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綱翔與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均受雇於隸屬於由真實
- 二、嗣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撥
- 三、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周鼎貴有提供其胞姊周秀莉之
- 四、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分別在被告
- 五、案經周秀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現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被訴重利部分:
- 二、被告被訴毀損、恐嚇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 二、查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犯重利犯罪有直
- 肆、被告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另分別共同涉有如附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㈠所示
- 四、被告就涉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重利犯行為坦認,並陳
- 五、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
- 六、附表二㈠所示其他被害人部分:
-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如附表二㈠所示重利罪嫌
- 伍、被告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另分別共同涉有如附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錦姬、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均辯稱:伊未
-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㈡所示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均
- 陸、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於99年2月25日下午6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德水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傷害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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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翔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34、18726、2121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綱翔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范綱翔被訴傷害詹德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范綱翔與鄭宇呈、張祐誠、王文靜,均受雇於隸屬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所成立、旨在以高利貸放款給不特定人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重利集團「小金公司」(下稱本案集團)之成員高大永(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等以該集團首腦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北安路2樓房屋)做為活動據點,以李竹旺、莊瑞濱、黃福隆等人頭帳戶為收取利息帳戶,鄭宇呈、張祐誠均獨立為放款業務,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放款予不特定對象,范綱翔則負責協助催款事宜,王文靜除了從事內務、會計、保管借款人資料及對借款人提起本票裁定等司法程序作業外,亦協助辦理催款事宜;
又同隸屬於本案集團之成員游佳強(綽號阿耀)、羅家恂(業已改名為劉家恂)與謝宜霖,則以集團首腦提供李竹旺、黃福隆、莊瑞濱、呂志榮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帳戶,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6房屋(下稱北安路5樓房屋)為活動據點,游佳強、劉家恂均為獨立之放款業務,二人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放款予不特定對象;
游佳強另雇用陳麒安協助放款或催收事宜,謝宜霖亦協助游佳強放款、催收工作;
劉家恂則雇用徐祥雲協助催收事宜。
(上開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謝宜霖、陳麟安,下稱同案被告等8人,又游佳強、張祐誠、徐祥雲、劉家恂、鄭宇呈、王文靜被訴共同重利、恐嚇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
謝宜霖被訴共同重利、恐嚇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310號判決確定;
陳麒安被訴共同重利、恐嚇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967號判決確定)。
二、嗣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借款,范綱翔即分別與如附表四各該行為人欄位所示之游佳強、張祐誠、鄭宇呈、王文靜、陳麒安、謝宜霖,及本案集團之高大永、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約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及質押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同時要求被害人簽發高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害人在借款後,另依游佳強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如附表四所示李竹旺、莊瑞濱等人頭帳戶內(李竹旺及莊瑞濱被訴幫助重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確定),再分別由游佳強、謝宜霖、陳麒安等人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借款人匯入帳戶之本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四之記載)。
三、因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周鼎貴有提供其胞姊周秀莉之住處住址,並記載於游佳強等人製作之客戶查訪表上,而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人林東生、周鼎貴有無力準時還款之情形,范綱翔與游佳強、張祐誠、謝宜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共同前往周秀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其住處大門噴灑油漆並張貼紙條稱「此人為詐欺,欠錢不還,後果遭天誅地滅」等暗示將加害周鼎貴、周秀莉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以此恐嚇方式使周秀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開行為並造成周秀莉住處大門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周秀莉。
四、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 月30日分別在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人住處、北安路2 樓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周秀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當事人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程序階段向檢察官、被告范綱翔及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被訴重利部分:㈠除事實欄三以外之其他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范綱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莉、吳東霖、謝宜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8頁、第12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偵九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10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復有告訴人周秀莉所提林東生之本票影本、簡訊、監視器調閱情形表、李竹旺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游佳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麒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49頁至第354頁;
