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訴,3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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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中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引道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處,見李文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欲自該機車右側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適當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某處與李文珠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李文珠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詎蔡中和明知騎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雖已停車查看李文珠人車狀況,惟未對李文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蔡中和均表示沒有意見,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中和固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引道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處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某處與告訴人李文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雖有停車查看,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騎車擦撞我的後照鏡,導致自己重心不穩才自摔,告訴人當時搖搖晃晃的碰到我機車左手邊的後照鏡,然後就摔倒,我把告訴人及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扶到旁邊,告訴人稱她眼睛痛,褲子破了,要我賠償,我說那是你跟警察的事,你撞到我,我也沒說什麼,沒事就好,大家就上班,我安置好告訴人,等交通順暢之後我就離開,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引道與環河快速道路交叉處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某處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雖有停車查看,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5頁至第76頁;

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第34頁、第35頁、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亦包括機車在內。

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珠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感到右手把不知被何物撞到,我車就向前滑行,我倒地起身後就看到被告停在我前方,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騎機車從後方超我車時擦撞到我,因為我旁邊沒人,我倒地後,被告過來扶我,我不像他所述沒有任何受傷,我倒地時胸口被車把撞到,右腳也被機車壓在下面,所以才會造成我的右腳褲管及上衣手肘處破裂,這我可以陳報照片。

被告扶我起身後,他說我沒問題,我說我有受傷,當時我們有一些對話,讓我覺得他的語氣很兇,而且還說他也可以說是我去撞他,雖然他對我說可以叫警察,但在我沒找警察前,他就騎車走了,也沒叫我抄車牌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85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旋即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某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胸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況在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地點的機車道是兩個車道,我當時騎在右邊車道,她騎在左邊車道,然後她越騎越靠右,她右後照鏡擦到我左邊的後照鏡,後來她就自摔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之前業已注意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向其車輛趨近,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未能注意上情復貿然超車,進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致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3.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起因乃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接受員警訊問時證稱:我車右側把手被一輛同向從右側超車之MKA-5171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該次筆錄之記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距1 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晰明確,應認較為符合實情,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屬普通重型機車,兩車把手高度應無重大差異,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是否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尚屬有疑,自應認定本案起因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某處」與李文珠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碰撞肇所致,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相關人員得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對方(按:指被告)當時說沒事我們就各自處理各的,我說我有事情,我有受傷,車子也壞了,對方一聽到我這麼說,他就大聲罵人,我說我們叫警察來,他當時說好,結果他機車騎著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被告亦坦承:其明知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告訴人當時明確告知伊有褲子破損、眼睛痛等情(見偵字卷第9 頁、第76頁、本院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已因本案車禍受有褲子破損及眼睛疼痛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告知被告受有傷害乙節相符。

是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因兩車碰撞而受有傷害,竟仍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僅為短暫停留後即行騎車離去,其所為顯已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第1502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前開法條,以供檢察官、被告有所預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致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經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猶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逃逸,兼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父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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