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武華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恩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就本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略為:拍攝畫
- 四、證人林恩駿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係直行車,行進中有
-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 六、被告固辯以因車禍撞擊後因心臟不適低頭,因此未見告訴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
- 二、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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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武華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武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盧武華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口時,適林恩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盧武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恩駿當場車輛倒地,摔離車輛往前翻滾,因而受有雙手腕、雙手背、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盧武華於騎車肇事後,已見林恩駿之機車倒地,林恩駿並正走回機車,可預見林恩駿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逆向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恩駿之警詢筆錄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恩駿於警詢中、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本院援引之證人林恩駿於偵查忠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路口已等待一段時間,也有停看聽,讓計程車先經過後才起步,然告訴人高速過來,以致伊反應不及緊急煞車,伊先責問為何告訴人騎那麼快,當時伊因心臟不舒服,先低頭2、3秒鐘,回頭後見告訴人站立,然後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伊要離開,因為告訴人站在伊旁邊也沒阻止或說什麼,伊認為告訴人沒事就離開,伊並非逃逸,係因擔任保險業務員,與客戶約定時間已快到,以工作為優先而離去,伊認為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以致車禍,伊因緊急煞車力道過大受有骨折傷害,然並未報警大方原諒對方,後續遭訴亦念在告訴人年輕未對告訴人提告,並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9000元之和解金額,高於告訴人實際損害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以:肇事逃逸需以被告對致人死傷有認識,而被告撞擊後,因心臟不適低頭,未見到告訴人因此車禍倒地翻滾,後回頭見告訴人已站立於機車旁,遂與告訴人確認有無事後要離開,告訴人當下並無反駁之意,被告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確認告訴人無礙即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告訴人當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長褲,外觀看不出受有擦傷,被告以其從事保險業務20年經驗,判定告訴人未受傷,無從預見告訴人受傷,因而未有致人死傷之認識,此外,被告固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每日均嚴格控管,應參照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此外本案告訴人傷勢輕微,亦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腕、雙手背、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碰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林恩駿陳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16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三、就本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略為:拍攝畫面右邊2車道為去向車道,左邊為來向車道,畫面中間車道有1機車(即被告機車)停在去向2車道分隔線上,另有1輛計程車行駛於靠近中線之去向車道,該計程車微往左行駛繞過停留於同向車道分隔線上之被告機車後往前直行,此時被告機車稍微後退,接著打左轉方向燈起步往前騎往靠近中線之去向車道,同時另1輛機車(即告訴人機車)騎在計程車後方,亦從畫面左方出現。
被告機車起步往前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右邊車身,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且騎士(即告訴人)摔離機車沿原行向翻滾倒地,被告機車晃動、停下,被告低頭,同時告訴人站起身往回走,被告接著抬頭往右方看向告訴人約1秒回頭,此時告訴人正站立於被告右側,告訴人後走至機車旁低身查看。
被告機車即逆向騎往畫面左下方,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四、證人林恩駿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係直行車,行進中有1輛車從右手邊衝出來,撞到伊機車右前側,擦撞時伊就往前倒地,起來後就沒有見到對方,人車倒下後伊很快想站起,把車牽到旁邊去,因為後面還有很多車,但發現腳站不太穩,去醫院驗傷發現是手跟腳擦傷,完全沒有見到被告,不知是男是女,也沒有與撞到伊的人說話或四目交接,伊當時牽車到路邊,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因為人都不見了,剛好有路邊警察經過,就幫伊叫交通大隊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2至185頁)。
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後,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並摔離車輛往前翻滾,同時被告因撞擊後有低頭動作,後待被告回頭時,告訴人已起身行走回倒地機車,被告僅回頭看告訴人1秒即轉回,並逆向駛離現場,並未留下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只須駕駛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
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是被告既已知告訴人與之相撞車輛倒地,且告訴人正走回倒地車輛,顯可預見因車禍車輛倒地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
惟被告竟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告訴人因車輛倒地受有傷害,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六、被告固辯以因車禍撞擊後因心臟不適低頭,因此未見告訴人翻滾倒地,回頭見告訴人站立於機車旁,因此並判斷告訴人未有傷害,詢問告訴人有無事情,沒有事伊就要離去,因告訴人未阻止伊離去,而認告訴人同意伊離去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相撞後,被告固僅見倒地之機車及告訴人走回之動作,依其智識及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96頁),顯然可預見因車禍撞擊而雙方均可能受有傷害。
再被告於撞擊後,人車均未倒地,仍稱因車禍撞擊導致心臟不適,並有手痛情形,事後亦發現手部因此受傷、開刀(見偵卷第13頁、第79頁),顯見車禍衝擊已致人車均位於原地之被告受有傷害,更可佐被告已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仍未留下提供救護或處置。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車禍撞擊後,僅回頭往告訴人方向看1秒即逆向離去,此時告訴人正往倒地機車走去等情,業如前述,則以上開勘驗結果,已難認被告所辯曾與告訴人確認:「你有沒有事」、「如果沒有事那我要走」等節確實發生。
此外,證人林恩駿亦證稱: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人,沒有說話也沒有四目相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亦稱:林恩駿對於伊的詢問未置可否,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見被告回頭1秒期間,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自難認其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同意而無逃逸犯意。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上揭案件事實係於105年間酒後駕車,核其處罰之旨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刑法第185之3立法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案件,其旨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業如前述,二者性質非同,並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已有間隔,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而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撞擊後僅回頭1秒,雖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未經確認告訴人身體狀況即行離去,固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確實受傷非鉅仍可行走,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此外,被告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逆向駕離現場,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如前,難認就自身犯行具有悔意,惟念及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桂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第2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起訴,經檢察官林秀濤、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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