪、陶杰岑的檔案,是從當時麥達公司的電腦抓出來的,公司每個人只要連上這個共用資料夾,都可以抓取,這個共用資料夾並沒有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又被告劉佳琳係麥達公司處理訂貨事宜的業務助理,已如前述,是上開麥達公司之檔案應係與被告劉佳琳原擔任職務內容相關之資料,又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劉佳琳係於何時取得前揭分別交付被告陶杰岑、高千琪之電磁紀錄,亦即無法確認其係為與被告陳美沙等人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始應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前揭請求而無故取得上開應屬麥達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再據以分別轉交被告陶杰岑、高千琪,或前揭電磁紀錄本已由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取得並持有,嗣始應被告陶杰岑、高千琪前揭請求而各別交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4 人之判斷,而認為被告劉佳琳拿取上開麥達公司之內部資料,係屬合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是尚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相繩。
又被告劉佳琳基於合法手段取得麥達公司之前揭內部檔案資料,再於其後提供給麥達公司之競爭對手美沙公司,供美沙公司作為業務經營之用,雖係將合法取得之資料用以不法洩漏,而共同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自難再另論以刑法第359條之刑事責任。
是檢察官認被告等4 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容屬誤會,並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就被告等4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子郵件日期 │內容 │
├──┼───────┼──────────────────┤
│ 1 │102 年7 月22日│1.Regarding to the new agent for JFL│
│ │下午3 時59分許│ , I seriously consider to invest │
│ │ │ and cooperate with UNIQ TREND INTE│
│ │ │ RNATIONAL CO. , LTD. , in order to│
│ │ │ have a powerful expansion for JFL │
│ │ │ market . │
│ │ │2.For the part of Le Palais (META), │
│ │ │ Bob & Daphne are still very crazy │
│ │ │ to open their boutiques of BARBOUR│
│ │ │ (England brand for clothing and ac│
│ │ │ cessories). I don't know how they │
│ │ │ can manage to purchase any merchan│
│ │ │ dise? │
├──┼───────┼──────────────────┤
│ 2 │102 年7 月24日│1.合作模式(內文略) │
│ │下午10時20分許│2.入股方式(內文略) │
│ │ │3.JFL代理(內文略) │
│ │ │4.資金需求(內文略) │
│ │ │5.人員資金(內文略) │
│ │ │6.物流(內文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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