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侵訴,7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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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辰育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辰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辰育與告訴人代號3327-107059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兩人平日互稱乾兄妹,但並無曖昧或追求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9時40 分許,因兩人共同朋友楊○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債務問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住處找被告商談,告訴人原與被告及另 2名友人在被告房間內商談,至同日晚間11時許, 2名友人因事離開,被告竟趁僅有其與告訴人獨處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並以身體壓住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推開抵抗,並表示「不可以」,但被告仍欲強行脫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告訴人因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遂以房門沒關為由促使被告起身,以利自己可趁隙穿起褲子逃離,但被告起身關上房門後,立即返回再次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罔顧告訴人之抗拒,強行脫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及自身內、外褲後,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辰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李○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2日刑生字第1070022810號及107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31212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2 份)、告訴人所提雙方間部分對話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為乾兄妹,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一直要求伊幫忙處理楊○媛之債務遂至伊住處房間商談,當時室友吳語論及另1 位友人亦在場,後來吳語論與另1 位友人出門後,僅剩下伊與告訴人,當時雙方因互相打鬧而有碰觸到彼此肢體,告訴人先拍打伊下體,伊才回拍告訴人下體,雙方就互相摟抱且親吻,雙方很自然地就發生性行為,且在發生性行為前,伊在幫告訴人脫褲子時,告訴人也沒有表示不願意或拒絕之意,也有配合縮腳脫褲,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的手攤著可自由活動,伊並沒有壓制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均沒有表示不要或做出將伊推開等反抗行為,況且,在伊將告訴人褲子脫掉後,告訴人還先後要求伊關房門及關燈,告訴人當時人躺在床上並沒有做出起身要逃離的動作等語。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茲論述如次: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平日以乾兄妹互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希冀被告幫忙協助處理楊○婷債務事宜而前往被告住處商談,過程中雙方有發生性行為,且事後雙方仍以LINE互相聯絡數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 102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0至211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80頁),並有鑑定書2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7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內容與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不符:1.告訴人雖於偵、審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同學,平日以乾兄妹互稱,並無任何曖昧或追求關係,因共同朋友楊○媛積欠伊債務,伊於案發當晚前往被告住處房間請求被告幫忙處理,當時被告住處房間內尚有吳語論等人在場,討論到一半時,吳語論等人就突然自行離去,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並將伊的褲子脫掉,伊有表示「不可以」,伊見房門沒關,欲藉機起身逃走,遂向被告表示房門沒關,被告關上房門後又將伊再度壓在床上,伊要推開被告但仍推不開,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並射精在伊身上;

當時房燈是關著,伊不知道房燈為何被關掉,結束後伊就馬上騎機車返家,回到家後,被告傳訊息給伊,伊有回應是因被告是流氓,伊會怕被告,且被告知道伊上班地點;

卷附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中有一則伊傳送「ILOVE YOU」貼圖給被告是因伊當時上班時,將手機置放在口袋時不小心按到而傳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68至174 頁、第176至178頁、第182頁、第188頁)。

2.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2/26(一)00:48被 告:早點睡啊。

00:55告訴人:到了。

00:56被 告:恩恩。

01:37告訴人:晚安。」

依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旋即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時,均未見告訴人有任何斥責被告性侵之意,反向被告表示「已到家」並於同日1 時37分主動傳送「晚安」之訊息予被告,此舉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遭受重大創傷無法平復情緒之反應相迥異,亦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因被告是流氓,伊會怕被告,才會回應被告等語無法吻合。

3.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全部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78頁),告訴人於案發後、提告前即10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仍與被告保持密切聯繫,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有關楊○媛積欠告訴人債務事宜,且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均未提及被告性侵乙事,且未出現任何怒斥被告性侵之文字或貼圖。

又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7年2月26日23時15分轉貼「幫忙處理楊○媛積欠告訴人債務情形」之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23時16分分別傳送「I LOVE YOU」貼圖及「不可以回收訊息」之訊息予被告,此有雙方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比對被告與告訴人該這則對話之前後文可知,告訴人為感謝被告幫其處理債務而心生感謝,遂傳送「I LOVE YOU」貼圖表達其對被告感謝之意,並希冀被告不要將轉貼之訊息予以回收,旋即再傳送「不可以回收訊息」之訊息予被告,是從該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傳送「I LOVE YOU」貼圖顯非誤傳,故告訴人證稱「I LOVE YOU」貼圖係因手機放在口袋內不小心誤觸傳送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從而,在在彰顯雙方間於案發後、提告前仍維持良好之互動關係,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無法再與加害人維持良好互動模式相違。

