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官振群曾於民國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生醫股份有限
- 二、案經芮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官振群固坦承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
- (一)被告官振群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
-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
- (三)次按母公司與子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
- (四)復查證人鐘挺豪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高分
- (五)末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之股東會時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 肆、沒收部分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至6月間,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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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群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振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分子磁珠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官振群曾於民國105年 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下稱: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及擔任芮寶生物醫藥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址設:中國福建省廈門市火炬高新區(翔安)產業區建業樓 D座301室、303室;
【下稱: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芮寶廈門公司之業務。
官振群於同年 6月22日參加芮寶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時,知悉芮寶公司要求芮寶廈門公司需改以下訂單之方式取得芮寶公司生產之高分子磁珠原料,仍於同年 7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芮寶廈門公司之不法所有,未經芮寶公司同意,私自指示不知情之鐘挺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邱正詮取得高分子磁珠 2瓶後,交由不知情之百利達物流公司【下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官振群以上開方式竊取高分子磁珠 2瓶得手。
嗣因芮寶公司核對高分子磁珠原料帳目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芮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
然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間接正犯之犯罪地含利用者開始利用被利用者之行為地,以及被利用者實行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
查被告官振群於106年6月26日前原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至106年 6月26日始將遷入登記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2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315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106年6月1日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6年6月1日北檢泰洪106偵字8873第4950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 1枚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頁),可悉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00號乙節無誤。
再查,證人鐘挺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將高分子磁珠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物流公司,因被告有給伊完成的日期,時間到物流公司就會來芮寶公司樓下取貨,伊就把高分子磁珠拿給物流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2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之所在地」及「證人鐘挺豪交付高分子磁珠予物流公司之地點即芮寶公司上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所在地」,均為本院管轄範圍等節無訛。
是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乙節,甚為明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官振群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官振群固坦承於105年 1月至7月間擔任告訴人即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並擔任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且於105年7月間,以芮寶廈門公司需要高分子磁珠原料為由,未直接向芮寶公司訂購,而以私自向證人鐘挺豪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原料,經證人鐘挺豪向證人邱正詮收取後,再由證人鐘挺豪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擔任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自芮寶公司於95年成立時,伊就在芮寶公司工作,伊是依照慣例直接向製造部門或研發部門之人員,請他們準備好東西給伊,伊去接芮寶廈門公司以來,芮寶廈門公司是一個完全負債的公司,無論是從芮寶公司帶高分子磁珠至芮寶廈門公司,由芮寶廈門公司生產相關試劑,及緊急向芮寶公司採購成品試劑之品項,都是為了盡快達到芮寶廈門公司有相關銷售來養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本院卷〔二〕第 312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是母、子公司,芮寶廈門公司需受到芮寶公司之監督,每年芮寶公司也會派會計師去芮寶廈門公司查帳,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彼此間為同一間公司;
