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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惟查本案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核其罪質與前犯之酒醉駕車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惡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查被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謀生不易,且其從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依其所得實為其勞力付出之報酬,且為被告賴以為生之不得已選擇,而被告亦確實曾經有意申辦相關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然受限於其知識與教育程度終不可得,是其客觀之外在行為固已違法,然衡酌其犯罪當時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主、客觀環境一併觀察,即仍有情堪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吳國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生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克麗絲町大廈」清除廢棄物,並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貯存、處理等業務。
嗣於106年11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稽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吳國生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1日稽查照片(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4)吳國生與東大清潔企業社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及「代收運業 者聯絡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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