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交附民,7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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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陳泓嘉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利息部分則未填載)等情(見附民卷第6 頁)。

嗣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並無請求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5頁),並再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之項目、數額如附表所示,併捨棄車損部分請求,據之減縮請求之本金總額為5 萬0,283 元等情(見附民卷第47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錦州街與同街1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口處,無法預期及閃避突然轉彎之A 車,乃擦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283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車速度明顯超速,且過於貼近內側車道,原告的車才會完全來不及煞車就過來撞到被告,被告根本閃避不及,才會發生本件事故,車禍後兩造都有受傷,原告也應就其過失負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地係因行車未盡注意義務,乃過失撞及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㈡如是,其各項賠償數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因未盡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乃本此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等節,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可稽,且本案為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所致之損害等節,自屬有據。

㈡其各項賠償數額應為若干?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並至醫院救治,因而支出健保給付以外之自付醫療費用690 元、170 元、520 元、10元、850 元,合計為2,24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是此項支出自屬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之就醫需要所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醫療費2,240 元,自屬有據。

⑵關於工作損失部分:①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以利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以利亞公司),為正職人員,其於1 月間之薪資為4 萬2,435 元,該公司因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情形,遂要求原告請假休養,並就請假部分予以扣薪等情,業據以利亞公司108 年2 月10日開立之在職員工薪資證明及說明文件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並經被告確認上開文件表明無意見等節(見附民卷第48頁);

再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勢經醫囑「宜在家休養2 天,需門診繼續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刑案偵字卷第24頁),且原告確實除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1 月24日就醫以外,併依上述醫囑應休養2 日,且亦再於同月26日、同年2 月2 日合計3 日至該醫院就診等情,亦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是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必要有休養2 日(即107 年1 月24日、同月25日),並因於上述日即同月26日、同年2 月2 日就醫、回診,致其無法在以利亞公司工作致扣薪之事實,故應認原告主張4 日之工作損失為合理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即107 年1 月之每日平均薪資(計算式:月薪42,435元÷1 月日數31日=1,369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因傷勢所必要之請假日數4 日,即為5,476 元(計算式:每日平均薪資1,369 元×4日=5,476 元)為其工作損失,則在此範圍內,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②至原告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23 元,並必要休養之日為7 日等節;

查,原告雖以其107 年全年度之薪資計算其平均日薪,然此部分已不足反映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7 年1 月間之每日平均薪資,是本件自應以事發當月之原告薪資狀況為計算,始最足以適當表達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並予以填補。

又除前述經本院認定確因本件傷勢受有工作損失之4 日以外,原告另主張其日後因本件事故需請假開庭,故應另計3 日損失一節,就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逾4 日計算工作損失部分,即所餘3 日部分之工作損失,尚無憑據,自不可取。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於案發當時每月薪資4 萬餘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等情,業據兩造自述在卷(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刑案卷第154 頁),復審酌被告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所受傷勢及足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自104 年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為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最高者為10餘萬元等情(見附民卷第15至26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2,499 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本院認應賠償數額」所示之損害,即合計3萬7,716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行車速度太快,且位置太過貼近內車道,導致其根本來不及反應,一看到原告的車就已經被撞到了等節。

然查:⑴被告與原告行駛之錦州街該路,無速限標示或標線,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1 月29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刑案卷第95頁)。

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連續截圖照片所示,原告首次騎乘B 車出現於錦州街東往西向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路面人行穿越道處時,為下午4 時3 分55秒,並行駛至被告左轉彎之黃色網狀槽化線處為下午4 時4 分0 秒等情,有上述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刑案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47頁下方照片),故原告於上開距離之行駛時間為5 秒,以小時計算,即為0.0000000000小時;

且B 車於上述兩位置間之距離經實測結果為61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2月28日之回函及所附實測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刑案卷第59、63、65頁),以距離除以時間即為速率推算原告行駛之車速,即為時速43.0000000公里(計算式:0.061 公里÷0.000000000 小時=43.0000000公里),顯然並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行車速限,是被告辯稱:是原告超速才撞到我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再辯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播放速度有經過調整變慢,故不能這樣計算出原告之B 車時速等節,然該分局同於上述回函中清楚查覆「檢送監視器光碟後,並無調整播放速度」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59頁),益證被告上述所辯與事實不合。

⑵另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錄原告係自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駛至該路口前,其B 車車身位置均係於與B 車同向行駛之其他汽車右側,而B 車之更右側則為汽、機車路邊停車處,且B 車駛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更曾順利通過B 車左側之汽車同向行駛後,始抵達與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交岔口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刑案卷第23至47頁),故原告顯非係在錦州街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騎乘B 車與汽車搶道;

況原告於即將駛至案發路口與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際,其視角以拍攝角度來看,實與B 車左側之黑色汽車車頂同高(見本院刑案卷第43頁上方照片),並據原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是轎車,我沒有辦法看到轎車另一側的車況,我的視線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07 頁),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顯無法查見斯時逕行左轉彎之被告,反觀被告既清楚知道其逕行左轉彎很危險,需注意對向車況等情,已如前述,併與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屬一致,被告猶於認知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仍未於穿越車縫轉彎前反覆確認對向車況,盡其注意義務,遂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應認本案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與有過失之肇事因素無疑。

3.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係因原告與有過失所致,自應以被告以前述方式行車,因過失導致車禍發生,為全部肇事因素無誤,是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陳稱其尚未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見附民卷第58頁),是本件自無從就賠償總額中扣除此部分數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如附表「本院認應賠償數額」欄所示之各請求項目數額,即合計3 萬7,716 元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7,7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原告請求損│原告請求損│原告請求之│本院認應賠償數額│
│號│害賠償項目│害賠償數額│原因事實  │                │
├─┼─────┼─────┼─────┼────────┤
│1 │醫療費用  │2,240元   │因本件車禍│2,240元         │
│  │          │          │事故受傷就│                │
│  │          │          │醫支出之醫│                │
│  │          │          │療費用總額│                │
│  │          │          │。        │                │
├─┼─────┼─────┼─────┼────────┤
│2 │工作損失  │1萬5,561元│因本件車禍│5,476元         │
│  │          │          │事故請假就│                │
│  │          │          │醫、回診、│                │
│  │          │          │、休養、開│                │
│  │          │          │庭7 日,以│                │
│  │          │          │每日薪資2,│                │
│  │          │          │223 元計算│                │
│  │          │          │,請假7 日│                │
│  │          │          │損失之薪資│                │
│  │          │          │數額。    │                │
├─┼─────┼─────┼─────┼────────┤
│3 │精神慰撫金│3萬2,499元│因本件車禍│3萬元           │
│  │          │          │受有精神上│                │
│  │          │          │痛苦。    │                │
├─┼─────┼─────┼─────┼────────┤
│  │          │          │          │合計:3萬7,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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