⑵被告當初派往芮寶廈門公司,都是由芮寶公司無償提供高分子磁珠,此從起訴書所載之訂購單無任何單價或金額記載可知,芮寶公司也沒有向芮寶廈門公司催討過,被告何需跟芮寶公司說要將高分子磁珠帶走,且高分子磁珠等物品都回歸芮寶廈門公司,芮寶廈門公司獲利也是芮寶公司獲利,被告無犯罪動機;
⑶被告取得高分子磁珠只是內部原料交付,芮寶公司沒有公告禁止不得給予芮寶廈門公司,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
⑷被告仍為芮寶公司之員工,作為母公司之芮寶公司依照慣例便是要支援作為子公司之芮寶廈門公司,被告剛去芮寶廈門公司時,因情況危急所以沒有時間回芮寶公司拿,待芮寶廈門公司開始生產後,被告才有時間回芮寶公司,因其後只需高分子磁珠,用寄得比較貴,故被告就藉每月回芮寶公司開董事會時,便向製造部門或研發部門之主管要,而取得高分子磁珠,被告自行帶回芮寶廈門公司或寄送回芮寶廈門公司,之後由證人鐘挺豪寄,乃因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芮寶公司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第六案與證人卓明偉意見相左,雙方因而交惡;
⑸被告並沒有趁芮寶公司不注意將高分子磁珠拿走,是芮寶公司之員工交付高分子磁珠予被告,芮寶公司當時內部無管制、審核機制,被告行為並非竊盜,證人卓明偉因與被告鬥爭,事後謊稱不得私自取得高分子磁珠,僅是芮寶公司內部懲處或民事給付貨款之問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65頁、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經查:
(一)被告官振群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伊曾於105年 1月至7月間,向證人鐘挺豪、李宜霖要高分子磁珠,最早是跟證人李宜霖要,後來因為業務方便就跟證人鐘挺豪要,伊是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之方式,有時回臺灣就直接將高分子磁珠帶過去中國大陸等語(見偵字卷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與被告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伊沒有去廈門前,在芮寶公司之職務包含研發、製造和品管,職位是副總經理,伊其後因運送費用很貴且又常往來廈門與臺北,所以就請芮寶公司製造或研發部門的人直接拿給伊帶去廈門,芮寶公司研發與製造主管都知道伊沒有透過採購流程直接領取高分子磁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及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頁)核屬一致,並與證人鐘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伊於99年8 月至105年8月 2日間在芮寶公司研發處擔任主管,負責研發芮寶公司的一些產品,萃取試劑、機器開發之類,芮寶公司有銷售核酸萃取試劑、核酸萃取機台,高分子磁珠是試劑的成分,沒有對外單獨銷售,被告當時應該是負責芮寶廈門公司營運的所有項目,被告說芮寶廈門公司沒有高分子磁珠,並詢問伊和芮寶公司之製造主管證人李宜霖有無高分子磁珠,要求寄去給渠,伊當時的主管是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被告有交代伊等只能照做,伊等也不能去知會什麼,被告是用微信通話或文字訊息通知伊,有時是打電話通知伊,該高分子磁珠製作過程中,有一個高分子合成之小步驟由伊來做,該步驟比較需要經驗跟技術之部分,研發部門作完後則會轉給製造部門去作成一個完整的磁珠,高分子磁珠區分為兩個部分,四分之三轉到製造部門,四分之一怕製造部門外洩而由伊負責,伊每天在做的過程是一直在做,就是把東西拿出來一直攪拌,可能一天要攪拌幾小時後再拿回去冰庫(或冰箱)裡面冰,所以伊每天的例行性工作就是把它拿出來攪拌再放回去,伊會放在冰庫(或冰箱)內的某個位置,製造部門需要製造時就會拿去直接完成後面步驟,作成整個磁珠,流程應該是被告跟伊說要高分子磁珠,伊就跟製造部門人員或主管講,製造部門就會去生產高分子磁珠,待高分子磁珠完成後,因是伊和製造部門說是芮寶廈門公司要,製造部門就會將作成之高分子磁珠拿給伊,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芮寶廈門公司有配合的快遞公司即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會到芮寶公司樓下收,伊就是將高分子磁珠拿去給物流公司,伊後來離職是被芮寶公司告的那年〔即105年〕7月或8月,伊當天就被請出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第29頁背面、第48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
及證人李宜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於104年至105年7月間在芮寶公司製造處工作,負責生產排程與業務協調出貨,芮寶公司所生產高分子磁珠就製程部分來講,會先由研發部門提供一個混合物,轉接給製造處進行合成而產出高分子磁珠,最後產出過程由伊下配藥單給生產部門,伊曾向生產部門人員即證人邱正詮提過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請生產部門生產高分子磁珠,被告在臺灣時會當面直接跟伊說或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被告後來常駐在中國大陸,通常會經證人鐘挺豪告知被告於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請伊幫忙協助配置,約從105年1月起,證人鐘挺豪和伊說因芮寶廈門公司沒有製造高分子磁珠設備,故由芮寶公司來協助,伊製造處這邊合成後再交給證人鐘挺豪,應該是因後段製程,芮寶公司製造處已經是例行性在生產的程序,芮寶廈門公司會覺得作出來比較穩定,故被告請伊等協助製造生產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12頁);
