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上,1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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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英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07 年9 月22日凌晨5 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Me Meat Beer窯烤餐酒館」內,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9 月22日凌晨5 時14分許,員警見趙英傑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前,未依規定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逕自左轉行駛至同路段97巷口,乃上前盤查,發覺趙英傑講話帶有酒氣,逐於同日凌晨5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趙英傑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1頁、本院二審卷第150 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 年1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各1 份、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院108 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擷圖共2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二審卷第49至55頁、第62至94頁、第97至10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攔查欲進行檢測時,仍陳稱:你們酒駕是為了杜絕酒後肇事嘛,可是我很正常,我會傷害任何人嗎?多少人犯法你們不去抓,你們來抓我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第92頁),顯見被告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尤以被告於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5年間,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961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而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⒈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48頁反面)。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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