卷證一卷第166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從而,被告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被告被訴毀損、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謝宜霖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周秀莉住處催討欠款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周秀莉或毀損其住處大門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同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謝宜霖等人前去告訴人周秀莉住處,惟並未參與相關恐嚇或毀損犯行云云。
經查:㈠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及謝宜霖等人有共同前往告訴人周秀莉住處,及告訴人周秀莉遭恐嚇與住處大門遭毀損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告訴人周秀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及謝宜霖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見卷證一卷第1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復衡酌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重利犯行,已如前述。
又據證人謝宜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月15日會前往告訴人周秀莉住處,是要就周鼎貴替友人林東生作保所欠債務為催討,相關作保字據在游佳強處,伊等有帶影本前往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益顯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張祐誠、謝宜霖一同前往該處確係就如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情事為相關債務催討,則對於當日催討現場所生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毀損犯行,顯不可能毫不知情,並可認其應確有共同參與,其上開辯稱顯屬臨訟辯稱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亦可資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被告所犯之罪,雖公訴意旨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條文,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被告有共同以油漆潑灑大門之毀損行為,應認為係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或共同與如事實欄二附表四各該欄位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3罪)、毀損罪,各別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重利方式貸款給資力不佳,無法提供適足擔保或通過銀行徵信之借款人,雖讓借款人一次取得數萬元應急,惟借款人將因此負擔龐大之高利貸利息,將會難以將債務清償完畢,而陷入以債養債務之惡性循環中,使借款人處境更為窘迫,竟因貪圖高額利息,即加入以放高利貸為業之不法重利集團,而分別與他人共同為上開重利犯行,復又因債務收取問題而與他人共同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參與催收、討債工作等節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之罪有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情節、貸予不同被害人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等節,與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犯重利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或共有,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被告雖另自陳:伊參與重利相關犯行沒拿到任何金錢報酬,但會受到免費參與聚餐利益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31頁反面),而可認其因本案犯罪享有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該等利益屬於消費利益,且迄今久遠,尚難具體確認利益額度,其中或亦不乏有出於友情而非完全屬於參與犯罪之對價者,若就被告上開所獲得之消費利益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利益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該等利益宣告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就此等利益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被告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 人另分別共同涉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被訴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㈠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及員警於99年6月30日在被告王文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辦公處所扣得裝有如附表二㈠所示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個人資料、身份證件影本、本票等物之資料袋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就涉犯如附表二㈠編號 13 所示重利犯行為坦認,並陳稱:伊係陪同同案被告張祐誠等人前往被害人陳許甘住處催討債務云云;
又其就涉犯其餘如附表二㈠所示重利犯行均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有參與放貸予如附表二㈠編號 1至 12、14 至 18 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五、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部分:㈠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於警詢中從未陳稱係向被告借貸款項,亦未提及其償還利息、本金時,有匯款至被告所用之人頭帳戶內等情節(見偵十卷第319 頁至第 321 頁、偵九卷第 272 頁至第 274 頁、第255 頁至第 257 頁),是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足以證明其等曾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實,已有誤會。
㈡又被害人吳水木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證稱:伊這次是借款1萬元,簽2萬元本票,影印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是分四期償還,一期伊償還2,500元,利息就是一開始預扣的1,000元,伊這次是向一位綽號「阿姊」之人借款,後來還錢是用現金給對方,沒有用匯款,又伊當初是透過開計程車的司機同事介紹,不是看報紙廣告借錢的,伊打電話過去,對方也未說是代表什麼錢莊或公司的等語;
又經請證人吳水木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其又答稱:這些都不是當初放款給伊的人等語;
再經提示警卷內被告等人之照片,並訊以:「照片中有沒有當初放款給你的人?」,其答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
㈢被害人蔡佳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在96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時間應該就是扣案本票上寫的96年5月10日,當時都是一位綽號「棒哥」之人出面與伊接洽放款、收款事宜,「棒哥」長的高高瘦瘦帥帥的,沒戴眼鏡,膚色比較自然色,不很黑,但伊現在認不出來了,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都是拿了就趕快走了,伊當時會找這個錢莊,是因為伊欠朋友錢,這朋友另一個朋友好像有根「棒哥」借款,當時伊需要錢,就想先去向「棒哥」借,因為伊朋友也急需用錢等語;
又經當庭命其指認被告游佳強、劉家恂2人是否為自稱「棒哥」之男子,答稱:「不是,劉家恂我沒有看過,游佳強太胖了,而且游佳強的高度也不對;
