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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9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湯家豪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166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甫因跌倒顱內瘀血就醫出院、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再考量被告雖有3 次酒駕前案,惟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為103 年,距本次酒駕犯行時間已將4 年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
被告湯家豪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豪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13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 時 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湯家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酒│
│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 │精濃度為1.27MG/L之事實│
│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
│ │件通知單 1 紙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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