4.另審閱雙方間於107 年2月25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61至65頁):「2/25(日)16:03告訴人:可以講電話嗎?方便嗎?20:15被 告:要講楊○媛的事就不用了。

20:15告訴人:他老公要我出來講清楚,你要不要一起 出來要錢,既然他老公開口把錢直接要 一要,不用拖。

20:16被 告:我有我的節奏。

……20:37被 告:妳叫郭小安未來替妳處理。

……20:40被 告:有事!「親自帶著郭小安或妳自己過來 找我」。

……20:46被 告:兩邊的男人女人權(全)叫出來。

20:46告訴人:我和小安分手了。

……我講真的。

…… 因為我阿姨、我們分手。

……我阿姨講 郭小安沒錢什麼的,我全部告訴他。

……20:54被 告:就算分手妳也不用搞成這樣,好好過自 己的生活。

……我在晴光,要就過來, 現在或林晨(凌晨),妳自己選。

20:57告訴人:等我吧。

……2/27(二)告訴人:吃藥了。

被 告:蛤?什麼東西,什麼吃藥了。

告訴人:你對我……我要吃藥才能保護自己。

被 告:(傳送「蝦毀!!」貼圖)告訴人:不然?被 告:見面再說吧告訴人:說什麼、我都已經講吃了。

被 告:打字好累。

告訴人:想裝傻?………2/28(三)告訴人:所以發生這個事怎麼辦。

被 告:什麼怎麼半(辦)、彼此單身、很正常啊…… 、還是……妳根本沒跟小安分……、這樣我就 變罪人了……。

告訴人:但哥我你妹……、不說了。

被 告:當下我只看到我喜歡的人、並沒有想到其他人 關係、如果妳覺得無法諒解、妳要遠離我、我 認、做得出來就有本事承擔、我只能說以前是 因為妳已經有了妳的另一半、現在,妳說妳單 身了、我想做的只有積極的去爭取自己妳、妳 如果沒辦法接受除兄妹外的關係、哪我只能對 妳說我失控了、妳大可封鎖我。

告訴人:我沒事。

被 告:畢竟是兩廂情願的事,隨緣吧。

告訴人:沒事。

3/2(五)被 告:再說了,妳如果不要,那也不會要求我關門關 燈,也算是雙方一時興起,沒甚麼,看輕看重 在於妳,我能說的就這樣。

告訴人:我不是說不要再講。

被 告:哪有。」

從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聯絡被告幫忙處理與楊○媛債務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與男友郭小安分手乙事,遂前往被告住處商談而發生本案,案發後告訴人雖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吃藥」,然從告訴人所傳送訊息之字裏行間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性侵之舉,且當被告解釋說明當晚發生的事是「妳如果不要,那也不會要求我關門關燈,也算是雙方一時興起,沒甚麼,看輕看重在於妳,我能說的就這樣」、「畢竟是兩廂情願的事,隨緣吧」時,告訴人均未就被告所回應之內容加以駁斥,並回應被告「沒事、我不是說不要再講」等語,且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有先關房門、關燈後才發生本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求伊關房門、關燈等語相符,故細繹雙方間上開於案發後、提告前之對話內容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性侵之舉之補強證據。

5.告訴人報警後將沾有精液之衣服交由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藍色帽棉衣精液斑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研判混有蘇辰育與告訴人之DNA等情,有該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該上開鑑定書2 份雖已鑑定告訴人所有之藍色帽棉衣上確沾有被告之精液,然此僅能佐證雙方確曾發生性行為,至於發生性行為過程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需再進一步審究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判斷。

