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背景事實:
- 一、大陸地區人民楊聖輝為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
- 二、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欲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
- 三、另一方面,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自10
- 四、迨104年4月間,因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刀塔
- 五、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及鍾文良因前開行
- 貳、犯罪事實:
- 一、黃麒耘、鍾志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鍾志旺於
- 二、黃麒耘、鍾志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案經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何懿德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 理由
- 壹、被告之供述證據:
- 一、被告黃麒耘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調查官將何懿德、鍾志旺
- 二、查該訊息列印表,業經告訴人何懿德委任告訴理人程光儀律
- 三、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既查無有何遭受強暴、脅
- 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參、非供述證據部分: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事實:
- 三、被告其他辯解:
- 四、經查: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
- 四、經查:
-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耘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 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楊聖輝為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簽約併購大陸地區樂檬互動(北京)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樂檬公司),楊聖輝並實際控制大陸地區北京樂檬公司、上海中清龍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天津中清龍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津中清龍圖公司)、湖南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湖南中清龍圖公司)及海外LONGTUGAME HK LIMITED (中清龍圖(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清龍圖公司)、Longtugame Network Limited(中清龍圖(維京)網絡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中清龍圖公司)、Lemon Entertainment Co.,Ltd (株式會社樂檬(韓國)娛樂公司,下稱韓國樂檬公司)、LONGTUGAME US LIMITED (中清龍圖(美國)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中清龍圖公司)、LONGTU KOREA,INC(龍圖(韓國)公司,下稱韓國龍圖公司)等控股子公司及大陸地區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朝陽分公司、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樂檬公司朝陽分公司等分公司。
又楊聖輝在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作為母公司之集團架構之下,以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為最高決策機構,視各該不同國家、地區及業務推展行銷之需要,由其指揮、調度相關人員、資金,分別以上開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或後述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5樓,下稱臺灣樂檬公司)、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實際營業處所同臺灣樂檬公司,下稱瘋玩公司)名義推展業務及收付帳款,並利用訂立書面協議之方式,將各該控股子公司、分公司、臺灣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之營業收入按約定分成比例歸回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二、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欲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線上遊戲產品,遂透過該公司營運長王彥直(大陸地區人民,嗣於103年9月間離職)商請何懿德擔任人頭即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樂檬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之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指派該公司商務拓展副總裁楊卓(大陸地區人民,嗣於103 年10月間離職)入境來臺申請設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調度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資金,由該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萬4,870元、30萬4,700元及30萬4,870 元至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蘇亞軍之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韓單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微之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分別結匯美金4萬9,977元、4萬9,977元、4萬9,982元匯款至楊卓之前揭帳戶內,又於102 年12月27日自楊卓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何懿德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同日再由何懿德前揭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臺灣樂檬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由臺灣樂檬公司財務人員張尹銜聯繫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於103年1月9 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臺灣樂檬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進而利用其所控制之臺灣樂檬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以此方式從事業務活動。
三、另一方面,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自102年9月2 日起,受僱於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高級運營經理職務(嗣於105年6月30日離職),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與在港澳臺地區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另許鴻勇於臺灣樂檬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黃麒耘則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於103年8、9 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 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且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黃麒耘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四、迨104年4月間,因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刀塔傳奇」遭美國暴雪娛樂公司(下稱美國暴雪公司)在臺灣地區對臺灣樂檬公司提起著作權、商標權等司法訴訟,楊聖輝為避免臺灣樂檬公司推展行銷線上遊戲產品之業務受影響,遂透過鍾志旺指派許鴻勇擔任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在臺灣地區另設瘋玩公司以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其他線上遊戲產品之業務,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審會之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調度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資金,由臺灣樂檬公司財務人員吳雅琳於104年4月9 日自楊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許鴻勇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翌日再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瘋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後,由吳雅琳聯繫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4月17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瘋玩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楊聖輝並指示鍾志旺及臺灣樂檬公司人員均按其原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楊聖輝以此利用其所控制之瘋玩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線上遊戲產品之方式,從事業務活動。
