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訴,64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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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祈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亞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亞祈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堤防處,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空保」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嗣經段亞祈自行擊發其中2 顆,復經本案鑑定而另採樣其中3 顆試射),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藏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堤防某處。

二、段亞祈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因細故與盧鈞偉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後,仍心有不甘,嗣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12時許,因見盧鈞偉出現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號之酒店前,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其上開藏放槍、彈處所取出槍、彈,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盧鈞偉。

嗣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段亞祈見盧鈞偉現身上開地點,正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即上前朝坐於該車內之盧鈞偉腿部擊發2 槍,致盧鈞偉受有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右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右膝膕動脈斷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足部撕裂傷、右側膝膕動脈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段亞祈於開槍擊傷盧鈞偉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先以行動電話向員警報案而自首其持有槍彈及開槍擊傷盧鈞偉之前揭犯行後,隨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 顆,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鈞偉告訴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段亞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鈞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廖品淳、林哲玄、林克隆、黃新峰、盧彥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反面、第17至19頁),且有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頭2顆、彈殼1 顆及被告投案時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3 顆嗣後經本案鑑定時,予以採樣試射而銷耗)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4186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走進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70頁、第71至74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2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

另被告自首而投案時所繳交之前揭手槍1 支及尚未擊發之子彈4 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前揭尚未擊發之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

又本件被告持前揭扣案手槍朝告訴人擊發子彈2 次結果,使盧鈞偉受有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右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右膝膕動脈斷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足部撕裂傷、右側膝膕動脈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盧鈞偉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6 至178 頁),益足認本案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亞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原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及所犯法條不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以107 年度蒞字第19236 號補充理由書及蒞庭時當庭加以更正,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逕援引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作為判斷依據,而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雖係同時持有6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然係基於其單一犯意,以同一行為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其未經許可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而持槍彈射傷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

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證人林哲玄雖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11分48秒許,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26頁、第73頁所附林哲玄106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然證人林哲玄於前揭報案電話及警詢時,均未具體表明所指本件犯罪行為人即係「段亞祈」,足認該管公務員當時尚無從得知本件犯罪人究係何人,而被告於槍擊告訴人成傷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欲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並於乘車過程中之同日上午9 時18分33秒時,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員警報案而承認犯罪,隨即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亦承認其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此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走進該派出所之投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第68至70頁)。

準此,足認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前揭犯行,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接受裁判,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前揭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就此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

另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被告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又衡酌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長短,及其嗣後另持以傷害告訴人等前揭具體犯罪情節結果,本院認為就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結果,僅宜予減輕其刑,而不應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甚大,復因與告訴人之細故所生糾紛,竟即持前揭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擊傷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前揭相當嚴重之傷害,另併審酌被告犯後,除主動自首前揭犯行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前揭已由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2 顆及本件經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 顆,皆已不具子彈外形,亦均失其效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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