是依前所述,雙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法積極佐證被告有性侵之舉。

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以雙手壓制伊雙手,後以單手壓制伊雙手,伊有向被告表示「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衡情被告倘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或單手強行壓制告訴人雙手之暴力方式為性侵時,告訴人勢必會使力反抗或掙脫,該反抗或掙脫所造成之反作用力將使告訴人之雙手留有紅腫現象,然卷內並無告訴人因反抗所造成之手部抵禦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告訴人就被告以暴力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侵之指訴,除其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學,平日以乾兄妹互稱,但並無曖昧或追求關係乙節,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並無向伊表示過好感或想要與伊交往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12 頁),然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向伊表示沒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與案發前即107年2月25日20時46分告訴人曾傳送LINE「我和小安分手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前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與證人陳○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男友,但對外聲稱沒有男友,這是告訴人私下告知伊,伊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無追求關係,亦與卷證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其意願為性侵部分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卷附之雙方間LINE之全部對話內容不符,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三)證人陳○菁所為證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證人陳○菁於偵訊時證稱:因伊與告訴人比較要好,常連絡,告訴人當晚傳送LINE訊息告知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伊不在現場,伊是聽告訴人說,並沒有去詢問被告,告訴人表示她不想發生性行為,有推開被告,被告將伊推倒再將褲子脫掉,案發後數日內告訴人仍有再提及此事,告訴人有生氣,但沒有很生氣;

後來告訴人換手機,LINE就被登出,所以伊的手機內已無留存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用LINE與伊聯絡,並沒有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向伊表示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及另兩位朋友都在客廳,後來另兩位朋友出門後,被告就叫告訴人去被告房間,被告就將告訴人推倒,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表示有推開被告,但推不開,事後告訴人有轉貼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給伊看,伊才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有吃藥,要問被告如何處理;

案發後伊見告訴人之行為或情緒並無異狀,僅是談及此事,告訴人有點生氣,但伊不知道原因;

告訴人當時是在LINE中以文字表示有與被告發生關係,沒有譴責被告之文字或情緒反應,伊建議告訴人告知男友並報警,但告訴人表示不敢向男友講此事,擔心會與男友吵架,後來告訴人用LINE電話打給伊,告訴人有哭,哭說不知道要怎麼辦,並沒有談到過程及細節就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0至232頁),是證人陳○菁上開就告訴人向伊陳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伊性侵之過程係聽聞告訴人所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累積證據,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陳○菁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使用LINE傳送訊息告知此事時,係以文字陳述有與被告發生關係,且文字陳述過程中亦未出現任何譴責被告之文字及悲傷、難過、害怕等情緒反應,告訴人於案發後不敢立即告知男友郭小安此事,打電話給證人陳○菁時雖有哭泣,但哭泣不知該怎麼辦,案發後數日證人陳○菁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亦無任何異狀等情,均係證人陳○菁親自見聞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為情況證據,益徵證人陳○菁所見聞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呈現之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實有異於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故證人陳○菁所為證述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證人李○欽所為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證人李○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郭子安之朋友,告訴人係郭子安之女友,告訴人於報案前 2天傳送LINE訊息向伊表示遭被告強姦,告訴人表示去被告家,本來還有別人在場,遭被告支開後僅剩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就強行脫掉告訴人褲子就性侵告訴人,被告還問告訴人「他的生殖器有沒有比他前男友大」,當時伊有用LINE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當時告訴人之情緒沒那麼恐懼的感覺,伊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該LINE對話內容;

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跟伊講,告訴人說不知道要跟誰講等語(見偵卷第232至225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平日很少與告訴人聊心中的事,告訴人不會常向伊提及男女間隱私的事,告訴人表示找不到人說這些事才告知伊,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仍有與郭子安交往;

告訴人使用LINE向伊表示,去乾哥家談債務問題,現場還有別人,後來別人離開後,乾哥就壓制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性侵,告訴人以LINE文字陳述被告有問告訴人「他的生殖器有無比她的男友大這類的話」,告訴人當時就此並無作何回應,當時因伊與告訴人是使用LINE文字聯繫,伊並不清楚告訴人當時之情緒反應,但告訴人所為文字之情緒反應都還好,案發後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之情緒或行為並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第240 頁),是證人李○欽上開就告訴人向伊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係聽聞告訴人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累積證據,尚不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李○欽證述告訴人於提告前2 天使用LINE傳送訊息告知此事時,文字陳述過程中未出現任何悲傷、難過、害怕等情緒反應,且伊與告訴人見面後亦未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有何異狀等情,均係證人李○欽親自目睹見聞案發後告訴人之情緒反應為情況證據,足見證人李○欽所見聞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齟齬,故證人李○欽所為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卷附之雙方間LINE全文對話內容不符,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該LINE全部對話內容之意旨相符,又證人陳○菁、李○欽之證述及上開鑑定書,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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