嗣許鴻勇於104 年10月間,有意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楊聖輝復指派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鍾文良擔任人頭即登記為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良遂於104 年10月間入境返臺洽辦相關事宜,並由吳雅琳聯繫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11月5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五、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及鍾文良因前開行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
貳、犯罪事實:黃麒耘、鍾志旺為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力,企圖取得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牟取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之利益,而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麒耘、鍾志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鍾志旺於105年6月24日9 時37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訊息向何懿德佯稱臺灣樂檬公司總經理許鴻勇已離職,將由黃麒耘接任該公司營運長,關於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司提起之訴訟,須如同先前委任許鴻勇代為出庭、處理之模式,再由何懿德簽署委任黃麒耘代為出庭、處理文件之意旨,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黃麒耘、鍾志旺與不知情之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何懿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 樓之住處,何懿德因承前開錯誤之認知而不疑有他,當場未予閱覽及詢問,旋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何懿德轉讓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予黃麒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鍾志旺指示不知情之吳雅琳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日將臺灣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黃麒耘,渠等以此方式取得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之利益,並使臺灣樂檬公司脫離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進而得以實際支配臺灣樂檬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截至105年7月5日止,共計1億8,709萬3,979 元之存款餘額,致生損害於臺灣樂檬公司、中清龍圖公司及何懿德之利益。
二、黃麒耘、鍾志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鍾志旺違背其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黃麒耘亦違背其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利用均按其原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之任務,逾越渠等職務權限,於105年3、4 月間,由鍾志旺趁許鴻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已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另行創業之機會,實質掌控許鴻勇於105年1月間出資20萬元設立之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下稱戰神公司),又指示黃麒耘於105年6、7 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智冠公司行銷業務經理吳明坤、業務人員黃雅淋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語,黃雅淋遂製作105年8月1 日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經智冠公司銷管中心協理袁凱樂簽名及呈核蓋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俊博」(即丙方)之合約專用章後寄至樂檬公司,旋由鍾志旺指示不知情之吳雅琳蓋用其保管「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鍾文良」之印章(即甲方)、「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鴻勇」(即乙方)之印章,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由瘋玩公司自105年8月1 日起將其先後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及12月1日與智冠公司公司簽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s 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等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指定鍾志旺所掌控之戰神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匯款帳戶,嗣經楊聖輝發覺有異,遂於105年8月間指派鍾文良自大陸地區返台分別向黃麒耘、鍾文良提出質疑,黃麒耘、鍾志旺乃於105年9月8 日指示吳雅琳以戰神公司名義函請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Apps 娛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予以暫停撥付,並敘明該暫停撥付之撥項,連同106年5月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一併撥付於戰神公司等文字,惟截至本案查獲時止,智冠公司於105年8月、9月及10月已發生之應付款項總計1,901萬3,025 元,並未如期支付予瘋玩公司,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何懿德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而言。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故若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該條例而言,在臺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參法務部83年1月21日(83)法律字第01518號函示意見)。
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經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並領有營業執照,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6年10月23日(106)核字072162號證明、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106年9月28日(2017)經方圓台證字第0881號公證書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63-166 頁),其依大陸地區規定為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依前開規定,在臺灣地區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得為告訴。