復證稱:伊依照現在的印象真的認不出來「棒哥」,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拿了就趕快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
㈣被害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間是有向人借過錢,但那應該不是錢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認為當時伊借的錢大概就月息3至5分,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大約1,000元或1,000元出頭,但受警詢時警察不相信,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說沒有錢莊做這種的,伊還錢也都是分期1,000元,有錢的時候才慢慢還的等語,又稱:伊都以現金償還利息,之前說過有用過匯款方式,但那是公司小姐匯的,伊不曉得是匯哪一間,當時對方都是到伊公司跟伊談的,伊從未去過中山區北安路一帶與放款的人碰面等語;
又經訊以:「對於來收錢跟借款給你的人還有沒有印象?」,其主動回頭觀看在庭被告,並稱:「沒有什麼印象了,不是跟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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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經請其當庭指認在庭全部被告,其答稱:當時到伊公司借錢給伊的人很年輕,交付款項的時候也差不多是18、19歲的小孩子,這些人不是借錢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157頁)。
㈤據上,足見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自始從未提及向被告借款之事,參以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均是在96年間向人借款,與被告本次被查獲前從事高利貸之時間有若干差異之處,而就其等所陳對方放款之情節亦無法推認當然係被告等人所為,且經遍查檢察官所提之卷證,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在被告王文靜辦公處所扣得被害人吳水木、蔡佳憲、陳秉彝之借款資料袋,即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六、附表二㈠所示其他被害人部分:㈠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許甘部分,係由綽號「阿耀」之被告游佳強對被害人陳許甘放款,另綽號「阿其」之同案被告陳麒安曾經對被害人陳許甘催收,固經被害人陳許甘於警詢及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
本院卷五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31頁)。
惟該證人為上開陳述過程中,均未見提及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之情事,且據同案被告游佳強於警詢時係證稱:本案係陳許甘向伊借款,由伊1人向陳許甘催討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07頁),亦與被告上開陳稱:伊係陪同同案被告張祐誠等人前往陳許甘住處催討債務云云有間,是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而認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游佳強及陳麒安對被害人陳許甘放款及催收行為。
㈡又本院雖已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重利罪之犯行。
然如附表二㈠編號 4 至 12、14 至 18 所示各該欄位之各該被害人均未曾指證被告有參與重利相關之放款或者對其等催收款項之行為,應難認為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㈠編號 4至 12、14 至 18 之犯行。
而雖公訴意旨以:1. 該等之人分別被要求匯款至李竹旺等人帳戶繳納高利貸利息;
2. 被告與同案被告等 8 人均曾有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重利放款、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事宜;
3. 被告與同案被告等 8人遇到借款人不按期繳納利息,就會相互聯絡一同出動至借款人住處以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暴力討債;
4. 依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張祐誠、謝宜霖等人會聚會討論放款、收錢等事宜,而據以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 人對於全部之重利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對於其他人之放款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罪責。
惟查:1.依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之供述,僅能確定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與謝宜霖有共同在上開北安路5樓房屋經營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同案被告游佳強另雇用同案被告陳麒安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同案被告劉家恂則聘用同案被告徐祥雲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
同案被告張祐誠、鄭宇呈、王文靜等人則均受雇於不詳人士,在前開北安路2樓房屋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
同案被告謝宜霖並有與同案被告張祐誠合作從事放款行為;
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同案被告游佳強、徐祥雲、劉家恂、謝宜霖、陳麒安之間係以同案被告謝宜霖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靜、張祐誠、鄭宇呈則以同案被告張祐誠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因而大致可以推知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徐祥雲、陳麒安、謝宜霖係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據點,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祐誠、鄭宇呈、王文靜係以北安路2樓房地為據點,而為本案集團從事重利犯行。
惟除據被告范綱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游佳強、劉家恂、謝宜霖、張祐誠等人會聚集在公園進行勤前教育討論暴力討債事宜外,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每次均會參與同案被告等 8 人或其他本案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放款、催討等行為,是尚不能排除此種情形下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如附表二㈠編號 4 至 12 、14 至 18 所示重利犯行之可能。
2.雖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係隸屬於本案集團,然而因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係對於全部之重利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監督之支配地位,且係以何種方式朋分犯罪所得款項予同案被告等8人、其他集團成員,使其等均能一同享有其他放款業務員放款所得之利益,則以被告僅身為集團內之業務員,尚難認其已對於其他業務員所為重利行為均知情且參與,且就全部犯罪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令被告就該等之人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罪責。
3.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參與加入之本案集團之時間點並未見全然相同,依公訴意旨亦不無使被告必須就其加入高利貸放款集團以前,該集團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行為共同承擔罪責之風險。
4.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仍認為在證據上應為較嚴格之要求,即除非有證據認為被告有參與對特定借款人之放款、催討借款等行為,否則仍不宜概括認為個別需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一併承擔全部罪責。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如附表二㈠所示重利罪嫌部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應認為被告均嫌疑不足,應由本院均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伍、被告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另分別共同涉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被訴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仍須有證據足認為行為人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前謀議推由部分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已有參與實施部分行為,始足當之。
