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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錦州街與同街1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泓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口處,無法預期及閃避突然轉彎之A 車,乃擦撞曾冠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泓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嗣曾冠華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泓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曾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案發當日騎乘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錦州街與同街13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北向為左轉彎,此時與告訴人陳泓嘉騎乘自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B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泓嘉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等節。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泓嘉騎乘B 車超速駛來,速度像飆車族,而且騎的位置非常內側,B 車根本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我所騎乘為左轉彎之A 車,故車禍肇事原因是陳泓嘉之過失,我根本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屬實:1.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 車沿前述錦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街13巷交岔口,並欲左轉駛入該13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於左轉駛入該13巷口之際,與由告訴人陳泓嘉所騎乘自同街東往西向行駛而來之B 車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2頁),併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及將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21至49頁)。
2.又告訴人陳泓嘉因前述車禍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勢;
被告亦因之受有右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依序各有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為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本件案發地點為錦州街與錦州街13巷交岔路口,均為市區道路,該街道並無號誌,其中錦州街為兩線道,另13巷口則為雙向通行之單線車道等情,業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地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 、121 、123 、125 頁)。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行駛於錦州街上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述交岔口左轉彎駛入巷內,另證人陳泓嘉係於同街對向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持續直行在錦州街上並穿越該交岔口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與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騎乘之A 車與證人陳泓嘉騎乘之B 車乃為在車道數相同之錦州街上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一情,應甚明確。
是依前揭規定所述之路權歸屬情形,騎乘A 車之被告自負有禮讓騎乘B 車之證人陳泓嘉之注意義務。
⑵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案發當日下午4時4 分35秒開始後15秒內,即A 車尚未駛至該路口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案發交岔口之車輛,短短13秒間已有多達7 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均因交通狀況,於案發處無明顯行進,均為停停走走之狀態,另東往西方向則相較為空曠無車,期間僅有1 部計程車行駛而來,15秒以後,東西兩向車輛始有明顯通行,並有12部汽車、4 部機車自東往西方向通行,包括證人陳泓嘉之B 車為首部朝案發路口行駛而來之機車,同時被告之A 車則係於錦州街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切入內側車道後左轉彎並穿入對向車道之兩部車速緩慢之汽車車縫間,並於A 車身穿出兩汽車車縫時與B 車發生擦撞,由B 車撞擊A 車車身右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有該畫面之連續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亦據證人陳泓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騎乘B 車沿錦州街往中山北路之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在我行駛左前方突然有輛機車從車縫鑽出來,我見狀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供稱:我知道左轉很危險,知道轉彎時要注意錦州街上我對向的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153 頁),是A 、B 兩車確實是同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被告騎乘A 車於轉彎時,其於客觀上就當時道路、天候、交通狀況,即斯時對向車道已順利通行之車況下,自有其他駕駛人會從對向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駛來,如其逕為左轉彎使自身車行方向與該對向車行呈交錯角度時,有與對向車發生擦撞,並就此情節有盡其注意義務之可能,且對其轉彎時應盡之義務亦有清楚認知,卻仍疏未盡前述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逕自穿入兩汽車車縫為左轉彎,並於穿越車縫將車身駛入對向車道時,亦未能禮讓直行之證人陳泓嘉騎乘之B 車,乃導致車禍發生。
3.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就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被告騎乘A 車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行駛,由證人陳泓嘉騎乘之B 車碰撞一事為肇事原因分析,研析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影像)」為肇事原因;