乙、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麒耘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調查官將何懿德、鍾志旺2人微信訊息列印表與被告、何懿德、鍾志旺3人群組微信訊息列印表摻雜提示被告,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證據而提示被告,以此方法不詢問被告,取得被告之供述,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被告於調查官訊問完畢,旋即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仍提示該訊息列印表而為訊問,使被告仍處於被詐欺、誤導之不正訊問狀態而為供述,故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持官訊問時之供述,無證據力。
二、查該訊息列印表,業經告訴人何懿德委任告訴理人程光儀律師、何信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完整訊息列印表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42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該訊息列印表何以係經偽造、變造?被告接受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具體受不正訊問之狀態?其空言主張被告接受不正訊問等語,顯屬無據。
三、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既查無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何懿德以及證人楊聖輝、許鴻勇、楊卓、吳雅琳、梁淑惠、吳明坤、袁凱樂、鍾文良、張尹銜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黃麒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何懿德以及證人楊聖輝、許鴻勇、楊卓、吳雅琳、梁淑惠、吳明坤、袁凱樂、鍾文良、張尹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參、非供述證據部分: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⒈被告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於103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與鍾志旺、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何懿德之住處,何懿德當場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其轉讓樂檬公司出資額300萬元予黃麒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 日將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瘋玩公司先後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及12月1日與智冠公司公司簽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s 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等合約、協議。
⒉鍾志旺指示被告於105年6、7 月間某日、時,向智冠公司行銷業務經理吳明坤、業務人員黃雅淋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語。
⒊戰神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函請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Apps娛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予以暫停撥付,並敘明該暫停撥付之撥項,連同106年5月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一併撥付於戰神公司等文字。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⒈被告非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依鍾志旺之指示變更登記為臺灣樂檬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對何懿德施用詐術。
⒊何懿德清楚知悉簽署股東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⒋被告不知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設立資金之流程,亦不知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與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間之控制或從屬關係。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僅係依鍾志旺之指示聯繫智冠公司人員,按智冠公司作業流程,其並不知悉鍾志旺與楊聖輝間之內部糾紛或是否逾越其授權範圍。
⒉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非被告製作及簽署。
三、被告其他辯解:㈠犯罪事實一部份:⒈鍾志旺擔任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海外運營總監,負責管理該公司港澳臺之海外運營團隊,非僅為北京中龍圖公司與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何懿德既未出資成立臺灣樂檬公司,鍾志旺有權決定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及登記負責人名義之人,其指示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非施用詐術。
縱認鍾志旺係向何懿德施用詐術,被告僅知悉鍾志旺攜帶文件供何懿德簽署,然被告並不知悉其2人溝通洽談內容,尚難僅以被告於何懿德簽署文件時在場,逕認被告與鍾志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何懿德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僅1 頁,且明確記載何懿德將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均移轉於被告,按何懿德之學經歷,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被告僅知悉鍾志旺為臺灣樂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及吳雅琳分別向鍾志旺報告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財務概況後,由鍾志旺分別對被告、吳雅琳為決策之指示,至鍾志旺是否再向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或楊聖輝、王彥直報告,非被告所得知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僅知悉鍾志旺為瘋玩公司實際負責人,得自由管理、處分瘋玩公司之財產,其縱將瘋玩公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被告亦不知悉鍾志旺是否越權,不能單憑被告受鍾志旺之指示與智冠公司人員接洽,即認被告與鍾志旺間具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非戰神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股東代表,不論瘋玩公司之通路款項是否移轉至戰神公司,被告均不能取得任何利益,並無犯罪之之動機及實益。
⒊被告亦認為鍾志旺以簽署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之方式阻止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向瘋玩公司請求支付分成款並非妥適,即聯繫當時戰神公司負責人林雨欣同意以戰神公司名義向智冠公司要求停止撥付與戰神公司,原屬瘋玩公司之通路款項,迄今仍無移轉至戰神公司或鍾志旺,被告並無與鍾志旺間有犯意聯絡,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㈠背景事實部分:⒈楊聖輝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簽約併購北京樂檬公司,且實際控制北京樂檬公司、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天津中清龍圖公司、湖南中清龍圖公司及海外之香港中清龍圖公司、維京中清龍公司、韓國樂檬公司、美國中清龍圖公司、韓國龍圖公司等控股子公司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朝陽分公司、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樂檬公司朝陽分公司等分公司,且楊聖輝以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為最高決策機構,視各該不同國家、地區及業務推展行銷之需要,由其指揮、調度相關人員、資金,分別以上開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或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名義推展業務及收付帳款,並利用訂立書面協議之方式,將各該控股子公司、分公司、臺灣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之營業收入按約定分成比例歸回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388 