亦即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即推認其等當然亦有共同為恐嚇犯行。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錦姬、被害人吳東霖、被害人蕭建堂、告訴人洪鈺哲、被害人陳許甘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均辯稱:伊未曾實際參與上開恐嚇行為等語。
又其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共同以三秒膠封住被害人吳東霖住處大門門鎖,而有毀損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有破壞行為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二第32頁)。
經查:㈠恐嚇告訴人王錦姬部分:告訴人王錦姬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他人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王錦姬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㈡恐嚇被害人吳東霖部分:被害人吳東霖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雖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張祐誠等人共同前往吳東霖住處破壞門鎖云云(見本院本案卷二第32頁),然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謀議及前往被害人吳東霖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尚無法以被告上開陳稱即認其犯有此部分恐嚇吳東霖之犯行。
至卷內被告謝宜霖、陳麒安、范綱翔、張祐誠、鄭宇呈出現於告訴人吳東霖住處附近之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均與被害人吳東霖陳述其住處大門遭潑漆、破壞門鎖之時間點不符,故不能僅以該等通聯紀錄即推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犯行。
從而,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㈢恐嚇被害人蕭建堂部分:1.被害人蕭建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99年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由自稱「阿信」之鄭宇呈負責放款事宜,之後在99年4月中旬發現伊住處大門鑰匙孔遭人以三秒膠黏住破壞,伊對此有感到害怕,又因害怕及工作關係,所以才搬家到汐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56頁),惟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而據被害人蕭建堂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在發現住處大門門鎖被破壞後詢問鄭宇呈,鄭宇呈僅告知可能是公司的人做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然據上開同案被告鄭宇呈經被害人蕭建堂詢問門鎖之事後,才被動推稱可能為公司之人所為云云,未見其曾主動向被害人蕭建堂談論門鎖遭破壞之事,且於破壞被害人蕭建堂住處門鎖前,並未向被害人蕭建堂表示過要被害人蕭建堂還錢,否則即要對被害人蕭建堂不利或要以三秒膠封被害人蕭建堂住處大門門鎖之類話語,亦未於破壞門鎖同時潑漆或留下紙條,其於破壞完門鎖以後,也不曾主動告知被害人蕭建堂以後正常還錢就不會再發生此種事情之類話語等節,均經被害人蕭建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6、57 頁)。
從而,縱認上開破壞門鎖之行為,為本案集團之成員所為,然尚難認係對被害人蕭建堂有效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傳達惡害通知,是否能認此部分有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已然有疑。
2.被害人蕭建堂於警詢中僅證稱:伊住處大門及一樓大門鑰匙孔曾經遭人以三秒膠注入,伊問阿信(被告鄭宇呈),阿信表示可能是公司的人弄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 頁);
至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大門鑰匙孔被三秒膠注入的事情也是阿信做的嗎?」又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
(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見其並未親眼見到何人以三秒膠破壞其大門鑰匙孔,亦從未指出係遭何人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即使依其警詢中說法,亦只是轉述被告鄭宇呈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已,況且所謂「公司的人」究竟係指何人,亦無法加以特定。
告訴人蕭建堂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謀議及前往蕭建堂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嫌不足。
3.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被害人蕭建堂之犯行可言,至為明確。
㈣恐嚇告訴人洪鈺哲部分:告訴人洪鈺哲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洪鈺哲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嫌不足。
㈤恐嚇被害人陳許甘部分: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謀議或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陳許甘之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㈡所示涉犯恐嚇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由本院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陸、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8人於99年2月25日下午6時至7時許,至告訴人詹德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工廠催討債務未果,竟共同持金屬物品及木器圍毆告訴人詹德水,致告訴人詹德水受有頭蓋骨嚴重撕裂傷及拇指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德水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等8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詹德水已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而雖告訴人詹德水撤回告訴狀僅記載同案被告游佳強、劉家恂2人,惟依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起訴書所認定與該2人共同犯罪之其他共同被告,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詹德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相關事實 │被告及罪名 │主刑及易刑處分 │
├──┼────────┼──────────┼───────────┤
│ ㈠ │附表四編號㈠(被│范綱翔共同犯重利罪。│范綱翔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害人林東生、周鼎│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貴)所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㈡ │附表四之編號㈡(│范綱翔共同犯重利罪。│范綱翔處有期徒刑肆月,│
│ │告訴人吳東霖)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㈢ │附表四編號㈢(被│范綱翔共同犯重利罪。│范綱翔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害人謝宜英)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事實欄三所示。 │范綱翔共同犯毀損罪。│范綱翔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㈠(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范綱翔涉嫌重利事實,但經查犯罪證據不足部分):
