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惠新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孟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惠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惠新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9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叉口時,欲右轉進入延吉街時,適對向有告訴人林擁鴻騎乘自行車,沿延吉街無名巷(起訴書誤載為97巷,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延吉街,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而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左髖挫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右下肢擦傷及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9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叉口時,欲右轉進入延吉街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綠燈右轉,告訴人騎自行車逆向衝過來,伊看到時已經撞到了,在伊右前輪角落的地方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9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吉街交叉口時,欲右轉進入延吉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延吉街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延吉街,被告閃避不及,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左髖挫傷、左腳大拇指瘀傷、右下肢擦傷及右肩旋轉肌嚴重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12 至1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8368號偵查卷第6 至9 、31至32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37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經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以觀(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及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53 頁),告訴人之行向即延吉街無名巷西向東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設有右轉指向線,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自行車由延吉街無名巷北側人行道西向東左轉進入肇事路口時,確有未依指示騎乘自行車之重大違規行為及過失甚明。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錄影晝面,結果顯示:一開始有數輛機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向左側,之後畫面左下方、右下方陸續有數輛機車及一臺白色奧迪轎車往畫面中間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行駛,於案發當日11時0 分06秒時,被告所駕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入,緊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左側騎入,於案發當日11時0 分07秒時,由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往右方向,碰撞到告訴人腳踏車之右前方後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09 至110 、129 至134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從人行道下來,就直接穿過去,沒有注意到有車子,伊騎在被撞的位置時,並未看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13 至114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從97巷右轉時,伊的方向是綠燈,但因為伊前面有車,速度很慢,右轉的時候視野被A 柱擋住,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他已經在伊右前方,伊的車輪壓住他的車輪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121 頁)。
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下,其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 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據(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2、44至45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⒌公訴人雖指被告於駕車行進間,基於右轉時有預見在臺灣有些人會在轉入的車道中,且須保持可隨時煞停或閃避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云云,惟所謂刑法上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然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 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在此情形下得及時認知並採取適當反應。
倘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違規駛入車道並於1 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毋寧強人所難,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無從令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況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難認其有預見告訴人會貿然違規未依指示左轉進入肇事路口之可能。
是公訴人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⒍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自肇事地點觀之,告訴人已騎過馬路中線,距離告訴人出發的人行道,已有9 公尺遠。
以自行車之速度行至肇事地點之時間,被告在右轉前,應當早已看見告訴人正逕行穿越延吉街,卻未注意告訴人正在穿越延吉街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在右轉前應已看見告訴人正逕行穿越延吉街之情,僅係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
且其所指人行道與肇事地點相距9 公尺,實係包含告訴人橫跨被告所欲駛入車道之對向車道寬度6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此是否為被告右轉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位置尚屬有疑。
再者,衡諸常情,用路人在行車時亦可能因為A 柱、後照鏡等因素阻擋左側部分視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右轉前已見告訴人穿越延吉街之情,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駕車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未依指示違規左轉駛入肇事路口,以致被告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