頁反面-389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㈧第31、32、37、38、40-42、44-46頁)時、證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7-同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營業執照副本、上海中清龍公司營業執照暨海基會105年10月6 日(105)核字第07930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公證處105年9月14日(2016)滬徐證台經字103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68-171頁)、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暨海基會106 年10月23日(106)核字第07212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106年9月27日(2017)京方圓台證字第0880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73-176 頁)、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收購北京樂檬公司之收購框架協議書及股東出資轉讓書(見A1卷第149-155頁反面),以及104年5 月江蘇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預案節本(見A2卷第176-179頁)、104年8 月江蘇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預案報告書節本(見A2卷第180-184頁)、104年8 月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關於江蘇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法律意見(見A2卷第185-190 頁)、香港中清龍圖公司與臺灣樂檬公司簽訂之龍圖簽定之「遊戲運營及技術服務支援協議」(見A2卷第191-194 頁反面)附卷可參。
⒉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透過王彥直商請何懿德擔任人頭即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樂檬公司,而指派楊卓入境來臺申請設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復由該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萬4,870元、30萬4,700元及30萬4,870 元至該公司員工蘇亞軍、韓單、劉微之大陸地區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又分別結匯美金4萬9,977元、4萬9,977元、4萬9,982元匯款至楊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再於102年12月27日自楊卓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何懿德上揭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同日再由何懿德前揭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前揭臺灣樂檬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後,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3年1月9 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臺灣樂檬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進而利用其所控制之樂檬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等情,經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問(見A2卷第388頁反面-3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31-32、41-42頁)、證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問(見A2卷第391 頁反面-39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152、158頁)、證人張尹銜於檢察官訊問(見A3卷第189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49頁)、證人即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梁淑惠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160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96頁)具結證述甚詳,復有北京中清龍圖公司102年12月6 日支出憑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36-38頁反面)、楊卓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A4卷第28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A4卷第31-33頁)、臺灣樂檬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見A1卷第18-26頁反面)存卷可考。
⒊鍾志旺自102年9月2 日起,受僱於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高級運營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經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訊問(A2卷第2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32頁)、證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8-同頁反面)結證無訛,且有鍾志旺之勞動合同書、離職證明、離職交接保證書、承諾書(見A1卷第274-281 頁)在卷可憑。
⒋許鴻勇於臺灣樂檬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則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於103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且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鴻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217頁)證述明確。
⒌於104年4月間,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刀塔傳奇」遭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司提起著作權、商標權等司法訴訟,楊聖輝為避免臺灣樂檬公司推展行銷遊戲產品之業務受影響,遂透過鍾志旺指派許鴻勇擔任人頭登記為負責人,並在臺灣地區另設瘋玩公司以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其他線上遊戲產品之業務,並由吳雅琳於104年4月9 日自楊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許鴻勇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翌日再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瘋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4月17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瘋玩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楊聖輝並指示鍾志旺及臺灣樂檬公司人員均按其原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楊聖輝以此利用其所控制之瘋玩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線上遊戲產品。
嗣許鴻勇於104 年10月間,有意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楊聖輝復指派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鍾文良擔任人頭即登記為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良遂於104 年10月間入境返臺洽辦相關事宜,復委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11月5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一事,業據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3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31頁)、證人許鴻勇於檢察官訊問(見A3卷第18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216-218頁、222、228-229 頁)、證人吳雅琳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233、249、251 頁)、證人鍾文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瘋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見A1卷第27-35頁)在卷可稽。