┌──┬───┬────┬─────┬──────┬─────┬────┬────────────────┐
│編號│被害人│被訴被告│借款日期 │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 │繳付利息│ 被訴事實及涉犯罪名 │
│ │ │ ├─────┤ │(新臺幣)│ │ │
│ │ │ │催討日期 │ │ │ │ │
├──┼───┼────┼─────┼──────┼─────┼────┼────────────────┤
│ 1 │吳水木│被告范綱│96年4月14 │新北市樹林區│1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日 │長壽街25巷8 │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2,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2 │蔡佳憲│被告范綱│96年5月間 │新北市三重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仁義街167巷9│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號3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3,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3 │陳秉彝│被告范綱│96年7、8月│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間 │三民路161巷7│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1,800至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2,000元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4 │癸○○│被告范綱│98年初 │基隆市七堵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崇智街4號之3│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4,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5 │壬○○│被告范綱│98年初 │新北市汐止區│2萬元約借4│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原興路60巷8 │、5次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2,0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6 │未○○│被告范綱│98年初 │新北市板橋區│1萬5,000元│每5天為1│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大觀路3段50 │ │期,1期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75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3,0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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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被告范綱│98年6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重慶路232之3│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2,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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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詹德水│被告范綱│98年7月中 │新北市蘆洲區│4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旬 │復興路227巷 │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25號之1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99年2月25 │ │ │4,0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日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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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卯○○│被告范綱│98年7月中 │臺北市萬華區│6萬元 │每5天為1│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旬 │環河南路2段1│ │期,半年│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10巷15號 │ │期間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繳20萬餘│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元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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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被告范綱│98年8月間 │新北市土城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中央路4段165│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巷21號4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4,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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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錦姬│被告范綱│98年8月22 │新北市新莊區│5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日下午2時 │新樹路613之 │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許 │15號11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7,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98年底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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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鍾皓堂│被告范綱│98年9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 │中正路265巷 │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18號12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5,3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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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許甘│被告范綱│98年底 │新北市土城區│5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忠義路26巷2 │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99年初 │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5,0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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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戊○○│被告范綱│99年1月中 │臺北市士林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旬 │東山路100巷6│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號5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3,9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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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蕭建堂│被告范綱│99年1月25 │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日 │大安路1號2樓│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99年2月間 │ │ │3,9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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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丑○○│被告范綱│9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7萬元 │每5 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間 │信賢街66號 │ │1 期,1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 │ │期償還利│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息1,500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元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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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洪鈺哲│被告范綱│99年3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東園街73巷35│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99年4月間 │號5樓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2,0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
│ 18 │辰○○│被告范綱│99年3月25 │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 │每10天為│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共同基 │
│ │ │翔及同案│日 │化路2段608巷│ │1期,1期│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佳強、劉│
│ │ │被告等8 │ │12之2號 │ │償還利息│家恂、謝宜霖、陳麒安等人在報紙等│
│ │ │人。 │ │ │ │7,500元 │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左│
│ │ │ │ │ │ │ │列被害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該被害之│
│ │ │ │ │ │ │ │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其約│
│ │ │ │ │ │ │ │定如左列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
│ │ │ │ │ │ │ │及質押左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
│ │ │ │ │ │ │ │正本,並要求如左列被害人提供高額│
│ │ │ │ │ │ │ │本票擔保,如左列被害人借款後,再│
│ │ │ │ │ │ │ │依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人之指 │
│ │ │ │ │ │ │ │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
│ │ │ │ │ │ │ │、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 │ │ │ │ │ │ │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親自前往│
│ │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借款人存入│
│ │ │ │ │ │ │ │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
│ │ │ │ │ │ │ │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
│ │ │ │ │ │ │ │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 │ │ │ │ │ │ │之重利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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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范綱翔涉嫌恐嚇,但經查犯罪嫌疑不 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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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訴被告│時間 │地點 │ 方式 │被訴事實及涉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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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錦姬│被告范綱│99年1 月中│新北市新莊區新│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
│ │ │翔及同案│旬借款後之│樹路613 之15號│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人於如左列被害人未按時繳│
│ │ │被告等8 │不詳時間 │11樓 │式。 │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
│ │ │人。 │ │ │ │形下,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 │ │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以左列方式,恐嚇左列被│
│ │ │ │ │ │ │害人,致該被害人與其家屬│
│ │ │ │ │ │ │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 │ │ │,因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分│
│ │ │ │ │ │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
│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 2. │吳東霖│被告范綱│98年12月底│新北市三重區仁│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
│ │ │翔及同案│借款後之不│義街167 巷32弄│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人於如左列被害人未按時繳│
│ │ │被告等8 │詳時間 │3 號2 樓 │式。 │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
│ │ │人。 │ │ │ │形下,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 │ │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以左列方式,恐嚇左列被│
│ │ │ │ │ │ │害人,致該被害人與其家屬│
│ │ │ │ │ │ │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 │ │ │,因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分│
│ │ │ │ │ │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
│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 3. │蕭建堂│被告范綱│99年1 月14│新北市樹林區大│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
│ │ │翔及同案│日借款後之│安路1號2樓 │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人於如左列被害人未按時繳│
│ │ │被告等8 │不詳時間 │ │式。 │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
│ │ │人。 │ │ │ │形下,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 │ │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以左列方式,恐嚇左列被│
│ │ │ │ │ │ │害人,致該被害人與其家屬│
│ │ │ │ │ │ │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 │ │ │,因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分│
