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易,12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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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福



輔 佐 人 陳建和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坪林區石𥕢由北往南方向(即自北宜公路較近宜蘭處往較近坪林處)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石𥕢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旁人向其打招呼,未令本案車輛完全靜止即率而轉頭回應,適逢原站在路旁左側之丙○○○亦未確認尚有來車經過且正向前移動中,旋步行穿越該車道,因而與丁○○所駕駛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致丙○○○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樞神經功能喪失等傷害,雖多次經手術、門診治療,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原先缺氧腦病變所產生之認知功能損傷,呈現明顯認知障礙而有中重度失智狀態,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狀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丁○○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即電聯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丙○○○之子戊○○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9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坪林區石𥕢16號前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尚未停好本案車輛,但車行速度非常慢,被害人自己跑來相撞,其聽見撞擊聲後即趕快下車叫救護車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88 頁)。

二、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婆婆乙○○、鄰居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石𥕢里里長張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4頁及同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背面、第60頁及同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7 年4 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489號函暨檢附之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7 年6 月11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6407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84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46頁、第69頁至第75頁;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35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59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⒈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靜止而係持續行駛中之狀態: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事發地點路面較窄,其當時速度不快,本案車輛尚未停好之際,被害人原在石𥕢里里長家處見其開車經過,即繞過來,撞到本案車輛後照鏡方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8 頁),核與其最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其從石𥕢出發要回坪林,行經車禍地點時,路旁左側有朋友向其揮手,其即轉頭打招呼,旋撞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腦勺撞至地面流血受傷,其立刻停車查看並電聯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大致相當。

②參之證人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事發當下在附近石𥕢2 號之1 即其住處前與鄰居聊天,距離現場約3 公尺,其見本案車輛經過時,駕駛停下與路旁左側某人講話,當時其站在本案車輛斜後方,此時其見一人自石𥕢16號里長家走過馬路至其住處這側,該人走過本案車輛前繞至右側時,但不知為何,本案車輛同時仍緩緩前進,因而擦撞該人致該人倒在本案車輛輪胎旁之地上,其走近後始見駕駛為被告,倒地者為其媳婦;

其媳婦當時應係要過馬路準備坐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同頁背面),以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坐在石𥕢里里長家門口乘涼,未見車禍發生經過,僅看到本案車輛往伊方向行駛而來,不清楚車速快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當,至少可悉案發當下,本案車輛確係緩慢向前移動無訛。

③佐以證人即該案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中證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均為其所製作,當時係119 轉報石𥕢該處有A2案件,其至現場時本案車輛業已移動,因該處道路很窄,好像里長先到場即叫被告盡快移開本案車輛,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製作完畢後均已給當事人確認簽名,被告表示伊停下來在和路旁左側之人打招呼,被告似係稱伊當時停下係因左側有人和伊打招呼,不知係認識之人還是如何,被告即停下來,可能油門鬆開,伊即往前一點點,因而撞到被害人;

至於被害人當時已意識不清,無法詢問,故找被害人家屬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益徵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案發當下,確屬發動中而向前移動,因而撞擊時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一情,要無疑義。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據前開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路段雖非寬敞,然兩旁並無任何障礙物或其餘車輛停放,當得觀察路上行人之往來。

輔以被告於行車時業已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馬路,其車速亦不快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2頁背面),則被告既車速不快,又已見被害人穿越馬路,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與路旁左側之人打招呼,疏未注意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前移動之事實,因而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頭與恰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擦撞,致被害人倒地,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⒊至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明。

據證人乙○○上開證言、現場照片與被害人於106 年9 月27日原定出國行程資料影本(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72 頁),可謂被害人當時係為搭乘被告之便車,見本案車輛到來,因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道路,卻未注意本案車輛尚屬發動且持續往前移動之狀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率而繞過本案車輛前方,因而遭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惟被告既有上開未即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要不得因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上開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至多僅能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附此指明。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⒈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自明。

所謂嚴重減損,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於住院後兩日發現意識變差且有失語現象,第二次電腦斷層後發現出血稍大(即延遲性出血),神經組織因出血、外傷所致破壞、喪失之功能係無法再生及完全復原,中樞神經功能喪失難以完全痊癒;

被害人雖曾中風過,但現傷勢與前中風關聯性較小,因係外傷後致語言功能下降,且隔日電腦斷層方見延遲性出血等節,有前開耕莘醫院107 年4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5489號函暨檢附之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堪信係因本件事故所受顱內出血,致生被害人神經認知功能受損之情事。

參酌被害人於107 年3 月5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住處、性別、生日、配偶,及與代行告訴人戊○○(下稱戊○○)關係時(見偵卷第41頁背面),被害人或稱不知其住處與性別,抑或僅以搖頭表達與戊○○關係及其生日之情狀;

輔以被害人於耕莘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107 年3 月10日仍經認定屬高危險病患,功能量表未滿60分,且認知功能異常,有記憶力與計算能力障礙,於同年月30日出院時溝通能力仍為失語,認知功能異常(具地點、記憶力、計算能力障礙),直至同年5 月29日於耕莘醫院就診時,語言能力尚屬欠缺(Now poor speechoutput)等節(見審易卷第129 頁、第387 頁、第71頁);

稽之被害人亦遭認其有頭部損害,高階認知功能就相關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而以重度障礙等級為由核發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見偵卷第46頁),足徵被害人之記憶、表達能力實與常人能力相異。

⒊又經本院二度函詢耕莘醫院,耕莘醫院各以107 年10月1 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0564號函、108 年1 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0372號函覆稱: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之認知功能損傷,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雖治療3 個月以上仍無明顯改善,有明顯認知及行為障礙,屬中重度失智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語言表達與理解仍有困難,無法瞭解自身問題,情緒變化非常大,且無改善或治癒可能,亦因此影響其心臟功能改善(被排除在換心名單之外)等情(本院卷第51頁、第119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可謂被害人自106 年9 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108 年1 月間雖數度治療,仍持續具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難以回復一般正常人狀況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至為明灼。

又被害人前開認知功能障礙既係本件事故所致,誠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當具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電聯報警處理,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店分局107 年9 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5663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事發後係由被告報案等證述為據(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但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生活起居均需24小時專人看護,使被害人家屬須扛起相當重擔,所生損害尤鉅,堪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本案犯行,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所佔之過失情節與比例,且其曾於偵、審中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但因就調解金額未具共識而迄難達成和解乙情,有偵、審筆錄與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2頁背面;

本院卷第189 頁;

審交易卷第61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並無工作及收入,現與配偶同住,並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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