⒍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及鍾文良因前開行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併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⒈被告與鍾志旺、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何懿德之住處,何懿德當場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其轉讓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鍾志旺指示吳雅琳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 日將臺灣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392頁-同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154-155 頁)、證人張尹銜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53-57頁)、證人吳雅琳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236 頁)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臺灣樂檬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⒉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鍾志旺於105年6月間,先在微信上說要伊簽名,說許鴻勇不做了,公司要換新的經理人,要簽當初跟許鴻勇一樣,由經理人代為出庭之委託書,之後鍾志旺帶被告來伊住處,表示需授權被告代理訴訟,完全沒提到文件內容實際上是移轉出資額換成被告擔任負責人情事,伊信任鍾志旺,文件沒有仔細看,伊後來才知是把股權轉讓被告之文件,伊有到樂檬公司找鍾志旺,鍾志旺當場承認騙伊簽字,被告事後於105年8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做假資金流程等語(見A2卷第392-同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54-15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105年6月間,鍾志旺告訴伊臺灣樂檬公司欠北京中清龍圖公司1.4 億分成金,希望負責人換成伊來賴掉分成金,擺脫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105年6月底,伊跟鍾志旺一起到何懿德家,鍾志旺沒有跟何懿德說要變更負責人,伊跟鍾志旺討論股權轉讓本來沒有要出錢購買,就只是形式變更,後來跟律師討論,律師建議鍾志旺在股權合法性上的問題,要出資購買,鍾志旺之朋友從香港匯款10萬美金到伊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等語(見A2卷第87-88 頁)相符,並有何懿德與鐘志旺微信訊息列印表(見A3卷第34反面-35 頁反面)、何懿德與鐘志旺、黃麒耘三人微信群組對話記錄(A3卷第45-46 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與鍾志旺係以欺惘之方式,先向何懿德佯稱許鴻勇已離職,將由黃麒耘接任臺灣樂檬公司營運長,關於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司之訴訟,需再由何懿德簽署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文件之意旨,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當場未予閱覽及詢問,即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何懿德轉讓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及鍾志旺事後猶接受律師建議刻意匯款300 萬元至何懿德之帳戶用以製造金流藉以掩飾無疑。
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志旺無施用詐術,縱鍾志旺有施用詐術其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何懿德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即不可採。
⒊鍾志旺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擔任樂檬公司行銷企劃人員、行銷主管,又於104 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並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如前述。
又證人吳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鍾志旺是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派來管理臺灣樂檬公司一事,且樂檬公司之財務須以電子郵件向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回報,鍾志旺於105 年初即指示伊不需再回報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任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4-235、237頁);
證人梁淑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鍾志旺於105 年初以電子郵件通知無需將財務報表副本給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等語(見A2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㈧第98頁),並有鍾志旺於105年3月11日通知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電子郵件列印表(見A2卷第326 頁)在卷可證。
則被告與鍾志旺負責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處理,對於該公司業務推展、獲利及財務等有關事項,被告當知之甚詳。
再參酌鍾志旺於105年6月30日自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離職,有前揭鍾志旺之離職證明存卷可憑,益證被告與鍾志旺於105 年初,即開始共同策劃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臺灣樂檬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力,企圖取得樂檬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牟取樂檬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鍾志旺是否再向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或楊聖輝、王彥直報告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與鍾志旺以上開方式,取得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之利益,並使臺灣樂檬公司脫離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截至105年7月5 日(即臺灣樂檬公司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時)止,而得以實際支配臺灣樂檬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共計1億8,709萬3,979 元,有臺灣樂檬公司105年明細流水帳影本(見A4卷第86頁-同頁反面)在卷可資左憑,其等已致生損害於何懿德、臺灣樂檬公司、中清龍圖公司之利益。
⒌從而,被告與鍾志旺共同詐欺何懿德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將臺灣樂檬公司之負責人,予以變更登更記為被告,以此方式而取得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之利益,並實際支配臺灣樂檬公司之存款餘額共計1億8,709萬3,979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欲證明各該待證事實,本院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⑴檢察官聲請勘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104 年年會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樂檬公司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出資之海外分公司之事實。
⑵檢察官聲請傳喚王彥直,欲證明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出資成立臺灣樂檬公司之過程,以及被告及鍾志旺均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財務均需回報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楊卓、王彥聰、蘇亞軍、韓單、劉微、唐立元,欲釐清楊卓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否來自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事實。
