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易,11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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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宇謙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54分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欲起步往安康路二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安康路三段上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並逆向在往三峽方向之車道上行駛,致不慎撞及由告訴人陳雪真所騎乘並在安康路三段上往三峽方向行駛之JK6-098號機車,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旦到達法院,應即生效。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同年4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第93-9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即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9日到達本院,亦有告訴人親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是撤回告訴於本院收文日即生效,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已合法撤回告訴,本件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四、雖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公務電話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沒有要撤回告訴的意思,這份撤回告訴狀是伊簽名,但不是伊寄送;

當時在調解委員會黃秋麗委員談成的20萬元是不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和工作損失,黃委員也說強制險保險公司給付不足的部分被告會另外付,她在調解書會另外寫,後來行政人員羅啟元總幹事拿文件給伊簽,所以伊才會簽,伊想說公家機關不會亂來,沒有看就簽下去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36頁)。

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份聲請撤回告訴狀是伊寄送到法院,這狀紙是當時在調解委員會和調解筆錄一起簽的;

當初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和解金不包含保險,告訴人全部損失以20萬3,000元(20萬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3,0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使用機車之車主陳勇慶之車損)達成和解,同意彼此不再做刑民事追訴,有簽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是在簽調解書的同時寫的,和解條件就是先簽撤回告訴狀,不是全部給付完畢才簽;

在簽名的時候,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都有一一核對文件內容是什麼,都確認後雙方才簽名,也就是當場都有一一再將調解書文字內容都用口頭再說ㄧ次,伊有將部分和解金給對方,所以就簽了,撤回告訴狀也是當時一併簽的,調解委員會行政人員拿撤回告訴狀給伊時,向伊表示等法院文件寄來再將撤回告訴狀寄至法院,伊在收到法院本案開庭通知傳票後就將撤回告訴狀寄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13頁)。

(二)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總幹事羅啟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的調解案件,黃秋麗委員是調解者,伊是紀錄,伊沒有負責調解,伊是負責調解完成後的紀錄;

107年2月1日有達成調解,成立和解條件如調解書上所載,伊是按照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去記載,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黃秋麗委員跟伊講的,伊繕打完調解書後有交給黃秋麗委員再看過,再給被告、告訴人看,有告知他們和解金額,分期付款條件,就是按照上面記載再重複委員調解結論,比對有無遺漏或錯誤,兩人都看過、確認調解書內容後才在上面簽名,調解書上有記載撤回告訴的意思,當天有簽撤回告訴狀,調解卷宗內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是2月1日當天告訴人填完伊影印附卷,當天有跟告訴人說這是撤告狀請她簽名,這是根據委員的結論,調解書第三條有講說要撤告,也就是如果沒有告就不能再告,如果已經告了就要寫撤回告訴狀,至於後來雙方協議撤回告訴狀由何人保管、何人寄送至法院,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證人即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黃秋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調解成立20萬元包括告訴人損傷、慰撫金,不包括強制險,告訴人看醫生的錢自己由強制險聲請,車禍發生2年以內你受傷到哪裡強制險賠多少,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醫藥費被告會另外賠;

2月1日調解當日伊是講「我們今天就是這件事情到這裡圓滿,你們自己有同意嗎,同意,看好了再簽名(台語)」,伊跟告訴人說發生車禍這件事情全部包括在裡面,告訴人本來要求比20萬元多,後來就講到20萬元,不含強制險,伊有跟她說全部包括在裡面,有同意才簽名,調解書打得很清楚,雙方都看好才會簽,調解一定跟雙方面都講好,沒有疑慮覺得心平氣和可以接受才簽名,每一件都是這樣,就調解書成立的調解內容,伊有逐一對當事人解說,說這件事情到這裡刑事民事都沒有,雙方面看好調解書內容才會簽;

調解當日告訴人沒有說她有6個月不能工作,是後來她才說老闆不給她工作,調解當日告訴人沒有說到有不能工作的損失;

