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簡上,15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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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碩文於民國107年9月22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松德路口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5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碩文(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8頁;

本案卷第28頁、第4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重,因伊仍就讀大學中而覺得負擔較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量刑上業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本案願以支付公庫3萬元金錢為緩刑條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因另案涉犯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因已坦承犯罪而可能遭判決有罪定刑,倘本案宣告緩刑後可能因該案被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緩刑,則本案伊不願意接受附上開緩刑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審諸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22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旋為犯本案犯行,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法收適當矯治之效,本案科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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