及證人邱正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104年5月初迄今均在芮寶公司擔任配藥員之職務,負責藥劑配置,伊直屬主管即證人李宜霖,伊工作流程是依照證人李宜霖下達、出具之配藥單所載生產數量去預估要配多少磁珠,伊製作磁珠完成稀釋給機台生產,105年間證人李宜霖有跳過配藥單之方式和伊要高分子磁珠,伊製作好後交給證人李宜霖轉交證人鐘挺豪,證人鐘挺豪也曾於105年間直接和伊說有訂單之需求,要伊生產高分子磁珠1次,證人鐘挺豪只有叫伊作1次而已,伊每月基本上是2瓶,1瓶是700ml,2瓶共1400ml,是證人鐘挺豪離職〔即105年8月2日〕前的那一個月跟伊要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2頁、第205頁);
及證人卓明偉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鐘挺豪於105年8月2日被芮寶公司開除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均互核相符,並有105年間被告擔任芮寶公司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佐(外放於證物袋),足認被告確實於105年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及芮寶廈門公司之總經理時,以芮寶廈門公司需要高分子磁珠原料為由,未直接向芮寶公司訂購,而以私自向證人李宜霖、鐘挺豪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原料數次,其中於證人鐘挺豪離職前一月即105年7月間某日,不知情之證人鐘挺豪曾因被告指示,直接向不知情之證人邱正詮要求生產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經證人鐘挺豪收取後再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等情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
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
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
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證人即芮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鐘挺豪不能將高分子磁珠交給被告,所有產品交流必須透過正常程序買賣,芮寶廈門公司必須要向芮寶公司下訂單,之前也有下過訂單、也有收款,被告一定知道必須要下訂單採購,去年底〔即 104年底〕伊覺得帳很奇怪,後來在 105年 2月時有請律師,也有跟芮寶公司公告,後來同年8月1日證人李宜霖來舉報伊才發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
偵字卷第 48頁;
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與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芮寶廈門公司於 101年成立,伊於103年3月接手時發現虧損嚴重,為把業務做好讓芮寶廈門公司能夠運作,加上高分子磁珠是伊銷售的產品,103年3月接手後隔了6至8個月,伊先用芮寶廈門公司之庫存,快沒有庫存了就跟證人李宜霖、鐘挺豪要,芮寶公司沒有正式通知停止出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高分子磁珠一直以來都沒有價格,伊是今年6月〔即105年 6月〕芮寶公司有開董事會,伊請芮寶公司報價給伊,此時才知道要用下訂單之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
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49頁)各執一詞。
惟查,證人即芮寶公司之總務經理詹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交易「高分子磁珠」總共只有 1次,被告剛去芮寶廈門公司時,機器需要一些原料才能做出試劑的成品,所以芮寶公司才提供小量的高分子磁珠讓芮寶廈門公司做成試劑,證人卓明偉有於 104年中在芮寶公司月會上說要緊縮芮寶廈門公司業務,不讓芮寶廈門公司生產,只讓芮寶廈門公司銷售,但證人卓明偉有單獨私下跟伊說不再提供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伊不清楚有無將禁止出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一事通知被告,芮寶公司也沒有公告禁止高分子磁珠給予芮寶廈門公司,芮寶廈門公司不會派人參加芮寶公司之月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2頁至第 293頁、第296頁至第301頁),與證人李宜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約於 104年10月、11月時和伊說芮寶廈門公司有此需求,伊對於芮寶公司有無禁止跟芮寶廈門公司有何來往或交易部分不確定、不知情,就伊所知因為芮寶廈門公司沒有能力生產高分子磁珠,故芮寶廈門公司有需求時,伊等就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
及證人邱正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沒有看過芮寶公司公告禁止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3頁);
及證人鐘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自 104年起就持續有在要高分子磁珠成品,伊是受到被告指示將高分子磁珠交付給物流公司,伊沒有印象有碰到或看到類似芮寶公司禁止高分子磁珠給芮寶廈門公司之公告,證人卓明偉沒有叫伊不能提供高分子磁珠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190 頁)互核相符。
爰此,本院依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⑴證人卓明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採購的細節及數量,也不清楚芮寶廈門公司有沒有向芮寶公司訂購高分子磁珠而付過錢,如果芮寶公司只有找到103 年12月17日這次銷售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之銷貨記錄,那應該就只有這 1張,該張銷貨記錄記載「贈品量」的意思是指「免費」,至「高分子磁珠」是賣或送給芮寶廈門公司,要看當時商業狀況,有可能免費提供,芮寶公司對歐洲一些公司也有免費提供,因「高分子磁珠」對芮寶公司而言是機密、從來都沒有賣過,伊覺得當時是因為「支援」之目的而提供高分子予芮寶廈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7頁、第 180頁),與其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互核不符;