│ │ │ │ │ │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
│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 4. │洪鈺哲│被告范綱│99年4 月間│臺北市萬華區東│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
│ │ │翔及同案│某日 │園街73巷35號5 │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人於如左列被害人未按時繳│
│ │ │被告等8 │ │樓 │式。 │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
│ │ │人。 │ │ │ │形下,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 │ │ │ │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 │,以左列方式,恐嚇左列被│
│ │ │ │ │ │ │害人,致該被害人與其家屬│
│ │ │ │ │ │ │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 │ │ │ │ │,因認為被告范綱翔此部分│
│ │ │ │ │ │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
│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 5. │陳許甘│被告范綱│98年底放款│不詳。 │至如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放款│被告范綱翔與同案被告等8 │
│ │ │翔及同案│予陳許甘後│ │地點騷擾,並撥打電話予陳許│人於如左列被害人未按時繳│
│ │被告等8 │至99年4 月│ │甘,恫嚇稱:「幹你娘機掰,│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
│ │ │人。 │23日前某日│ │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家人不利│形下,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 │ │ │ │ │!」,而恐嚇陳許甘,使陳許│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 │ │ │ │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左列方式,恐嚇左列被│
│ │ │ │ │ │。 │害人,致該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 │ │,而危害於安全,因認為被│
│ │ │ │ │ │ │告范綱翔此部分之行為,涉│
│ │ │ │ │ │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
│ │ │ │ │ │ │安全罪嫌等語。 │
└──┴───┴────┴─────┴───────┴─────────────┴────────────┘
附表三
┌──────────────────────────────┐
│ 扣案物 │
│ │
├──────────────────────────────┤
│如附表五㈠編號1、附表五㈣編號7至10及附表五㈤編號1至7所示之物│
│。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覽表):
㈠被害人周鼎貴、林東生:
1.事實:
┌───────┬───┬────┬────┬────┬──────┬────┐
│ 行為人 │被害人│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放款業務:自稱│林東生│99年1月1│新北市淡│1 萬 │需分為6期還 │不詳 │
│為「阿光」之游│周鼎貴│日(林東│水區中正│5,000 元│款,每5天為 │ │
│佳強。 │ │生借款,│東路1段 │ │一期,每期償│ │
│催收業務:張祐│ │周鼎貴為│21巷13號│ │還3,000元, │ │
│誠、范綱翔、謝│ │友人林東│ │ │共需償還1萬 │ │
│宜霖及其他真實│ │生作保)│ │ │8,000元。年 │ │
│姓名、年籍不詳│ │ │ │ │息達240%。 │ │
│之成年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聯絡方式:
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鼎貴聯絡,又於99年1月15日前往周鼎貴姊姊即告訴人周秀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討債。
3.相關資料、擔保品:
林東生、周鼎貴簽立本票1 張作為擔保。
㈡被害人吳東霖:
1.事實:
┌───────┬────┬────┬──────┬────┬──────┬──────┐
│ 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 │日期 │ │(新臺幣│ │ │
│ │ │ │ │) │ │ │
├───────┼────┼────┼──────┼────┼──────┼──────┤
│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10月│至案發日│新北市三重區│2 萬 │每10天為1 期│匯款入指定之│
│:自稱「阿耀」│間某日 │尚未清償│仁義街167巷 │5,000 元│,1 期償還利│呂志榮華南銀│
│之游佳強。 │ │完畢 │32弄3號2樓 │(實拿2 │息3,800 元。│行雙園分行 │
│催收業務:鄭宇│ │ │ │萬3,000 │年息達554.8%│000000000000│
│呈、自稱「阿其│ │ │ │元) │。 │550 號帳戶、│
│」之陳麒安、張│ │ │ │ │ │李竹旺九信銀│
│祐誠、范綱翔。│ │ │ │ │ │行萬大分行1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120號帳戶內│
│ │ │ │ │ │ │。 │
└───────┴────┴────┴──────┴────┴──────┴──────┘
2.聯絡方式:
游佳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麒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吳東霖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
吳東霖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並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1 張作為擔保。
㈢被害人謝宜英:
1.事實:
┌───────┬────┬────┬──────┬────┬──────┬──────┐
│ 行為人 │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 │放貸金額│繳付利息 │還款方式 │
│ │ │日期 │ │ │ │ │
│ │ │ │ │ │ │ │
├───────┼────┼────┼──────┼────┼──────┼──────┤
│放款業務:真實│98年12月│至案發日│臺北市萬華區│30萬元 │每10天為1期 │匯款至李竹旺│
│姓名、年籍不詳│中旬某日│尚未清償│寶興街106號1│ │,1 期償還利│中華郵政0001│
│綽號「小林」成│ │完畢 │樓 │ │息9 萬元。 │0000000000號│
│年男子。 │ │ │ │ │年息達1095% │帳戶內。 │
│催收業務:范綱│ │ │ │ │。 │ │
│翔、王文靜、鄭│ │ │ │ │ │ │
│宇呈、高大永。│ │ │ │ │ │ │
└───────┴────┴────┴──────┴────┴──────┴──────┘
2.聯絡方式:
「小林」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宜英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
謝宜英簽立金額60萬元借據1 紙,並簽立面額19萬5,000 元本票2 張、面額19萬5,000 元支票2 張、弟弟謝瑞國名義之面額9 萬5,000 元本票1 張,及以所經營家電行內所有家電作為擔保。
附表五、扣案物品一覽表:
㈠在被告陳麒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一3 樓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被告陳麒安所有│附表四編號㈡ │搜索扣押筆錄及│
│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作為聯繫高利貸│ │扣押物品錄表(│
│ │ │晶片卡│放款事宜所使用│ │見偵四卷第374 │
│ │ │1個) │之物。 │ │頁至第3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卡)1支、SIM卡2張、客戶資料3封等│ │
│ │件 │ │
└──┴────────────────┴───────────────────────┘
㈡在徐祥雲住處扣案之物品,摘要表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
├──┼────────────┼───┼──────────────────────┤
│ 1. │空白收款登記表 │18張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空白商業本票 │13張 │ │
├──┼────────────┼───┤ │
│ 3. │空白讓渡書 │14張 │ │
├──┼────────────┼───┤ │
│ 4. │紅色噴漆 │1瓶 │ │
│ │ │ │ │
│ │ │ │ │
│ │ │ │ │
├──┼────────────┴───┤ │
│ 5 │現金6萬2700元、「萬丈高樓平地起 │ │
