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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盛益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1 段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1 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適有王鎮嘉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王鎮嘉因而受有左側膝撕裂傷(2×0.5 ×0.5 公分)、唇部裂傷(0.5 ×0.1 公分)、外耳裂傷(0.5 ×0.5 ×0.1 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上顎門牙缺牙及斷裂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 至6 頁、第13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鎮嘉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第14頁、第41至4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洪長享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告訴人所受門牙斷裂、缺牙之傷勢,雖未經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師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該院急診病歷,可見病歷記載「His teeth was broken due to the accident」(病患牙齒係因交通事故而斷裂)、「A :Fracture of tooth(traumatic )」(牙齒斷裂【外傷所致】),有該院急診病歷乙份暨門牙斷裂照片3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1 年內僅有至孫正信牙科診所、聖霖牙醫診所於牙科就診,且依上述2 診所病歷觀察,均未有被告牙齒斷裂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於孫正信牙科診所病歷、聖霖牙醫診所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0、52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等情,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足稽,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31頁反面),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周彥宇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顯然知所悔悟,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能注意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上開臉部、膝部多處裂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撞擊告訴人力道非小,犯罪所生危害及違規情節均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電機作業員,月入26,000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尚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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