⑵芮寶廈門公司向芮寶公司訂購「高分子磁珠」或其原料之所有訂購往來資料僅有 103年12月17日芮寶公司國外銷貨單,且銷售單上「類型欄」處均記載:「贈品」、「折扣欄」均記載「100%」、「金額欄」均記載「0」等節,有芮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芮寶公司103年12月17日國外銷貨單(銷貨單號:00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2頁、第73頁);
⑶被告雖曾於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伊於105年5月回芮寶公司開董事會,會中有協商一個採購價格,但之後芮寶公司迄今也沒有提供價格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與其前於 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內容相較,開會時間略有不一致,但觀芮寶公司於105年召開之會議僅有於 105年6月22日召開之105年度股東會乙情,有芮寶公司105股東會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證(外放於證物袋),可悉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稱內容之開會時間與客觀證據相合,其於 106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陳內容之開會時間與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於 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稱內容較屬可信,又被告於 105年間仍為芮寶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乙情,有芮寶公司105年5月29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外放於證物袋),是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稱內容之「105年6月之董事會」部分應屬口誤,而實際上應為「105年6月之股東會」乙情明確;
⑷芮寶公司104年6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與董事會記錄亦未有提及禁止芮寶公司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乙情,有芮寶公司104年6月26日之股東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各 1份附卷可佐(外放於證物袋);
⑸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詮、鐘挺豪與被告並無親屬或血緣關係,且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詮仍在芮寶公司工作,證人鐘挺豪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認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詮、鐘挺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其等證述過程中之證述部分可信性高,洵為可採。
是本院考量上開⑴、⑵、⑶、⑷及⑸等情,倘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間關於「高分子磁珠」之交易往來,自始至終均需採取訂購之方式,則芮寶公司提出與芮寶廈門公司間關於「高分子磁珠」所有往來交易記錄不應僅有103年12月17日芮寶公司國外銷貨單1份乙節自明,且證人卓明偉前開證述前後不一致並與客觀事證有矛盾之處,可悉證人卓明偉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內容可信性低弱,礙難信實;
而證人詹克新、李宜霖、邱正詮、鐘挺豪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具高度可信性乙情如前,並得與被告前於 105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稱內容相合,足見被告自 103年間派任至芮寶廈門公司後,其取得芮寶公司關於「高分子磁珠」之方式,除曾於103年 12月17日由芮寶公司以贈品、免費之方式,支援提供芮寶廈門公司而有銷貨訂購單 1份外,被告自104年起至105年 7月間多次經由證人鐘挺豪、李宜霖取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證人卓明偉雖有於 104年月會上提及緊縮芮寶廈門公司業務、不讓芮寶廈門公司生產,只讓芮寶廈門公司銷售,然僅有私下單獨跟證人詹克新表示特定物品即高分子磁珠不再供給芮寶廈門公司,而芮寶公司並沒有公告禁止高分子磁珠給予芮寶廈門公司,且芮寶廈門公司亦不會派人參加芮寶公司之月會,以致於芮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李宜霖、鐘挺豪仍認知得提供高分子磁珠予芮寶廈門公司,被告亦於 105年 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之股東會時,被告才知道必須要用訂購方式,不能再私自向芮寶公司研發或製造部分直接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等情,至為明灼。
(三)次按母公司與子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各自之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獨立,並不相涉,故母公司之營收當然只應為母公司之營收,不能混雜子公司之營收,其理自明,故關於母、子公司之財務事項,仍應各自清楚獨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
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