│ │」收款登記表7張、NOKIA手機1支、 │ │
│ │摩托羅拉手機1支、長江7號手機1支 │ │
│ │、洪正飛讓渡書、白鴻輝等人商業本│ │
│ │票計13紙、計程車讓渡書1張、帳本1│ │
│ │本、陳美惠、吳賜欽2人之借款資料 │ │
│ │及商業本票2份、紅色噴漆1罐等物品│ │
└──┴────────────────┴──────────────────────┘
㈢在劉家恂住處或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 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
├──┼────────────┼───┼──────────────────────┤
│ 1. │戊○○客戶查訪表 │1張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余忠明、張惠美、馮同琪、饒又瑋等│ │
│ │客戶查訪表4張、呂志榮永豐銀行存 │ │
│ │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戊○○│ │
│ │本票1張、戊○○身分證1張等物 │ │
└──┴────────────────┴──────────────────────┘
㈣在鄭宇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所扣得之物品,摘要表列: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
├──┼────────────┼───┼──────────────────────┤
│ 1. │蕭建堂信封袋、蕭建堂查訪│各1個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辰○○信封袋、辰○○查訪│各1個 │ │
│ │表 │ │ │
│ │ │ │ │
│ │ │ │ │
├──┼────────────┼───┤ │
│ 3. │噴漆 │1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牙籤 │1罐 │ │
├──┼────────────┼───┤ │
│ 5. │奇異筆 │1支 │ │
├──┼────────────┼───┤ │
│ 6. │三秒膠 │1罐 │ │
├──┼────────────┼───┼───────┬───────┬──────┤
│ 7. │空白估價單 │2本 │ 說明 │ 關連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 │ │ ├───────┼───────┼──────┤
│ │ │ │鄭宇呈所有預備│附表四編號㈢ │搜索扣押筆錄│
│ │ │ │做為高利貸放款│ │及扣押物品錄│
│ │ │ │所用之物。 │ │表(見偵四卷│
│ │ │ │ │ │第4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空白讓渡書 │5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空白客戶訪查表 │2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空白本票 │5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1 │行動電話4支、華泰銀行存簿2本、提│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款卡2張、筆記本1本、估價單10張、│ │
│ │本票1張、印章2枚、現金5萬7200元 │ │
│ │、白俊哲信封袋1只、印泥2個、行動│ │
│ │電話申請書2張、黃俊雄身分證及戶 │ │
│ │口名簿影本各1張等物 │ │
└──┴────────────────┴──────────────────────┘
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高利貸集團辦公室扣案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1. │李竹旺中華郵政 │6本 │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㈢ │搜索扣押筆錄│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共有供借款人支│ │及扣押物品錄│
│ │ │ │付利息之帳戶存│ │表(見偵四卷│
│ │ │ │摺。 │ │第446頁) │
│ │ │ │ │ │ │
│ │ │ │ │ │ │
├──┼────────────┼───┼───────┼───────┼──────┤
│ 2. │空白商業本票 │7本 │王文靜所有預備│同上 │同上 │
│ │ │ │做為高利貸放款│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3. │空白讓渡書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員工打卡表(江) │4張 │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㈡ │同上 │
│ │ │ │共有作為范綱翔│ │ │
│ │ │ │出勤打卡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5. │員工打卡表(金) │4張 │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㈠㈡│同上 │
│ │ │ │共有作為張祐誠│ │ │
│ │ │ │出勤打卡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員工打卡表(迪) │5張 │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㈢ │同上 │
│ │ │ │共有作為鄭宇呈│ │ │
│ │ │ │出勤打卡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員工打卡表(剛) │1張 │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四編號㈠㈡│ 同上 │
│ │ │ │共有作為張祐誠│ │ │
│ │ │ │出勤打卡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行動電話3支、隨身碟1個、筆記型電│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腦1台、印章3顆、郵政儲金簿12本、│ │
│ │第一銀行存摺1 本、華南銀行存摺2 │ │
│ │本、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 │ │
│ │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員工│ │
│ │打卡表4張、電話聯絡簿2本、商業本│ │
│ │票(已使用)1本、李元潮、楊智娟 │ │
│ │國內郵政匯款收執6張、蔡秀娥等人 │ │
│ │之借款資料袋107份、蔡榮傑等人商 │ │
│ │業本票11張、每日記帳單1批、開山 │ │
│ │刀1支等件 │ │
└──┴────────────────┴──────────────────────┘
㈥在王文靜住處及身上所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說明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有關。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 │ │
│ │卡 │ │ │
│ │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3支、郵政儲金簿1本、郵政│ │
│ │金融卡1張、商業本票3張、工作紀錄│ │
│ │簿1本、工作便條紙7張、大樓感應磁│ │
│ │卡鑰匙環、現金1萬元(被害人已領 │ │
│ │回)等 │ │
└──┴────────────────┴──────────────────────┘
㈦在游家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扣得之板信 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臺灣企銀存摺1本、永和中正路郵局儲 金簿1本、易利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諾基亞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便條紙1張等物品。
㈧在謝宜霖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熱熔膠棒1支、鐵槌1支、活動扳手1支、尖刀1支;
易利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押物。
㈨在范綱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
㈩在張祐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之客戶連建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客戶查訪訪1張、商業本票1張、蘋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易利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DIGITA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木棒1支等扣押物。
在劉家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住處扣得之物。
在鄭宇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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