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原簡上,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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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坤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坤龍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SONY行動電話壹具、小書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遊戲記憶卡壹張、遊戲代幣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趁盧彥廷把玩電動玩具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腳邊左側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真理大學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SONY行動電話1具、小書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記憶卡1張、遊戲代幣2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盧彥廷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坤龍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77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偵緝卷第22、39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30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刑法上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係於106年11月6日再犯本案之竊盜罪,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7月9日,已逾5年,核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然原審判決卻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前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腳邊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真理大學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SONY行動電話1具、小書包1個、現金1,500元、遊戲記憶卡1張、遊戲代幣200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因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真理大學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SONY行動電話1具、小書包1個、現金1,500元、遊戲記憶卡1張、遊戲代幣200元),已如前述,其中斜背包1個、SONY行動電話1具、小書包1個、現金1,500元、遊戲記憶卡1張、遊戲代幣200元,價值共約17,300元,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可參(見偵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真理大學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固亦係被告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上開物品均可由告訴人辦理掛失或申請補發,且無證據證明至今猶存,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仍就前揭物品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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