調解書是證人羅啟元根據伊調解結果繕打調解書,調解書第三條「聲請人陳雪真同意撤回對對造人邱宇謙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對造人邱宇謙同意不追究聲請人陳雪真本事件刑事責任,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是伊調解的結論,在調解事情時,雙方如果有刑事民事都要告,但是和解的時候,你刑事民事全部要撤掉才叫和解,刑事民事全部都撤掉才會寫和解書,2月1日當日伊是跟告訴人說你今天和解了,民事刑事一併處理掉就沒有了,然後跟被告說當天付的錢之外,每月一定要付給告訴人,這個撤回告訴是在2月1日調解成立當天就撤回,不是分期交完錢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06頁至212頁)。

由上開證人羅啟元、黃秋麗證述內容可知,107年2月1日調解當日,調解委員黃秋麗有跟告訴人、被告表示全部賠償金額20萬元處理掉這件車禍,當日撤回刑事告訴告訴、民事求償,而行政人員羅啟元依調解委員黃秋麗所述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繕打調解書內,將調解書、空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併給告訴人、被告觀看確認,告訴人隨後於調解書上簽名、空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並填載調解當日日期,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佐以本件調解書第3條明確記載「聲請人陳雪真同意撤回對對造人邱宇謙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對造人邱宇謙同意不追究聲請人陳雪真本事件刑事責任,兩造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條件,另觀諸調解卷宗內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告訴人除簽名外亦填載撤回日期為調解成立當日即「107年2月1日」,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89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第81頁),則告訴人有同意調解成立當日即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意,堪以認定。

雖本件聲請撤回告訴狀乃被告寄至本院,然告訴人之意既為調解成立當日即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且對被告拿走聲請撤回告訴狀,亦無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或當場表明要自己保管、寄送,應可認其對被告將之寄至司法單位,亦在其同意之範圍內。

綜上,本件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即有撤回刑事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9日到達本院而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堪以認定,則本件撤回告訴於本院收文日起即生效,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已合法撤回告訴,本件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雖另以:1.該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乃對被告表示,並非對法院、或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轉給法院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係以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為條件,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附有條件而不當然生效。

(見本院交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同調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均是關於刑事訴訟要件的規定,本件2月1日之調解,形式上是有成立調解,但是北院在2月27日函覆不予核定,不予核定就表示調解沒有其法律上效力,回復調解前狀態,雖告訴人在第一時間有簽撤回告訴狀,但撤回告訴亦因未被法院核定之後整個調解的效力就回到最原始的狀態,因此認為本件尚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惟查:

(一)本件依證人羅啟元、黃秋麗證述,於2月1日調解當日告訴人、被告即已談妥當日撤回告訴,並非分期給付完畢方撤回等情,此與調解書上第三條所載內容相符;

且告訴人於空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日期簽署「107年2月1日」,並非未填載或押分期付款最末給付日,又其對於被告拿走聲請撤回告訴狀,其並無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或當場表明要自己保管、寄送,應可認其對被告將之寄至司法單位,亦在其同意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該聲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一附條件意思表示,且僅為對被告私下之意思表示、並非對法院之意思表示,均與證人羅啟元、黃秋麗證述及調解書內容有間,尚無可採。

(二)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同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而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準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在民事效力上,與民事確定判決有一效力,可做為執行名義,而在刑事效力上,當事人不得再行提告或直接視為撤回告訴之意,固堪認定。

惟調解書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並非全然失效,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既不影響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不影響當事人另行表達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蓋刑事上是否撤回告訴,本可獨立於調解之意思外,由告訴人自行決定,有調解不成立,仍願意撤回告訴者,亦有調解成立,仍不撤回告訴者,告訴人是否有公法上撤回告訴之意,須獨立於調解民事賠償條件外另為表達,例如另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或向警察、檢察官、法院表示而記明筆錄,故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既不影響雙方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亦不生影響告訴人已表達、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之效力。

則本件調解書雖未經本院簡易庭法官核定,然僅未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之效力,不生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之效力甚明,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足認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於空白聲請撤回告訴狀署名、押日期時,確有撤回告訴並任由被告寄至司法機關之意,告訴人主張尚無足採,且該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不生影響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公法意思表示之效力。

是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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