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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3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馮遠威係朋友關係,被告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3 月18日2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之告訴人住處,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待收取工程款項後,即可還款云云,為取信告訴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之方法,在借據(以下簡稱本案借據)上偽造「熊復民」之簽名及蓋章,以之與己為共同借款人,持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借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熊復民之利益。
㈡、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兌現之可能,為取得資金周轉,分別於98年8 月30日、98年9 月4 日、98年9 月12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3日陸續持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如數交付款項,詎該等支票屆期後,該等支票均未獲兌現,被告隨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法向告訴人詐得約1,100 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20日修法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借據、被告簽發之本票6 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被告提出熊治平(原名熊復民)背書簽名字跡、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回函、華泰銀行回函、兆豐銀行回函、華南銀行回函、國泰世華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的意思,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借款當時伊有表明是因為合作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合作公司的工程款收到後就會返還。
當時伊承做臺北轉運站的工程,伊所經營的合作公司係雅逸公司的下包,但因為雅逸公司找很多理由不付伊工程款900 萬元,導致伊也沒有錢還給告訴人。
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伊都有償還。
借據上「熊復民」的簽名伊不知道是誰簽名的,因為當時熊復民是合作公司的副總,他常常不在公司裡面,伊有跟熊復民說合作公司要跟告訴人借款周轉,需要熊復民簽名,隔天借據就放在伊桌上。
至於本案伊持向告訴人借款的支票都是陳子靖交給伊的,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求要有合作公司以外的票作為擔保,伊就只好拿合作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向陳子靖換得本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換票當時陳子靖就有說如果合作公司所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他也不會讓伊兌現,伊並不知道陳子靖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的關係。
後來因為合作公司發生前述向雅逸公司收不到工程款的事情,所以合作公司的票無法兌現,陳子靖開給伊的支票也就沒有辦法兌現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係合作公司負責人,其於99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所簽發本票及本案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遠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009 號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12至13、31至32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12至14、70至7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6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翁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108 至1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1頁),復有本案借據(見他字卷第17頁)、合作公司所開立本票(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如附表之支票(見他字卷第20至25頁)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應屬事實。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確實有持本案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此情已認定如前,然就上開借據是否係偽造之私文書此節仍應先予確認,否則即無從認被告持上開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質以上開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見他字卷第17頁),雖就字跡而言與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本票、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顯有不同(見他字卷第21、23、25、3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此情亦無爭執(見偵緝字卷第12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正面),然上開簽名及蓋印並非不能授權他人為之,是就借據上之「熊復民」簽名及印文,自應探究其是否有得熊復民本人授權為之。
而就此節因熊復民已於104 年8 月出境後均未返回臺灣地區,此有熊復民之出入境資訊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訊熊復民以釐清上情,而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身分傳訊熊復民以確認上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他人未得其同意所為。
故在無法與熊復民確認上情之狀況下,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熊復民」之簽名及印文必係由他人偽造,更無從推論被告明知此情仍持之以向告訴人借款,是就被告所持以借款之本案借據是否屬偽造私文書已容有合理之懷疑,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至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借款而未返還之情形,然就被告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需視其於借款當下是否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倘若係事後因其他債務問題致不能還款者,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被告雖確有未清償向告訴人所借得之借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無法還款之原因被告辯稱:伊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係因合作公司承包雅逸公司臺北轉運站之工程,後來雅逸公司積欠貨款,伊才因此無法償還等語已如前述,經核與證人即合作公司會計翁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起至98年間在合作公司擔任會計,合作公司的老闆是被告及熊復民,合作公司曾經在97、98年間向告訴人借錢過,當時被告有告訴伊借錢這件事,一開始是由告訴人拿現金票給被告,被告交給伊去銀行換錢,等到工程款下來後再返還給告訴人,利息則直接從現金票中扣除,最初合作公司都有還清,但是後來因為雅逸公司的工程款沒有收回,所以才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本來以為該筆工程款收的回來的,但是後來都沒有辦法還清,該筆工程款大約在1,000 萬元以內。
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合作公司是負債狀態,伊在任職期間有看過陳子敬(應為陳子靖之誤,但為忠於證人之原始陳述以下均仍以陳子敬敘述之)一次,就伊所知合作公司有跟陳子敬換票。
換票的方式是由合作公司先開一張票給陳子敬,然後陳子敬也會開一張票給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票都要先過,陳子敬給合作公司的支票才會軋入。
伊不知道為何需要換票,有時候工程款沒有收回,合作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需要跟陳子敬換票。
伊會記得雅逸公司是因為該筆貨款沒有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1頁)。
質以證人翁淑惠於98年間自合作公司離職,與被告早已無雇傭關係,證人翁淑惠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迴護被告之理,是證人翁淑惠所為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而佐以證人翁淑惠之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就雅逸公司積欠合作公司工程款此節互核相符,又衡以被告所提出合作公司與雅逸公司之工程合約(見偵緝字卷第22至68頁),其第五期估驗款之計價期間為98年3 月1 日至98年3月31日,此期間與告訴人書狀所整理之最早之借款時間98年3 月19日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頁),由此足見證人翁淑惠所稱:合作公司係因沒有收到雅逸公司之工程款始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應足可採信。
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因雅逸公司積欠合作公司工程款而向告訴人借款,但事後無法自雅逸公司收回該筆款項致不能清償告訴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返還上開借款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97年間也曾有向伊借款136 萬元過,後來都有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此與證人翁淑惠前揭證述亦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向告訴人借款且有清償,是被告是否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已有可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需要資金周轉,待收取工程款後即可還款此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同意借款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合作公司確有因雅逸公司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因此而轉向告訴人借款,是上開情節即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嗣後未還款係因雅逸公司未給付合作公司工程款,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應無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應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所辯主張:被告稱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900 多萬元予合作公司,但被告竟未提出訴訟而直接放棄900 多萬元,在工程界殊難想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8頁反面),惟被告就此節辯稱:當時合作公司已經沒有錢請律師了,況且伊當時跟公司內的人討論過要不要告雅逸公司,但當時伊工程確實有缺失,後來經過伊多次改善,但雅逸公司還是挑毛病不給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6頁正、反面)。