⑷被告任辯護人聲請向大陸地區調取楊聖輝、楊卓、王彥聰、蘇亞軍、韓單、劉微之帳戶資料,欲釐清臺灣樂檬公司是否由楊聖輝或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出資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鍾志旺指示被告於105年6、7 月間,向智冠公司人員吳明坤、黃雅淋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語,黃雅淋乃製作105年8月1 日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經該公司袁凱樂簽名及呈核蓋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俊博」(即丙方)之合約專用章後寄至樂檬公司,旋由鍾志旺指示吳雅琳蓋用其保管「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鍾文良」之印章(即甲方)、「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鴻勇」(即乙方)之印章,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轉讓協議書,由瘋玩公司自105年8月1 日起將其先後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及12月1日與智冠公司公司簽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s 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等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指定戰神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嗣被告於105年9月8 日指示吳雅琳以戰神公司名義函請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Apps娛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期間,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予以暫停撥付,並敘明該暫停撥付之撥項,連同106年5月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一併撥付於戰神公司等文字,截至本案查獲時止,智冠公司於105年8月、9 月及10月已發生之應付款項總計1,901萬3,025元,並未如期支付予瘋玩公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明坤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14反面-15頁、17-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93頁)、證人袁凱樂於檢察官問(見A2卷第6 頁反面-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86頁)結證明確,復有瘋玩公司、戰神公司及智冠公司於105年8月1 日簽立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92頁-同頁反面)、戰神公司105年9月8日戰神字第1050908001號函及MyCard兌換之成本應付月報表及智冠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4卷第92-95 頁反面)附卷可佐,應認為真實。
⒉證人許鴻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戰神公司是伊出資成立,與臺灣樂檬公司同一地址,大小章由吳雅琳保管,沒有實際運作,後來伊確定離開臺灣樂檬公司,就由鍾志旺掌管該公司等語(見A3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㈦第229頁)。
足認鍾志旺於105年3、4 月間,利用許鴻勇已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另行創業之機會,實質掌控戰神公司無疑。
⒊楊聖輝於104 年10月間,指派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鍾文良登記為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良遂入境返臺洽辦相關事宜,復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11月5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一事,已經論述如前。
又鍾志旺及被告分別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臺灣樂檬公司之委任處理臺灣樂檬公司兼辦瘋玩公司之業務,亦如前述。
則鍾志旺指示被告向智冠公司人員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轉讓協議書,而將瘋玩公司與智冠公司公司簽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 s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等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指定戰神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已違背鍾志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及黃麒耘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利用均按其原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之任務,而有逾越渠等職務權限之行為甚明。
又戰神公司為鍾志旺實質掌控,且未實際營業,則鍾志旺指示被告向智冠公司人員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語,越權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轉讓協議書,截至本案查獲時止,智冠公司於105年8月、9 月及10月已發生之應付款項總計1,901萬3,025元,並未如期支付予瘋玩公司,已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足徵被告與鍾志旺欲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瘋玩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力,企圖牟取瘋玩公司收入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不待言。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鍾志旺是否越權,其並無任何動機與實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與鍾志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即非可信。
⒌從而,鍾志旺與被告違背其等分別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按其原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之任務,而向智冠公司人員表示瘋玩公司欲轉讓其與智冠公司所簽訂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與戰神公司,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利益,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鍾志旺,欲證明被告並無與鍾志旺共犯本件犯罪。
本院審酌鍾志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偵查中迄未入境,並經臺北地檢署於106年5月3 日以北檢泰能緝字第1449號發佈通緝在案,有發該通緝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219頁),尚無從據以傳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鍾志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與鍾志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亦涉犯該罪名,由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該罪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然其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先後擔任行銷企劃人員、行銷主管,並升至營運長,明知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均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實質掌控,竟與鍾志旺為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力,企圖取得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牟取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之利益,而共同先後為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致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何懿德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受有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麒耘、鍾志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將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且渠等為製造被告向何懿德「購買」臺灣樂檬公司股份而成為該公司司新負責人之假象,於105年8月16日自國外匯入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2萬3,200元)至黃麒耘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其中300萬元轉至何懿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補作資金流向,剩餘款項12萬3,200元,連同於105年7 