且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客觀上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行為人因被害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機取得,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1205號、87年度台非字第 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卓明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本院審理具結均證稱:芮寶廈門公司是芮寶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轉投資公司,伊佔 10%、被告佔60%、另外30%由曾驥孟所有,兩家是獨立之公司,財務也是各自獨立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
偵字卷第 48頁;
本院卷〔二〕第157頁),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股權結構不完全一致,差百分之三十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股份(股票)信託契約書及增補條約影本各 1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芮寶廈門公司移交經營同意書所載:四、基於芮寶廈門公司在甲方〔即曾驥孟〕負責經營期間所發生之虧損,甲方同意合理承擔;
即芮寶廈門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起三年期間內,如有任何盈利,其應分派于甲方所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之股息及紅利,甲方同意全部放棄,歸原投資百分之七十之股東,即芮寶公司享有等內容,此有芮寶廈門公司移交經營同意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6頁),可知該芮寶廈門公司移交經營同意書僅是說明曾驥孟於 103年3月1日起之 3年內,其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之股息及紅利歸芮寶公司享有,並非將其所佔芮寶廈門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悉數讓與芮寶公司等情至為灼然。
可認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不同權利主體之母、子公司,而非同一間公司,及芮寶公司所研發、製造及生產之高分子磁珠應屬芮寶公司所有等節,甚為明確。
而辯護意旨前開⑴之辯解,與上開實務見解及客觀事實相悖,洵不足憑。
再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至芮寶公司參加股東會時業已得知芮寶公司與芮寶廈門公司間關於高分子磁珠之交易必須透過訂購之方式,而不得再私下透過芮寶公司之員工取得乙情,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鐘挺豪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說他要拿到高分子磁珠有困難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相符。
可悉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明知不得再私下透過芮寶公司之員工取得芮寶公司所有之高分子磁珠,卻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鐘挺豪自不知情之證人邱正詮處取得高分子磁珠 2瓶後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客觀上既未經芮寶公司同意,取得芮寶公司監督管領下之高分子磁珠 2瓶,該當破壞芮寶公司對該高分子磁珠 2瓶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芮寶廈門公司對該高分子磁珠 2瓶之持有支配關係,符合「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上被告以上開不法之方式取得芮寶公司之物,乃為芮寶廈門公司生產試劑之用,亦與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相合。
爰此,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私下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鐘挺豪直接向不知情之邱正詮要求並取得高分子磁珠1次(共2瓶)後,交由不知情之百利達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高分子磁珠 2瓶得手,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乙節無訛。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之前開⑵至⑸之辯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未足信。
(四)復查證人鐘挺豪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將高分子磁珠交由用百利達物流公司寄給芮寶廈門公司,有時寄 1罐、有時寄 2罐,1罐約1公升,寄的次數約7、8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第48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伊請證人李宜霖製作高分子磁珠的最後一次,證人李宜霖有說上面在盯著他,他不方便再做,可是伊還是拿到那1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及證人李宜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鐘挺豪有向伊要高分子磁珠,伊每月提供2瓶,每瓶容量1公升,只有6月或7月是 4瓶,提供直到 7月為止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
及證人邱正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5年 1月至7月間擔任芮寶公司之生產組長,證人鐘挺豪口頭向證人李宜霖提出需求,每月要 2瓶,伊製造後交給證人李宜霖轉交證人鐘挺豪,不知是6月或7月證人鐘挺豪有直接和伊要,6、7月證人鐘挺豪直接跟伊要,伊基本上每月是2瓶,1瓶是700ml,2瓶共1400ml,證人李宜霖所說的1公升應該是2瓶濃縮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