質以合作公司於本案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此情已經證人翁淑惠證述如前,是被告考量合作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提起訴訟應屬可能。
更遑論被告自承合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遭雅逸公司以此為由不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被告綜合考量合作公司提起訴訟之費用與勝訴可能性後決定不提起訴訟亦難謂無稽,是自難以被告並未對雅逸公司提起訴訟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檢察官另主張:依據合作公司所使用華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公司自98年3 月至99年5 月均有金錢進出,有時會有高達一、兩百萬資金出入,然被告竟全未償還告訴人,顯見被告縱使有錢,也無償還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8 頁正、反面),然被告就此辯稱:當時伊還有另向他人借款來支付工資及材料款,當時合作公司是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5 頁反面),質以合作公司華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公司上開2帳戶雖於98年至99年間有資金進出,然細繹上開2 帳戶之交易內容,合作公司於此期間雖多有款項匯入帳戶內,然上開收入多於隔日至數日內即支出殆盡,上開2 帳戶大多數期間均僅有少數餘額,與向告訴人所貸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相比,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資金顯然不足以清償,顯見合作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縱有其他收入亦需支付經營所需之費用而無餘裕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是自不能以合作公司有收入卻未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借款,即認其有故意不償還借款之意思。
更遑論被告陳稱:伊借款時有向告訴人說需要資金周轉,待工程款取得後會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另佐以證人翁淑惠之前開證述:被告本來以為雅逸公司的工程款可以收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原預計係以雅逸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償還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故縱使被告並未以其他收入償還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不欲還款之犯意。
⒊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之另一證據係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除合作公司所開立以外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是檢察官認被告應自始無意償還向告訴人借得之借款等情。
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所示支票除合作公司所簽發以外均係伊向一名名為「陳子敬」之人換票得來,「陳子敬」在日日昇公司裡人人都叫他董事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正面),而證人翁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確有「陳子敬」此人,且合作公司有與「陳子敬」換票一事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確有可能。
況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所提供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有向陳子靖換得之支票外,另有合作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支票),復簽發本案借據及提供以合作公司、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總計1,080 萬元,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以供擔保,倘被告自始不欲還款而欲以無法兌現之支票詐騙告訴人,其焉有需要提供合作公司所開立之本案借據、上開本票及以合作公司名義簽發的支票為擔保。
更遑論細繹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時間、金額及擔保支票之書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 至103 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28日、就附表編號2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10月23日、就附表編號3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12日、就附表編號5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12日、就附表編號6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4 日、就附表編號7 該張支票借款時間為98年9 月4 日,另對比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時間(詳見附表),於告訴人借款時除附表編號7 該張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人均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是被告與陳子靖換票後持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縱事後被告因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致無法兌現其交付陳子靖之支票,而陳子靖亦未兌現其交付被告之支票,但源由均係因雅逸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合作公司致合作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具有不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票據上「熊復民」之簽名是否係未得本人授權下所簽容有疑問,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亦有疑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戶 名 │銀 行(帳 號) │發票日期、票 號 │金額(新台幣)│
│ │ │ ├────────┼───────┤
│ │ │ │開戶日期 │拒絕往來日期 │
├───┼────────┼─────────┼────────┼───────┤
│一、 │嘉暄有限公司(代│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99年4月30日。 │120萬元。 │
│ │表人吳珮玲)。 │行(000000000號) │AA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6日。 │98年11月6日。 │
├───┼────────┼─────────┼────────┼───────┤
│二、 │同上。 │同上。 │99年5月31日。 │160萬元。 │
│ │ │ │AA0000000號。 │ │
│ │ │ ├────────┼───────┤
│ │ │ │同上。 │同上。 │
├───┼────────┼─────────┼────────┼───────┤
│三、 │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99年4月15日。 │150萬元。 │
│ │(代表人廖自敏)│行(000000000號) │WA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24日。 │98年10月30日。│
├───┼────────┼─────────┼────────┼───────┤
│四、 │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無發票日記載。 │136萬元。 │
│ │。 │府分行(000000000 │AX0000000號。 │ │
│ │ │號) ├────────┼───────┤
│ │ │ │97年1月15日。 │無拒絕往來紀錄│
│ │ │ │ │。 │
├───┼────────┼─────────┼────────┼───────┤
│五、 │洪瑞黛。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99年3月15日。 │100萬元。 │
│ │ │行(000000000號) │XC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7月7日。 │98年10月16日。│
├───┼────────┼─────────┼────────┼───────┤
│六、 │嘉暄有限公司(代│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99年1月31日。 │120萬元。 │
│ │表人吳珮玲)。 │行(16537號) │AB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7月17日。 │98年11月3日。 │
├───┼────────┼─────────┼────────┼───────┤
│七、 │皓宇興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東湖分│99年1月31日。 │30萬元。 │
│ │代表人賴淑秋)。│行(20053號) │AB0000000號。 │ │
│ │ │ ├────────┼───────┤
│ │ │ │97年10月7日。 │98年2月6日。 │
├───┼────────┼─────────┼────────┼───────┤
│八、 │合作工程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99年1月31日。 │150萬元。 │
│ │。 │和分行(00000000號│DA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98年7月20日。 │100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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