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審交易,1138,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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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建國北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駛,於同日9 時37分許,駛至該路段75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右轉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第三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第一車道連續變換至第三車道,適有劉翔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劉翔恩受有右足踝疼痛扭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翔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聰明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從建國南北路高架橋下南京東路匝道後,就開始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南京東路,伊是慢慢變換車道,然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上伊的車,伊沒有去撞告訴人,故無過失,且本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醫生依被告觀陳述而開立,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37分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於建國北路1 段75前,由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向右連續變換至第三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段直行於第三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該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及本院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77頁、第25頁、第29至33頁、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61頁),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翌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醫院107 年7 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於事發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等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77頁),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之規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理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於向右變換車道前,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約在其右後方約1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然被告竟仍未禮讓告訴人,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據此研判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被告於車禍後翌日因右足踝疼痛,至前開醫院檢查結果,確有右足踝扭傷之傷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檢查結果」、「驗傷解析圖」欄位所載右足踝扭傷之字樣可參,被告一再爭執此診斷證明僅係告訴人主觀意見云云,尚非有理由。

至被告雖又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性,然本案係被告由前述路段第1 車道向右連續變換至第3 車道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段直行於第3 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情等情,業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撞到伊機車左側,伊用右腳撐地,所以擦撞後沒有倒地,但右腳有扭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在伊打方向燈要右轉時,撞倒伊車之右前方,而該名騎士未摔倒,仍坐在機車上等語(偵查卷第6 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機車左側遭被告之車輛碰撞當下,驟然以右腳撐地防止其人車向右側倒地所致,核與前述本院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實因遭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不慎致生本件事故,行為確有不當,且矢口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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