證人陳泓嘉騎乘B 車為直行車輛,且現有跡證尚未發現其事故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其對左轉而來之被告車猝不及防,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07 年7 月16日回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亦有該局107 年11月23日之回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供參(見審交易卷第47至51頁),足徵本案導致證人陳泓嘉受有前述傷勢之車禍事故之成因,係因被告騎乘A 車轉彎應禮讓直行B 車先行,猶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即貿然未禮讓B 車,逕為左轉彎所致等事實,已昭然若揭。
㈢關於被告辯稱證人陳泓嘉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同為損害發生原因,併影響被告之罪責一節: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因陳泓嘉行車速度太快,且位置太過貼近內車道,導致其根本來不及反應,一看到陳泓嘉的車就已經被撞到了等節。
然查:⑴就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證人陳泓嘉超速所致一節:本案被告與證人陳泓嘉行駛之錦州街該路,無速限標示或標線,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1月29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
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截圖照片所示,證人陳泓嘉首次騎乘B 車出現於錦州街東往西向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路面人行穿越道處時,為下午4 時3 分55秒,並行駛至被告左轉彎之黃色網狀槽化線處為下午4 時4 分0 秒等情,有上述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47頁下方照片),故證人陳泓嘉於上開距離之行駛時間為5 秒,以小時計算,即為0.0000000000小時;
且B 車於上述兩位置間之距離經實測結果為61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2月28日之回函及所附實測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59、63、65頁),以距離除以時間即為速率推算證人陳泓嘉行駛之車速,即為時速43.0000000公里(計算式:0.061 公里÷0.000000000 小時=43.0000000公里),顯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行車速限,更遑論有被告所謂之飆車情節,是被告屢屢辯稱:是陳泓嘉超速才撞到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再辯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播放速度有經過調整變慢,故不能這樣計算出陳泓嘉之B 車時速等節,然該分局同於上述回函中清楚查覆「檢送監視器光碟後,並無調整播放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益證被告上述所辯與事實不合。
⑵就證人陳泓嘉是否確有過於貼近內側車道行駛而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錄證人陳泓嘉係自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駛至該路口前,其B 車車身位置均係於與B 車同向行駛之其他汽車右側,而B 車之更右側則為汽、機車路邊停車處,且B車駛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更曾順利通過B 車左側之汽車同向行駛後,始抵達與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交岔口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故證人陳泓嘉顯非係在錦州街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騎乘B 車與汽車搶道;
況證人陳泓嘉於即將駛至案發路口與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際,其視角以拍攝角度來看,實與B 車左側之黑色汽車車頂同高(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並據證人陳泓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是轎車,我沒有辦法看到轎車另一側的車況,我的視線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證人陳泓嘉於案發當時顯無法查見斯時逕行左轉彎之被告曾冠華,反觀被告既清楚知道其逕行左轉彎很危險,需注意對向車況等情,已如前述,併與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屬一致,被告猶於認知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仍未於穿越車縫轉彎前反覆確認對向車況,盡其注意義務,遂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應認本案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陳泓嘉則無與有過失之肇事因素無疑。
3.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係因證人陳泓嘉與有過失所致,自應以被告以前述方式行車,因過失導致車禍發生,為全部肇事因素無誤。
㈣被告另稱本件車禍發生後,除本院當庭勘驗之3 部監視錄影畫面以外,尚有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賴志農提供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佐證證人陳泓嘉車速很快,故應再調閱以釐清等情,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認上情,經該分局於108 年1 月29日回函覆以「調閱案發之監視器檔案均已燒錄於交通卷資內,所呈予當事人所看之檔案與光碟檔案一致」等語,有該回函及員警賴志農108 年1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就此部分自無再為查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A 車,於行駛至本案交岔口欲為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即逕為左轉彎,導致直行之B 車閃避不及撞擊A 車車身後,人車均倒地,並致證人陳泓嘉受有前述傷勢;
且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現場處理並知悉犯罪嫌疑前,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 車於車輛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陳泓嘉騎乘直行而來之B 車即逕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泓嘉並受有如前揭傷勢,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勇於認錯,就其行為為深切反省,反而屢屢指責他人,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陳泓嘉之求償,先以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陳泓嘉之損害,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因案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告訴人陳泓嘉前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為自由業,喪偶,育有1 子但未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陳泓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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