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1時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22時9分許,在新
-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9時10
-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21時許,
-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2時36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
-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開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000000000
- (二)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0月31日如附表
- (三)依前揭事證,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其係向被
- (四)另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
- (五)依前揭事證,證人連漢檳於106年2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
-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萬金榮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4、5所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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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5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22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漢檳施用。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前,以星辰幣30萬元(約2,0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2 公克)予連漢檳而完成交易。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附近之統一超商,以6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15號前,以600 元代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萬金榮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6 年2 月12日13時16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6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萬金榮、連漢檳之證述、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萬金榮、連漢檳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萬金榮、連漢檳,我們是朋友,有事沒事都會打電話聯絡,偶爾也會見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開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萬金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漢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通話內容摘要」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萬金榮、連漢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62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 年10月31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通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大概20分鐘就到了」就是20分鐘就到我家、「我到了」就是被告到我家樓下了,這次是大約21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6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
105 年11月25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2 通對話及1 通簡訊,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忘記對話內容的意思,這次是大約21點,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 段的統一超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105 年12月2 日如附表編號5 所示4 通對話,也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到家了」、「我等一下再過去」、「快下來啊」就是我在家、他到我家樓下了,這次是以6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56至61頁、第189 至192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安非他命是向「阿成」購買的,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當時我的兒子萬偉豪和我一起被抓,警察告訴我已經有人點被告了,說會盡量幫我兒子,警察是沒有強迫我怎麼講,但我之前想跟被告借錢,被告本來答應我,後來卻沒有借我,我當時才會誣陷被告,我到檢察署後想說要跟警察局所述相同,所以也是做不實陳述;
被告本來說要借錢給我,我才一直打電話跟他聯絡,附表編號1 所示3 通對話是我要找被告,被告後來有來找我,我要向他借錢;
附表編號4 所示2 通對話、1 通簡訊,是我要跟被告見面,我是到被告的住所找他,後來是在門口見面,我要拜託他、向他借錢;
附表編號5 所示4 通對話,當天是被告來我家找我,這次他有拿1,500 元借我,他原本要借3 萬元給我,但我找他這麼多次,只有這次有借我1,500 元,我知道自己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可能涉犯偽證或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1至60頁、第118 至126 頁)。
(三)依前揭事證,證人萬金榮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係跟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所述,顯然不符。
又本院雖於108 年2 月25日審理時勘驗證人萬金榮之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萬金榮於106 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在回答警察或檢察官問題時,與員警及檢察官之互動正常,神情亦無異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堪認證人萬金榮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惟證人萬金榮之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反覆之情形,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四)另證人連漢檳於106 年2 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105年11月2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2 通對話,這是被告有拿安非他命到我位於新店區新生路的住處給我,沒有收錢;
105 年11月23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3 通對話,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本來要去找他,但是因為雨下太大,所以叫他開車來找我,「我比較想你,來一下,拜託」、「要急件」、「你趕快出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希望他趕快過來,這次是以星辰幣30萬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22至33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7頁);
惟其嗣於106 年3 月4 日警詢時改稱:我之前所述不實,我是在新北市○○區○○路○○○路○○○○○○○0○○號「阿成」的男子買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被告是找我出來吃飯,我先前會說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我以為是被告向警方說我有毒品,我才想報復他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225號卷第34至3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不實,警察在106 年2 月12日來抓我時,有跟我說被告已經被抓了,所以我以為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我,我被抓後整晚都沒睡,因為休息的地方空間很小,我只能坐著,警察沒有強迫我怎麼說,但一直叫我要拼交保,我有包工程要施工,希望能交保,又以為是被告點我,我才故意陷害被告,被告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給我,且被告平常也沒有在玩星辰幣,附表編號2 的2 通對話是被告來找我吃飯,附表編號3 的3 通對話是我去吃日本料理有喝酒,我請被告來載我,我承認是故意陷害被告,也知道自己在警詢及偵查所述不實,可能涉犯偽證或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 頁)。
(五)依前揭事證,證人連漢檳於106 年2 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均指稱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惟於106 年3 月4日警詢時改稱係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又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審理時勘驗證人連漢檳106年2 月12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無影像),內容顯示: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是夜間,明天早上再製作筆錄,請連漢檳好好休息;