及證人邱正詮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每月基本上是2瓶,1瓶是700ml,2瓶共1400ml,證人鐘挺豪曾於 105年間直接和伊說有訂單之需求,要伊生產高分子磁珠 1次,是證人鐘挺豪離職〔即 105年8月2日〕前的那一個月跟伊要的等語互核以觀,可悉證人鐘挺豪、李宜霖與邱正詮間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105年7月間某日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數量為何,及證人李宜霖有無於105年7月提供被告高分子磁珠等部分均有不一致之處。
惟細譯上開證人邱正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詞關於「105年7月間某日,證人鐘挺豪未透過證人李宜霖,而係直接向伊要求提供高分子磁珠」乙情之核心內容一致,且與證人鐘挺豪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合,又審酌證人邱正詮為負責高分子磁珠之生產階段,其對於何時、何人以何方式要求其生產多少高分子磁珠之數量等情,應較證人鐘挺豪、李宜霖更知之甚詳,證人邱正詮、鐘挺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可悉前開證述部分,證人邱正詮、鐘挺豪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較證人李宜霖、鐘挺豪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更為可信。
職此,本院斟酌經驗、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認105年7月間某日應僅有證人鐘挺豪直接向證人邱正詮要求製作高分子磁珠1次,並於取得高分子磁珠2瓶後,交由物流公司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等情如前,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之股東會時,始知芮寶廈門公司需以訂購方式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不得再私自經由芮寶公司員工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芮寶廈門公司關於高分子磁珠入料統計表,該統計表記載105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8月1日入料之記錄乙情,此有芮寶廈門公司磁珠原液入料統計表 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惟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⑴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供陳:芮寶廈門公司就該高分子磁珠入料13次、14公升之磁珠原液,均是伊為節省寄運費用,自行至芮寶公司直接取得該原液帶往芮寶廈門公司,交予製造部門製造云云(見他字卷第30頁),與上開證人鐘挺豪、李宜霖、邱正詮之證詞互核不符;
⑵公訴意旨並未以該高分子磁珠統計表作為證據;
⑶卷內並無其他間接證據佐證該高分子磁珠統計表之憑信性;
及⑷自臺灣以快遞方式或其他貨運方式寄送物品至中國廈門,均仍需一定日數,礙難以該高分子磁珠統計表所載芮寶廈門公司入料時間回推被告私下向不知情之芮寶公司員工即證人鐘挺豪之時間等情,爰認該芮寶廈門公司之高分子磁珠原液入料統計表欠缺可信性,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鐘挺豪、邱正詮取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 2瓶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見本院卷〔一〕第6頁;
本院卷〔二〕第309頁),對於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竊取他人物品之禁止規範應具有高度之違法性意識,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後未循芮寶公司要求訂購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方式,而仍以私下透過芮寶公司員工取得高分子磁珠,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行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及該犯行造成芮寶公司遭竊之高分子磁珠數量,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其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目前在中國大陸工作,與芮寶公司進行股權交換後,芮寶廈門公司目前由被告個人經營,且尚需扶養父、母親(72歲、65歲)、妻子與三名子女(16歲、12歲、4歲),其中1名子女為重度殘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 2瓶,均屬犯罪所得乙情無誤,而被告是否將該高分子磁珠變得其他之物,公訴意旨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 1月至6月間,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芮寶廈門公司之不法所有,未經芮寶公司同意,私自指示不知情之鐘挺豪(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宜霖向不知情之邱正詮取得高分子磁珠14瓶後,交由鐘挺豪以貨運方式寄送至芮寶廈門公司,而以上開方式竊取高分子磁珠14瓶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回臺灣參加芮寶公司之股東會時,始知芮寶廈門公司需以訂購方式向芮寶公司取得高分子磁珠,不得再私自經由芮寶公司員工取得等節如前,可悉被告於105年 1月至5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取得芮寶公司之高分子磁珠部分,因被告主觀上欠缺竊盜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要求高分子磁珠之時間究為105年6月22日前或105年6月22日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鐘挺豪、李宜霖取得高分子磁珠之時間為105年6月22日前某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就此被告於105年 1月至6月間部分所指之竊盜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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