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訴,1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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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坤發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8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坤發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停放路邊、坐有案外人張○○之女兒高○○(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斯時張○○之友人即告訴人甲○○見狀旋上前拉扶而遭該機車倒壓,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知其肇事,應有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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