同年月13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無影像)內容顯示:員警雖曾表示要連漢檳拼交保,但也告知連漢檳回答問題要考慮清楚、不要亂講,並於製作筆錄完成後,提醒連漢檳要一張一張看;
同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連漢檳與檢察官間之互動正常,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神情並無異狀,亦表示自己精神狀況可以做筆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4 頁),而足認證人連漢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惟證人連漢檳之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反覆,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可信,亦堪存疑。
(六)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萬金榮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連漢檳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資為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前揭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補強證據,惟無論是被告與萬金榮或被告與連漢檳間之前揭監聽譯文,其對話內容雖均係相約見面,但均未論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萬金榮、連漢檳究與被告如何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且連毒販間所慣常用以替代毒品交易、僅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不明之用語等跡象均未得見,顯不足以表徵該等通訊內容即係被告各與萬金榮、連漢檳間約定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禁藥之對話,自不足逕憑為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指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確屬可信之補強證據。
另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身體、住處、自小客車結果,除扣得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6 支及易付卡2 張外(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25至32頁),並未起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或交易現金等證物,而僅憑前揭扣案物,顯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萬金榮、連漢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述,既均屬其等片面、單一之各別陳述,其等指證復各有前述矛盾不一之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已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等說明,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開始時間 │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
├──┼─────┼─────┼──┼─────┼───────────────┤
│1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B:我現在在上班,8點半才下班。│
│ │31日18時1 │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去上班那找你還是? │
│ │分21秒 │ │ │ │B:都可以啊,如果趕,你就來我 │
│ │ │ │ │ │這。 │
│ │ │ │ │ │A:我看有沒有經過,如果有就過 │
│ │ │ │ │ │去,沒有就你下班。 │
│ │ │ │ │ │B:那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A:我到家了。 │
│ │31日20時33│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要過來看是9點半以前或是10│
│ │分43秒 │ │ │ │點以後再來。 │
│ │ │ │ │ │A:不用啦,我大概20分鐘就到了。│
│ │ │ │ │ │B:好。 │
│ ├─────┼─────┼──┼─────┼───────────────┤
│ │105年10月 │被告 │→→│萬金榮 │B:喂。 │
│ │31日20時54│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到了。 │
│ │分11秒 │ │ │ │B:喔。 │
│ │ │ │ │ │ │
├──┼─────┼─────┼──┼─────┼───────────────┤
│2 │105年11月2│被告 │←←│連漢檳 │B:還沒有空喔? │
│ │日20時3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A:有啊。 │
│ │8秒 │ │ │ │B:有空過來一下阿。 │
│ │ │ │ │ │A:喔,我等下過去,過半小時出 │
│ │ │ │ │ │門。 │
│ │ │ │ │ │B:好。 │
│ ├─────┼─────┼──┼─────┼───────────────┤
│ │105年11月2│被告 │→→│連漢檳 │A:到了。 │
│ │日22時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進來嗎? │
│ │30秒 │ │ │ │A:你先出來好了。 │
├──┼─────┼─────┼──┼─────┼───────────────┤
│3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B:喂。 │
│ │23日17時41│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你要過來唷? │
│ │分47秒 │ │ │ │B:沒有啦,我現在會過去喔。 │
│ │ │ │ │ │A:蛤? │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A:好啊。 │
│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A:喂。 │
│ │23日17時49│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現在要出門,現在雨很大。 │
│ │分17秒 │ │ │ │A:我不知道。 │
│ │ │ │ │ │B:你來,你來。 │
│ │ │ │ │ │A:你要找我,你過來。 │
│ │ │ │ │ │B:我就比較想你,來一下,拜託 │
│ │ │ │ │ │。 │
│ │ │ │ │ │A:有時間我再過去。 │
│ │ │ │ │ │B:有急件。 │
│ │ │ │ │ │A:好啦,我有出去再過去。 │
│ ├─────┼─────┼──┼─────┼───────────────┤
│ │105年11月 │被告 │→→│連漢檳 │B:喂。 │
│ │23日19時10│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趕快出來。 │
│ │分47秒 │ │ │ │B:我馬上出來。 │
│ │ │ │ │ │A:你走出來外面一點。 │
│ │ │ │ │ │B:站出來路口一點。 │
│ │ │ │ │ │A:好。 │
├──┼─────┼─────┼──┼─────┼───────────────┤
│4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簡訊:真歹謝,給我再一次機會,│
│ │25日15時48│0000000000│ │0000000000│不會在發生這問題,拜託啦。 │
│ │分55秒 │ │ │ │ │
│ ├─────┼─────┼──┼─────┼───────────────┤
│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A:喂。 │
│ │25日18時36│0000000000│ │0000000000│B:說正經的,延一下不行嗎?都 │
│ │分15秒 │ │ │ │拿那麼多次了,不行嗎?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B:蛤? │
│ │ │ │ │ │A:這樣我很累。 │
│ │ │ │ │ │B:我知道,我保證再來不會有這 │
│ │ │ │ │ │種情形。 │
│ │ │ │ │ │A: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 │
│ ├─────┼─────┼──┼─────┼───────────────┤
│ │105年11月 │被告 │←←│萬金榮 │A:喂。 │
│ │25日18時37│0000000000│ │0000000000│B:良哥,好嗎? │
│ │分19秒 │ │ │ │A:好啦,你要上來就上來。 │
│ │ │ │ │ │B:好。 │
├──┼─────┼─────┼──┼─────┼───────────────┤
│5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喂。 │
│ │日20時2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下班了,現在要回去了。 │
│ │25秒 │ │ │ │A:喔。 │
│ │ │ │ │ │B:差不多8點40到。 │
│ │ │ │ │ │A:好啦。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喂。 │
│ │日20時37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到家了,我到家了。 │
│ │26秒 │ │ │ │A:好啦,等一下,我等一下再過 │
│ │ │ │ │ │去。 │
│ │ │ │ │ │B:沒關係啦,我跟你說我到家了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要過去了。 │
│ │日22時2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B:喔喔喔好。 │
│ │51秒 │ │ │ │ │
│ ├─────┼─────┼──┼─────┼───────────────┤
│ │105年12月2│被告 │←←│萬金榮 │A:快下來啊。 │
│ │日22時3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0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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