月26日結清屬中清龍圖公司所有但分別存放在楊卓及何懿德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93萬6,493、91萬8,211元(共計185萬4,704元,於105年7月26日匯入黃麒耘上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合計197萬8,249元(加計原開戶200 元及上開黃麒耘玉山銀行連城分行銷戶利息145元),於105年8 月26日匯入黃麒耘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共同將上開185萬4,904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因認被告與鍾志旺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與鍾志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未經瘋玩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文良、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鍾志旺指示黃麒耘於105 年6、7月間某時許,向智冠公司行銷業務之經理吳明坤、黃雅淋表示欲將瘋玩公司的權利義務移轉至由鍾志旺以許鴻勇之名義所設立之戰神公司後,隨即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於105年8月1 日與智冠公司洽簽「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約定自將瘋玩公司與智冠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即約定就前開契約所產生之自105年8月1 日起應付瘋玩公司之款項改付匯至由鍾志旺實際掌控之戰神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
嗣戰神公司於105年9月8 日發函通知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Apps娛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應付戰神公司之帳款,暫停撥付予戰神公司(前述暫停撥付之撥項,連同106年5月應付予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在一併撥付於戰神公司),使智冠公司於105 年8月、9月及10月已發生之應付貨款總計1,901萬3,025元,並未如期支付予瘋玩公司,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及中清龍圖公司之財產及其他利益。
因認被告與鍾志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涉犯該等等罪名,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亦涉犯該等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係受任於臺灣樂檬公司,並非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楊卓、何懿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於被告登記為臺灣樂檬公司之負責人後,鍾志旺表示該款項係屬外帳,並指示吳雅琳循何懿德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作法,暫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且由吳雅琳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臺灣樂檬公司使用,嗣有列入移交與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端木正,被告均表明該帳戶現存款項仍屬臺灣樂檬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並無向智冠公司施用詐術,按智冠公司作業流程,智冠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該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非由被告製作,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鍾志旺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擔任樂檬公司行銷企劃人員、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並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見前述。
則鍾志旺及被告分別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及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均不包括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代表人變更及登記之事務,且其等所為關於將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代表人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質上掌控臺灣檬公司帳戶內之金額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認定如前,無再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轉帳300 萬元至何懿德之玉山銀行帳戶作資金流向之剩餘款項,連同結清屬中清龍圖公司所有但分別存放在楊卓及何懿德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匯入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惟質之證人吳雅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結清楊卓、何懿德至戶後之款項轉至被告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伊保管,款項動支須經鍾志旺同意,該帳戶內本來就有10幾萬是被告自己的錢,是從連城分行整筆轉過來,伊知道被用提款卡領款,被告有說用途,再問鍾志旺是否可以,鍾志旺說可以,伊離職時已將存摺、印章交接給下一任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40-242、254頁)。
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至該帳戶內之款項既屬臺灣樂檬公司所有,且經扣押在案,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解除該扣押之命令,並應由被告配合結清帳戶,將該帳戶內全數款項返還告訴人臺灣樂檬公司為宜,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尚難逕以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與鍾志旺分別受臺灣樂檬公司、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委任處理臺灣樂檬公司之事務,並按原職兼辦瘋玩公司業務,又戰神公司實際上係由鍾志旺所掌控,亦見前述。
是鍾志旺即有權得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則被告及鍾志旺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可言,至其等逾越權授權簽訂該協議書,並因此造成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臺灣樂檬公司之損害,已包括評價於渠等所犯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背信罪之不法內涵,而不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被告及鍾志旺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而將瘋玩公司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戰神公司,業經認定如前。
然就智冠公司之角度觀之,倘其按該協議書之約定,將款項改匯至戰神公司帳戶,其支付相關款項之義務已經履行,並不因被告表示瘋玩公司將權利義務轉予戰神公司一事是否真實,而有所不同,亦即智冠公司支付款項之意願及數額,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或倘知實情即不予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之情況,故智冠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從而,智冠公司既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被告與鍾志旺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而將瘋玩公司與智冠公司前所簽立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戰神公司,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公訴意旨㈠、㈡之部分,分別於前揭經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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